106.09.21第32屆106年度9月份理監事聯席會議擬訂通過 108.01.17第32屆108年度1月份理監事聯席會議修訂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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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管理本會承租之臺南市安平區台永華路2段248號16樓之4會館(以下簡稱本公會會館),特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 本公會會館以提供推展會務、服務會員為主,並得適度對外開放,服務社會。 |
第三條 | 本公會會館由秘書長負責管理,應於每年1月份理監事會提出前一年度管理報告,並由秘書處協助執行相關管理措施。 |
第四條 | 本公會會館分行政區(包括理事長辦公室)、會議室及交誼休閒區。 |
第五條 | 行政區供本公會會務工作人員日常辦公、受理會員洽辦事務及接待外來訪客。 |
第六條 | 會議室除供本公會會內會議,及本公會主辦或協辦活動使用,並可開放會員借用。 |
第七條 | 會議室使用之次序如下: (一)本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 (二)本公會主辦或之會議或協辦活動。 (三)各委員會、平民法律服務中心及社團之會議或活動。 (四)其他經理事長同意之會議或活動。 前項之使用,應向本公會秘書處依序登記安排,同一次序之活動,以登記先後定其使用次序。秘書處於確認後無其他優先使用次序後,應儘速通知同意其使用。 |
第八條 | 本公會會館長廊為交誼休閒區,供會員及會議區使用者自由休憩。 |
第九條 | 本公會得於交誼休閒區主辦或協辦各種靜態展覽。本公會亦得酌收費用,外借交誼休閒區舉辦展覽。 |
第十條 |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項得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修改或補充之。 |
第十一條 | 本辦法經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 | |
第一條 | 本辦法依據本會章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為提昇律師專業素養,建立定期在職進修制度,本會會員應參加本會舉辦之在職進修。 |
第三條 | 每年應舉辦六次以上在職進修活動,其時間、課程及講師之聘任,由民商法委員會、刑事法委員會、行政法委員會統籌規劃。必要時,得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他機關學校指派講師。 |
第四條 | 會員每年至少應參加六小時之在職進修課程。但如有參加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其他公會舉辦之在職進修或擔任本會講師者,其參加在職進修或擔任講師之時數,得以抵充。 |
第五條 | 本會舉辦在職進修活動,得向會員酌收費用,但會員如連續參加三次者,則第四次免費,以資鼓勵。 |
第六條 | 本會於每年度結束後,得依聲請發給參加之會員在職進修證書,應記載進修之課程名稱、時數及講座姓名。 |
第七條 | 本辦法經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民國(下同)72年12月18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全文33條 84年7月29日第3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85年8月11日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第18條暫停適用 87年7月18日第4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30條第5款及修正第18條條文並恢復適用 92年9月7日第6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49條第2款 95年9月23日第7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5條 98年9月19日第8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5、6、9、10、12、14、15、16、22、23、24、25、26、28、29、30、31、32、33、34、35、36、41、42、43、46、48、49、50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增訂第30-1、30-2、38、47-1條條文;刪除原第38條條文 全國律師聯合會111年5月29日、7月3日第1屆第4次及第5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全文5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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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 |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應基於倫理自覺,實踐律師自治,維護律師職業尊嚴與榮譽,爰訂定律師倫理規範,切盼全國律師一體遵行。 | |
第一章 總則 | |
第一條 | 本規範依律師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律師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本規範、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及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章程。 |
第三條 | 律師應共同維護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 |
第四條 | 律師應重視職務之自由與獨立。 |
第五條 | 律師應精研法令,充實法律專業知識,吸收時代新知,提昇法律服務品質,並依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之在職進修辦法,每年完成在職進修課程。 |
第六條 | 律師應謹言慎行,避免損及律師形象,以符合律師職業之品位與尊嚴。 |
第七條 | 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 |
第八條 | 律師執行職務,應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 |
第九條 | 律師應依律師法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從事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以普及法律服務。但依法免除者,不在此限。 |
第十條 | 律師對於全國律師聯合會及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就該律師之倫理風紀事項查詢,應據實答復。 |
第十一條 | 律師不應拘泥於訴訟勝敗而忽略真實之發現。 |
第十二條 | 律師不得以下列方式推展業務: 一、作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 二、支付介紹人報酬,但法令或全國律師聯合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利用司法人員或聘僱業務人員為之。 四、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律師推展業務限制之相關規範,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訂定,並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
第二章 紀律 | |
第十三條 | 律師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受理業務。 |
第十四條 | 律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當利用與司法人員或仲裁人之非職務上之關係。 二、向當事人明示或暗示其有不當影響司法人員或仲裁人之關係或能力。 三、向司法人員或仲裁人關說案件或從事其他損害司法或仲裁公正之行為。 四、與司法人員出入有害司法形象之不正當場所或從事其他有害司法形象之活動。 五、教唆、幫助司法人員從事違法或違反司法倫理風紀之行為。 |
第十五條 | 律師事務所聘僱人員,應遴選品行端正者擔任之。 律師事務所中負有監督或管理權限之律師,應負責督導所聘僱之人員不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亦不得洩漏或利用業務上知悉之秘密。 |
第十六條 |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探究案情、忠實蒐求證據,於合理範圍內為委任人之利益提出合法且適當之證據,並得在訴訟程序外就與案情或證明力有關之事項詢問證人,但不得騷擾證人,或將詢問所得作不正當之使用。 律師不得以威脅、利誘、欺騙或其他不當方法取得證據、要求任何第三人不得向對造當事人提供相關資訊、以提供利益方式誘使證人提供證據,或提出明知為虛偽之證據。 律師不得自行或教唆、幫助他人作偽證,或使證人於受傳喚時不出庭作證,或使證人出庭作證時不為真實完整之陳述。但有拒絕證言事由時,律師得向證人說明拒絕證言之相關法律規定。 |
第十七條 | 律師於法庭外訪談證人時,宜向證人表明其所代表之當事人,並告知證人此項訪談之任意性。 律師於訪談證人過程中不得故意為下列行為: 一、教唆偽證、誘導證人為不實陳述。 二、就重要之事實或法律,向證人為虛偽陳述。 律師若於訪談證人過程中為錄音、錄影,應向證人表明,並得其同意。 律師於訪談證人過程中,除證人表示不同意者外,得使其他非承辦案件之律師、實習律師、助理或其他適當之第三人在場。 |
第十八條 | 律師不得以合夥、受雇,或其他方式協助無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者執行律師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將律師證書、律師事務所、會員章證或標識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
第十九條 |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 |
第二十條 | 律師不得以受當事人指示為由,為違反本規範之行為。 |
第三章 律師與司法機關 | |
第二十一條 | 律師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並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任。 |
第二十二條 | 律師應積極參與律師公會或其他機關團體所辦理之法官及檢察官評鑑。 |
第二十三條 | 律師對於依法指定其辯護、代理或輔佐之案件,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延宕,亦不得自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收取報酬或費用。 |
第二十四條 | 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律師於案件進行中,經合理判斷為不實之證據,得拒絕提出。但刑事被告之陳述,不在此限。 |
第二十五條 | 律師不得惡意詆譭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對於司法人員貪污有據者,應予舉發。 律師不得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有關特定司法人員品格、操守,足以損害司法尊嚴或公正形象之輕率言論。但有合理之懷疑者,不在此限。 律師就受任之訴訟案件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就該案件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足以損害司法公正之言論。但為保護當事人免於輿論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所致之不當偏見,得在必要範圍內,發表平衡言論。 |
第二十六條 | 律師對於司法機關詢問、囑託、指定之案件,應予以協助。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第四章 律師與委任人 | |
第二十七條 | 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 作適當之準備。 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適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 |
第二十八條 |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 |
第二十九條 | 律師就受任事件,不得擔保將獲有利之結果。 |
第三十條 | 律師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和解、息訟或認罪,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法律正義時,宜協力促成之,但仍以當事人之決定為準。 |
第三十一條 | 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 一、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 三、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 四、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 五、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其職務上所處理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六、與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有關,可能影響其獨立專業判斷之事件。 七、相對人或其所委任之律師,與其有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關係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八、委任人有數人,而其間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事件。 九、其他與律師對其他委任人、前委任人或第三人之現存義務有衝突之事件。 前項除第五款情形外,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前委任人或前項第九款之第三人因利害衝突產生之實質風險,並得其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 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或先後受兩造當事人委任,或同時受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當事人數人委任,亦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委任人如為行政機關,適用利害衝突規定時,以該行政機關為委任人,不及於其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相對人如為行政機關,亦同。 |
第三十二條 | 律師因受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非經委任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不利於委任人之使用。但依法律或本規範之使用,或該事證、資訊已公開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三條 | 律師不得接受第三人代付委任人之律師費。但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且不影響律師獨立專業判斷者,不在此限。 於前項但書情形,律師對委任人仍應依本規範第三十七條負保密義務。 |
第三十四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師不得接受當事人之委任;已委任者,應終止之: 一、律師明知當事人採取法律行動、提出防禦、或在訴訟中為主張之目的僅在恐嚇或惡意損害他人。 二、依律師之專業判斷,當事人係利用律師之服務進行犯罪或詐欺行為;或當事人繼續進行之行為為犯罪或詐欺之行為,而其過程中涉及律師之服務者。 三、律師明知其受任或繼續受任將違反本規範。 四、律師之身心狀況使其難以有效執行職務。 |
第三十五條 | 於案件進行過程當中,律師如與當事人終止委任關係,律師應依相關法律立即向法院或相關機關陳報終止委任之書面通知。 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
第三十六條 | 律師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二條受利害衝突之限制者,與其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亦均受相同之限制。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且受限制之律師未參與該事件,亦未自該事件分受任何報酬者,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不受相同之限制: 一、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事件。 二、不得受任之限制係因受限制之律師任職於前事務所而生之利害衝突,且經後事務所及該受限制之律師採行適當、有效之程序,而得確實隔離資訊者。 律師適用前項但書第二款而受委任,經受影響之前委任人書面請求時,該律師或受限制之律師應即提供下列資訊予該受影響之前委任人: 一、所採行資訊隔離措施之內容。 二、後事務所及該受限制之律師遵守本規範之聲明。 |
第三十七條 |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必要範圍內者,得為揭露: 一、避免任何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 二、避免或減輕因委任人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 三、律師與委任人間就委任關係所生之爭議而需主張或抗辯時,或律師因處理受任事務而成為民刑事訴訟之被告,或因而被移送懲戒時。 四、依法律或本規範應揭露者。 |
第三十八條 |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代領、代收之財物,應即時交付委任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對於保管與事件有關之物品,應於事件完畢後或於當事人指示時立即返還,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返還。 |
第三十九條 | 律師應於與當事人成立委任關係時,向委任人明示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且以文字說明為宜。 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但下列家事事件於不違反家事事件應統合處理原則且基本身分關係已確定者,不在此限: 一、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之丙類財產權事件;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之丙類財產權事件。 |
第四十條 | 律師不得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財產利益。但依法就受任之報酬及費用行使留置權,或依本規範收取後酬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 |
第四十一條 | 律師為受羈押之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傳遞或交付任何物品,應依羈押法、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第五章 律師與事件之相對人 | |
第四十二條 | 律師應就受任事件設置檔案,並於委任關係結束後二年內保存卷證。 律師應依委任人之要求,提供檔案影本,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委任人負擔。但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予委任人之文件、資料,不在此限。 |
第四十三條 | 律師就受任事件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時不得故為詆譭、中傷或其他有損相對人之不當行為。 |
第四十四條 | 律師就受任事件於未獲委任人之授權或同意前,不得無故逕與相對人洽議,亦不得收受相對人之報酬或餽贈。 |
第四十五條 | 律師於處理受任事件時,知悉相對人或關係人已委任律師者,不應未經該受任律師之同意而直接與該他人討論案情。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經法官或檢察官之指示者,不在此限。 |
第六章 律師相互間 | |
第四十六條 | 律師間應彼此尊重,顧及同業之正當利益,對於同業之詢問應予答復或告以不能答復之理由。 |
第四十七條 | 律師不應詆譭、中傷其他律師,亦不得教唆當事人為之。 |
第四十八條 | 律師知悉其他律師有違反本規範之具體事證,除負有保密義務者外,宜報告該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
第四十九條 | 律師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妨礙其他律師受任事件,或使委任人終止對其他律師之委任。 |
第五十條 | 律師基於自己之原因對於同業進行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之前,宜先通知各方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若為民事爭議或刑事告訴乃論事件,宜先經前項任一地方律師公會試行調解。 |
第五十一條 | 律師相互間因受任事件所生之爭議,宜向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請求調處。 前項情形,如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不同者,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均有受理權。 |
第五十二條 | 數律師共同受同一當事人委任處理同一事件時,關於該事件之處理,應盡力互相協調合作。 |
第五十三條 | 受僱於法律事務所之律師離職時,不應促使該事務所之當事人轉委任自己為受任人;另行受僱於其他法律事務所者,亦同。 |
第七章 附則 | |
第五十四條 | 律師違反本規範,由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議,按下列方法處置之: 一、勸告。 二、告誡。 三、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 |
第五十五條 | 本規範經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並報請法務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第廿六屆理監事會五月份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一O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三十屆理監事會七月份會議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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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增進會員福利,聯絡會員情誼,訂定本辦法。 |
第二條 | 會員實施事項如左: 一、會員結婚時,致贈賀儀新台幣陸仟元及雙層花籃乙對。 二、會員之子女結婚時,致贈喜幛或雙層花籃乙對。 三、會員因傷病住院時,致贈慰問金新台幣貳仟元。同一傷病於同一年度僅致贈慰問金乙次。 四、會員有子女出生時,致贈賀儀新台幣貳仟元。 五、會員亡故時,致悼家屬奠儀新台幣壹萬元及雙層花籃乙對。 六、會員之配偶或父母子女亡故時,致悼奠儀新台幣伍仟元及雙層花籃乙對。 前項各款之申請,於各該事由發生後六個月內未申請者,不得再申請。 |
第三條 | 會員積欠會費逾六個月以上者,不適用前條規定。 |
第四條 | 第二條以外有關會員福利事項應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動支。 |
第五條 |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項得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修改或補充之。 |
備註: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於一O三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其餘自修正後即開始施行。 |
110.08.19第34屆第9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擬訂通過 | |
第一條 | 社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為會員借閱公會藏書,促進圖書有效利用管理,特定本規則。 |
第二條 | 開放借閱對象限本會會員(一般會員、特別會員)。 |
第三條 | 採開架方式借閱圖書,但當月新書、當期期刊(次期期刊未到前)限現場閱覽,不得外借。 |
第四條 | 每次借書冊數為10本、借期最長2週。若有特殊需求可先提出申請冊數限額及期限。 |
第五條 | 出借之圖書若無人預借,得辦理續借,唯以續借1次為限,每次借期1週。 |
第六條 | 借書時請自行取書後,交由公會會務人員登載借書記錄,確認借書人姓名及日期無誤,即完成借書手續。 |
第七條 | 圖書歸還時,請交由公會會務人員登載還書記錄,確認還書日期無誤,即完成還書手續。 |
第八條 | 逾期返還圖書時,暫停其借書權利至歸還所借圖書。 |
第九條 | 遺失或損毀賠償: (1)遺失或損毀請向本會辦理註記,借用者應於二個月內自行購買全新同一版次或更新版次之相同藏書抵償,如該藏書已絕版,則應以原價之五倍價格抵償。 (2)遺失或損毀整部圖書之一冊或一冊以上者,其賠償概以整部計算。 |
第十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第廿五屆理監事聯席會八月份會議通過 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廿八屆理監事聯席會十二月份會議修訂 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第卅一屆理監事聯席會十二月份會議修訂 民國一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第卅二屆理監事聯席會十一月份會議修訂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廿一日第卅三屆理監事聯席會十一月份會議修訂通過 民國一零九年一月二日公告實施 民國一一零年十二月十六日第卅四屆第14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修訂 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九日第卅四屆第19次理監事會聯席會會議修訂,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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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 |
第一條 | 本辦法所稱會務工作人員係指經本會聘僱辦理本會各項會務工作之人員。置秘書一人、辦事員五至七人。 |
第二條 |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之任用、待遇、福利、津貼、給假、考核、退休撫卹等依本辦法辦理。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勞動基準法辦理。 |
第二章 任用與待遇 | |
第三條 |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均應專任。 本會理、監事或擔任公職人員,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
第四條 | 本會新任會務工作人員,由本會對外公開甄試並試用三個月期滿成績合格,經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後任用。 |
第五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用為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一、曾犯罪經判決確定者,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二、受破產之宣告。 三、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
第六條 |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之遴選標準如左: 一、秘書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一)大學以上學校畢業,具有工作經驗二年以上者。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並曾在本會擔任辦事員六年以上者。 二、辦事員須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 |
第七條 |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按後附薪級表給薪。 一、秘書初任起薪為五十至五十五級,最高八十級。二、辦事員初任起薪為四十至四十五級,最高七十級。 依前項計算之薪資如低於勞動主管機關發布之基本工資,應補足其差額。第一項秘書或辦事員初任起新之級數由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核定之。 |
第八條 |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薪級表之薪級折算標準,由理監事聯席會議訂之。 秘書另給與主管加給,其金額由理監事聯席會議訂之。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擔任會計兼出納之業務者,另給與會計津貼,其金額由理監事聯席會議訂之。 |
第九條 |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應於試用期滿正式任用之前,覓妥殷實之保證人,填具保證書,經本會認為適當並對保無誤後,始可任用,保證人如中途退保應於一個月內辦理換保手續。 |
第三章 福利與津貼 | |
第十條 |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發給津貼或慰問金。 一、結婚津貼:服務滿一年以上之會務人員結婚,發給相當半個月薪資之津貼。 二、生育津貼:服務滿一年以上之會務人員生育時,發給相當一個月薪資之津貼。 三、三節津貼:服務滿一年以上之會務人員,於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各發給相當半個月薪資之津貼。未滿一年者,依任職月數比例發給。 四、因公受傷慰問金:會務人員因公受傷,視情形之需要,酌給慰問金。 五、喪亡慰問金:會務人員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喪亡,發給本人相當半個月薪資之慰問金。 |
第十一條 | 本會應為會務工作人員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得投保團體意外險,其保險金額由理監事聯席會議訂之。 |
第四章 給 假 | |
第十二條 |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給假標準如下: 一、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二星期。事假不給薪。 二、因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四星期。 三、本人結婚,給婚假二星期,以一次為限。 四、祖父母死亡者,給喪假一星期。父母或配偶死亡者,給喪假三星期。配偶之父母死亡者,給喪假二星期,喪假可分次累積計算。 五、本人分娩者,給假八星期。懷孕三個月以上而流產者,給假四星期。 六、因公受傷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給公假四星期。逾三日者,應提出公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逾限未痊癒者,得視情形需要酌予延長。 |
第十三條 |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繼續服務滿一定期間者,自翌年起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年度、契約終止未休完,予發未休日薪。 |
第十四條 |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請假,須先覓妥職務代理人,並檢附規定之證明文件,填寫請假二聯單呈核准假。 |
第十五條 | 准假權限如下: 一、未滿一星期者由秘書長核定。 二、一星期以上未滿六星期者由理事長核定。 三、六星期以上者由常務理事會核定。 |
第十六條 | 每年假期之計算,以國曆年度為準。凡到職不滿一年者,其事病假之日數在該年度內均按在職之月數比例計算。 |
第十七條 | 准假期間之薪資,不超過時限者,照常發給。如未經准假擅離職守者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上班者,以曠職論。 連續曠職滿三日或年累滿七日者,應予解僱(聘)。 |
第十八條 | 請病假屆滿四星期,仍需續假時,得以事假充抵之。 如以事假充抵屆滿仍須繼續醫療或休養,經公立醫院出具證明屬實者,得報請常務理事會核准延長之。 但不得超過一年。 |
第十九條 | 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假別外,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之假別,依該法律規定給假。 |
第五章 獎懲與考核 | |
第十九條之一 | 會務工作人員之獎懲、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 |
第十九條之二 | 會務工作人員之平時考核,依日常工作績效,優良者予以記大功、記功或嘉獎,不良者予以解僱(聘)、記大過、記過或申誡。 前項考核,除終止勞動契外,依下列規定,併入年終考核分數計算:一、記大功一次,增給九分;記大過一次,扣減九分。在考核年度內,記大功二次未經抵銷者,發給一個月薪額之特別獎金;記大過三次,未經抵銷者,應解僱(聘)。 二、記功一次,增給三分;記過一次,扣減三分。 三、嘉獎一次,增給一分;申誡一次,扣減一分。 前兩項之獎懲,由秘書長提交常務理事會決議;但嘉獎及申誡,得由理事長逕行核定後,提出報告於理事會。 本會之各委員會主委、平民法律服務中心主任、社團負責人及財務長得向秘書長提出第一、二之獎懲建議,秘書長應依前項規定,提交常務理事會決議,或送請理事長核定之。 |
第十九條之三 | 會務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嘉獎: 一、工作努力,有優異之表現者。 二、熱心從事本公會會務相關工作,有具體優異事蹟者。 三、有其他足為其他員工楷模之優秀事蹟者。 |
第十九條之四 | 會務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記功: 一、對本公會各項制度或服務事項之改進擬定具體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者。 二、本公會遭遇緊急事變,能勇於負責、應變處理,並措置得宜者。 三、舉發違反法令或本公會規定或損害本公會利益之案件,經查明屬實者。 四、其他具有足堪表揚之優秀功績者。 |
第十九條之五 | 會務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記大功: 一、維護本公會權益,有重大貢獻者。 二、工作表現特別優異,有助本公會提昇聲譽者。 三、遇有意外事件,極力搶救,使本公會因而減少損害者。 四、有其他足堪表揚之重大優秀功績者。 |
第十九條之六 | 會務工作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視其情節輕重,施予適當之懲戒處分或解僱: 一、工作時間內談天、嬉戲或從事私人事務者。 二、擾亂本公會或職場之風紀、秩序者。 三、行為有損本公會之名譽或信用者。 四、因故意或過失,致本公會受有損害者。 五、工作懈怠、違反或怠於執行主管人員關於業務之指示,或遲誤工作期限者。 六、無故遲到、早退者。 七、無故擅離職守或曠職者。 八、託人代打卡或代他人打卡,或以其他方式偽造、變造出勤紀錄者。 九、偽造或變造職務上之文書者。 十、浪費公帑、公物者。 十一、洩漏或試圖洩漏本公會業務資料或會員個人資料者。 十二、未經本公會許可而兼任其他職務者。 十三、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不當利益或佣金者。 十四、侵占、挪用、竊取公物、公帑,或有其他舞弊行為者。 十五、利用本公會名義或任職於本公會之身分,在外招搖撞騙或詐取財物者。 十六、於受懲戒後,仍未改善而再犯者。 十七、除上述以外之其他事由,經秘書長呈請理事長提交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者。 |
第二十條 | 年終考核應按每一會務工作人員之年度工作表現及平時考核加總計算之。 前項之年度工作表現總分八十分,由平民法律服務中心主任、學術進修委員會主委、文康福利委員會主委、常務理事會指定之其他委員會主委與社團負責人、秘書長及財務長,共同評分。 第一項之平時考核總分二十分,依第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計算之。 |
第二十一條 | 會務工作人員每年度之年終考核,於次年度一月份理監事聯席會議辦理之。 年終考核由秘書長依第二十條規定,填具考核初評表,提交理監事聯席會議審定之。 |
第二十二條 |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之年終考核成績,按照下列標準予以獎懲: 一、九十分以上,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服務未滿一年者,不晉本俸,但仍依任職月數比例酌給年終獎金。已敘最高級者,再給與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 二、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不予晉級,給與一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服務未滿一年者,依任職月數比例酌給年終獎金。 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不予晉級,給與半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服務未滿一年者,依任職月數比例酌給年終獎金。 四、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不予晉級,不給與年終獎金。 五、未滿六十分者,應予解僱(聘)。 |
第二十三條 |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僱(聘): 一、違反法令,情節重大;或犯罪經判決確定,未受緩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二、管理財務疏失,致使本會遭受重大損失者。 三、連續曠職滿三日,或年度累計滿七日者。 四、有第二十二條第四款之情形者。 五、受破產或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 |
第二十四條 |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之解僱(聘),應經秘書長呈請理事長提交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後辦理。 |
第六章 退職、退休與撫卹 | |
第二十五條 | 會務工作人員未達退休條件因病不堪服務准予退職,或因本會緊縮編制員額無法容納時,得經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按其服務年資,給與退職金或資遣費。 |
第二十六條 | 會務工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服務滿二十年以上者。 二、年滿六十歲以上者。 |
第二十七條 | 會務工作人員屆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強迫退休。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為準,服務年資之計算以在本會連續服務之年資為限。 |
第二十八條 | 依前兩條規定退休之會務工作人員,由理事會視財務狀況,發給退休金,但不得少於勞動基準法之給付標準。 |
第二十九條 | 會務工作人員因公死亡或在職病故,得比照前條規定發給撫卹金。 |
第七章 附 則 | |
第三十條 | 本會於必要時得僱用短期之臨時工,其工資由理監事聯席會議訂之,但不得高於辦事員之最低薪級。 |
第三十一條 | 本辦法經理監事聯席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民國六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臨時會員大會通過成立「平民法律服務中心」並制訂「台南律師公會平民法律服務中心規程」。 民國一O三年五月三日第三十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十四條;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刪除第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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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 |
第一條 | 本中心定名為台南律師公會平民法律服務中心。 |
第二條 | 本中心設在台灣省台南市。 |
第三條 | 本中心以提供法律服務,將公平正義和法律保護帶給平民為宗旨。 |
第二章 組 織 | |
第四條 | 本中心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委員由理監事聯席會推舉,以理事二人,監事一人為當然委員。 並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任期與理監事同。 |
第五條 | 管理委員會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管理委員會負責本中心行政之監督、經費之籌措、工作人員之任免。 |
第六條 | 本中心之工作人員如下: 一、辦事員:限於品行端正之青年。 二、志願律師:限於台南律師公會會員。 三、實習學生及志願學生。 |
第七條 | 主任委員對於本中心工作人員有監督協調之權責。 |
第八條 | 志願律師應協同主任委員制定律師輪值表,輪流在中心服務。 |
第九條 | 本中心為推廣服務效果,得由主任委員報請管理委員會聘請地方人士為諮詢委員,對本中心工作提供改進意見。 |
第三章 服 務 | |
第十條 | 本中心服務對象以政府核列之低收入戶或急難救助之對象為原則,其他不符合此項標準而無力聘請律師之平民,經輪值志願律師視其案件性質,亦得給予服務,但顯無理由之案件,不在此限。 |
第十一條 | 本中心工作人員承辦案件不收取任何費用及饋贈,但如須繳納訴訟費用或其他規費,應由當事人自行負擔。 |
第十二條 | 本中心工作人員應一本愛心及服務精神,盡其能力為當事人解決或解答法律問題。 |
第四章 權 則 | |
第十三條 | 本中心工作人員,就案情應為當事人保守秘密。 |
第十四條 | 本中心設置服務窗口,由志願律師依輪值表服務,以口頭解答為原則。本中心輪值志願律師因故無法於排定之輪值時間服務時,其所徵詢代為輪值之服務律師,以參與本中心輪值之服務律師為限。 |
第十五條 | 本中心工作人員不得藉機挑唆、轉介或包攬訴訟。 |
第十五條之一 | 本中心志願律師於服務民眾時不得遞送名片,討論接案事宜,或告知聯繫其事務所之相關資訊予民眾。 |
第十五條之二 | 工作人員違反本中心規程,情節重大者,經管理委員會調查後,提請理監事會決議處理方案。 |
第十六條 | 【刪除】 |
第十七條 | 志願律師對於與自己或自己當事人之利益有衝突之案件,應予迴避。 |
第十八條 | 【刪除】 |
第十九條 | 志願律師處理案件,如須對外發函時,應由主任委員以其名義為之。 |
第二十條 | 主任委員應按月向管理委員會就其所接案件作成統計報告,分析當事人及案件性質,並列明上月未結案數,本月收案數,本月結案數及未結案數。 |
第五章 經 費 | |
第二十一條 | 本中心所需經費,由台南律師公會、律師同仁、社會各界熱心人士及機關社團捐助之。 |
第二十二條 | 本中心之辦公費用限於交通費、水電費、電話費、郵費、打字印刷費、文具紙張費及雜費。 |
第二十三條 | 主任委員應按月就實際支出之辦公費用分類作成報表連同憑證向管理委員會報告。 |
第二十四條 | 辦事員之薪資及辦公費用由管理委員會在本中心會計科目項下列支。 |
第六章 其 他 | |
第二十五條 | 實習學生及志願學生之實習與工作,由管理委員會另訂辦法實施。 |
第二十六條 | 本規程未規定者,適用律師法及律師法施行細則之規定。 |
第二十七條 | 【刪除】 |
第二十八條 | 本規程由台南律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
民國一O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平民法律服務中心管理委員會一O三年度第五次管理委會會議修訂 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三十屆十一月份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正中心業務辦法之名稱,並修正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新增第八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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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提昇服務品質及志願律師辦理平民法律扶助業務之意願,達成本中心設立之宗旨,訂定本辦法。 |
第二條 | 本中心受理服務事項以口頭諮詢為限,但有情況特殊,經管理委員會或律師同意時,得視情況給予所需之法律服務。 每日受理服務登記時間為上午11時止,下午至16時止,每人諮詢時間以15分鐘為限,如逾上開登記時間,即不受理登記及提供服務。 |
第三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律師得拒絶民眾諮詢: 1.對本中心工作人員有騷擾、嘲諷、嘲笑、謾罵、喧閙、不當批評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2.當月諮詢次數超過4次者。 3.諮詢時,攝影、錄音、錄影者。 4.其他妨害秩序、不當之行為,或客觀上服務律師認不宜提供諮詢者。 |
第四條 | 本中心義務工作人員可酌發車馬費,其數額授權由本中心管理委員會決議之。 |
第五條 | 本辦法所示各項補助金額之發給,由管理委員會審核。 |
第六條 | 本中心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本辦法,應依年度編列預算,並確實檢討執行情形。 |
第七條 | 本辦法由本中心管理委員會訂定,送經本公會理事會通過後實行之。修改或廢止時,亦同。 |
第八條 | 本中心律師服務屬義務諮詢,不得向民眾收取任何費用及饋贈,亦不得向民眾發送名片、招攬案件。 |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民國(下同)102年9月14日第9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全文 104年3月14日第10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第3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111年7月3日第1屆第5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法規名稱及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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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其執行業務應注重職業倫理,律師推展業務應有其分際,全國律師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爰依律師倫理規範第十二條,訂定本規範。 |
第二條 | 律師推展業務,係以使他人成為律師或其事務所之委任人為目的所為之行為。對特定人推展業務者,稱招攬。對不特定人推展業務者,稱廣告。 律師得以發送簡介、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刊登廣告,使用招牌,印製名片、卡片或在網際網路上設置網站及各式傳播工具推展業務。 律師推展業務,應表明律師姓名、律師事務所名稱、地址以及電話。 廣告時,應於各式傳播內容明顯處表明為廣告之意旨。但事務所或律師之官方網站,不在此限。 |
第三條 | 律師為廣告行為,應於該廣告行為終了時起三年內,保存完整廣告複本、廣告行為日期與場所等相關紀錄。 |
第四條 | 律師推展業務,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對事實或法律有重大扭曲或省略,足以使他人對該事實或法律產生誤解。 二、有引人錯誤或誤認之虞。 三、誇大或使人抱有過度期待。 四、以強暴、脅迫或騷擾之方法,使人產生重大困擾或不安。 五、貶抑、詆毀特定律師或律師事務所。 六、明示或暗示與公務機關有特殊關係或影響力。 七、違反法令或本會規章。 八、有害律師尊嚴、形象或信用之虞。 |
第五條 | 律師推展業務,不得表示下列事項: 一、訴訟之勝訴率。 二、顧問對象或委任人。 三、受任中的事件。 四、過去處理或參與之事件。 前項第二至四款,於事件廣為一般人所知悉、或未特定委任人且無損害委任人利益之虞、或得顧問對象或委任人事前書面同意者,不適用之。 律師得到前項顧問對象或委任人之同意,不得支付任何報酬或對價。 |
第六條 | 律師事務所之名稱,不得使用任何明示或暗示與政府機構、非營利法律服務或法律扶助機構有關聯之文字。 律師不得使用與政府機構、非營利法律服務或法律扶助機構有關聯之名稱推展業務。 |
第七條 | 律師不得藉支付費用或其他對價與單純介紹案件之人以推展業務。但經本會許可之律師平台服務,不在此限。 律師得因業務需要而與他律師合作,依其分工而約定酬金之分配。 |
第八條 | 本規範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後施行;其修正時,亦同。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
112.07.20第35屆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擬訂通過 | |
第一條 | 社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供受僱者、派遣勞工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以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相關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二條 | 本會之性騷擾及申訴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
第三條 | 本會各級主管對於其所屬員工,或員工與員工相互間及與求職者間,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他員工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主管對下屬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做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會員工或申訴人如為派遣勞工,本會仍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提供被害人應有之保護。 |
第四條 | 本會設有性別平等暨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確保雙方當事人之隱私權。 |
第五條 | 性騷擾之申訴,原則上應以具名書面為之,如以言詞提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
第六條 | 本會就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處公開揭示。 |
第七條 | 申訴人向本會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時,得於性別平等暨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通知書送達前,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
第八條 | 本會為處理第五條性騷擾事件之申訴,除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外,並得組成申訴調查小組調查處理之。
前項申訴調查小組中應置委員三人至五人,除性別平等暨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申訴個案指定或選聘本會會員擔任,其中女性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比例。 第一項委員會由主任委員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由委員互選之。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會員工性騷擾時,本會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性騷擾行為人如為雇主時,本會員工或求職者除可依本會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
第九條 |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但因有其它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別平等暨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令其迴避。 |
第十條 |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會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第十一條 | 申訴調查小組應提出調查結果。
性別平等暨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申訴調查小組提出調查結果後,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人之相對人及本會。 |
第十二條 | 申訴事件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如有必要得延長一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如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並應附具理由,由性別平等暨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第十三條 | 性別平等暨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
第十四條 |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會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本會會務工作人員人事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如相對人為本會會員者,另交由本會倫理紀律委員會依法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會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本會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
第十五條 | 本會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會得依申請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
第十六條 | 本辦法由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備註:
申訴電話:(06)298-7373 申訴傳真:(06)298-8383 申訴電子信箱:tnnbar@tnnbar.org.tw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