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於106年8月5日於國立台南生活美學館三樓中型會議室,邀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黃建榮庭長,講授「貪污案件與自白意見法則實務」。
黃庭長首先就貪污案件法律適用主體即公務員之概念,依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分類,詳細說明各該身分應具備要件,並就公立醫院醫師、公營事業人員、經辦政府採購人員、替代役、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人等是否為刑法上公務員,應視職務地位、工作性質、是否具有公權力行為等,各別加以判斷,並舉實務案例說明。
黃庭長接著說明貪污罪及圖利罪構成要件,並引介法院判決,就實際發生案例,詳予評析判決理由。其中就有關職務受賄罪部分,黃庭長以律師辯護角度出發,提到對價關係、職務範圍界限等相關主張答辯等,在貪污案件的重要性。黃庭長依不同類型公務員,以及各種貪污、圖利之行為態樣,逐一提點重要的法院判決,並舉數件成功辯護之案例,與在座道長經驗分享,強調律師在刑事程序的重要性,許多法院具有創見的判決理由,往往都是受到律師辯護內容啟發,期勉大家執業過程應持續吸收新知,精進法學素養。
課程下半場,黃庭長藉由投影片進行案例分析,擇其承審案件及社會重大矚目貪污案件,分析貪污罪及圖利罪之重要議題,例如官員裁量權之界限為何?何謂「密接關聯且實質影響力」?並逐一引述法院判決理由說明。另就有關工程圍標圖利案件中,非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圖利人,是否得與公務員論以圖利罪共犯,黃庭長則以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決議為例,說明現行實務意見,並引述德國學說見解,補充實務論證之不足。
黃庭長復以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繳還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法院實務一向認為須行為人將犯罪所得繳交國庫始有適用,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已認為行為人主動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亦有該規定之適用,藉此強調研讀判決吸收新知的重要性。黃庭長更把握最後寶貴時間,快速導讀有關貪污案件的事實調查、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會末,黃庭長再度分享其法庭觀察經驗,提及律師辯護時,毋庸再長篇大論,僅須就重要爭點、抗辯主張加以詳述、強調,如此不但可聚焦、明確爭點及主張依據,更能讓承審法官清楚瞭解判決時應該注意之點或原審判決是否確有不當之處。黃庭長提供其精心整理之判決摘要書面資料,擇要評析重要法院判決,並引介學者論著,期間更不時分享其審理案件之實務經驗,與會道長均感受益良多。(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