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漫漫其修遠兮,將何以為之

◎李合法 律師

一、阿母悲歌
雞鳴,天色未開,阿美輕聲起身,望著鼻息尚酣之丈夫,體恤他終日勞作,捨不得吵醒他。幫小牀上之幼兒,拉上薄被,悄然離開臥室。
趁著天氣尚涼,前往溪邊,檢查前一日布置之網具。腹中胎兒這兩日動得多,感覺上與前幾胎不同,懷育長子已是十幾年前,接下來都是千金。阿美邊走邊扶著腹部邊尋思,村中婦女告訴她「阿美你肚子尖尖,這胎一定是兒子」,胎兒好似回應她思緒,又動了幾下「孩子,你乖乖,阿母去溪邊捉魚,吃了以後,把你補得健健壯壯」。阿美相信,補胎比吃補好,每次懷孕期間,均勤快捕撈漁獲,養己亦養兒女。
左鄰右舍知道她育兒勤快又辛勞,常供給她漁產。
秋天夜色來得早,阿美把幾張醫院檢驗報告擺在亡夫牌位前,點香後,落坐舊沙發,全身蜷縮成一團。兩行淚水流落不止,滿室靜寂只聞她輕聲哀泣。思緒茫然,無依中,只能向亡夫訴苦:「你未滿四十,拋下我們母子,挨了二三十年之苦日子,兒女漸次長大,以為苦楚已盡,怎麼會發生這種事?代誌那 按捏?同村居民死於癌症,我也會這樣嗎?」
雙眉緊鎖,右手輕撥滿桌藥包袋,幽幽地訴說:「律師我女兒希望我不要再接受訪問,說是媒體一登大家都知道她母親身體內有世界上最高值之戴奧辛,她受不了。醫生說孩子體內之戴奧辛來自食物。我怎麼知道放在餐桌上的魚有毒,不能給孩子吃?」

二、台南律師公會之茱莉亞羅勃茲
來自農村,富有正義感,身材頎長,長髮飄逸,她能為了「重塑」產後體態,數月內減了二十公斤。開庭時,見承審法官髮型俏麗,即想方設法要律師團團長去向法官索取髮型設計師電話,為提高律師團戰力,非取得不可。其具有尋求各種資源完成使命之特質。
擔任法扶台南分會專職律師時,為了讓被害居民了解提起訴訟之利弊得失,挨家挨戶逐一訪談,偏鄉漁村,居民有認命之基因,更有身罹疾病不敢讓人知悉之隱憂。民眾屢屢問她:「告有用嗎?我們哪能告得贏政府?」三千多人,有二百餘人提起訴訟,實屬不易。
為了理解戴奧辛對人體之影響,舉證證明被害居民體內之戴奧辛來自被告公司之廠區,鑽研戴奧辛指紋。她運用各種關係一再地探聽,拜訪、尋求專家學者,為律師同仁授課及出庭作證。
法律扶助基金會對參與協助之專家,無法提供任何回饋,所依靠者乃她及眾律師之熱忱,激起愛心。

三、放棄近千萬元後酬之律師們
97年起訴前,有一百多位被害人不符法扶扶助規定,須自費委任律師(下稱自費律師)。居民囿於財務因素,一時無法支付律師酬金,故與承辦之八位律師約定,起訴時支付新台幣參仟元做為律師事務費用,將來如果獲償再給付後酬。
104年第一審宣判,經濟部及中石化公司應賠償被害居民新台幣壹億陸仟捌佰壹拾柒萬元。
因法扶法修正,已可以扶助自費委任律師之被害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意扶助,但前提條件為不能再有支付自費律師後酬之約定。
基金會要求本人協助處理解約事宜。所有律師均於本人一通電話後,無條件即時配合解除與居民之委任契約,放棄一切權利。自費律師從起訴前參與會議、七年審理期間開庭、撰狀等備極辛勞,於可預見獲得後酬狀況下,為體恤被害居民受病痛身心折磨之苦,毅然放棄後酬之約定,且完全未聞怨言。就此本人一直感念在心,特此一記。依最終判決結果本金及百分之五十五之利息計算,後酬金額將近壹千萬元。自費律師團成員為吳信賢、吳健安、黃厚誠、楊丕銘、楊淑惠、蕭麗琍、陳琪苗、李合法。

四、專家學者之協助
本案得以順利進行,受益於各方協助。
(一) 長期關懷土地受污染狀況之黃煥彰教授、王毓正教授、許淑茹老師。
(二) 為律師團授課或提供專業諮詢之楊振昌醫師、吳政龍醫師、王榮德醫師、葛應欽教授及專家張榮偉博士、蕭淑芬副教授、分享RCA承辦經驗之林永頌律師。

五、法庭
97年起訴繫屬台南地院,至104底第一審宣判前後將近八年。當事人二百二十九人(案件結束時因承受訴訟達四百十三人),又係首宗集體公害訴訟、受害期間跨越數十年,因果關係之證明、時效期間之爭執,爭點極多,中英文訴訟資料繁佚。
案件由杭庭長審理,律師團憂喜參半。
對於杭法官承審本案最佳之詮釋,莫過於最高法院宣判後,司法界同仁於臉書之描述,茲謹錄如下:
(一) 台南地院陳法官:「很榮幸和參與其中的莉絲為友!這案子如果沒有那個開庭時無法忍受有人比他還屌的法官同學,這個案子應該還躺在一審吧。」、「這案件他辦了6年,不離不棄,沒有藉機他調或更換承辦股」
(二) 台南地院司法同仁:「我記得杭公那時每次開這件都是從1點半開到晚上7點,真的佩服!」
(三) 林律師:「案件結束之後,他離開台南前,跟我說,這是一種使命感(崇敬眼神)。
台南高分院及最高法院延續第一審法院奠定之基礎,均在一至兩年內結案,各級承審法官之辛勞及用心,不言而喻。

六、呼吸一口新鮮空氣,這麼難嗎?
林金宗律師首先倡議,本案應以「居住人格權」受侵害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辯論時,審判長提及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詳註一),據以主張,惟該判決之內容為居住安寧,其文字意涵與本案不同。律師團向合議庭請求「若不能直接引用,亦請依據判決精神,自創判決文字,供以後之法院適用。」
針對此議題,最高法院判決文字為「人民之生存權應受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合宜之居住品質,除應提供居住者安全、隱蔽、符合基本需求之住宅空間外,其住宅週邊環境,亦應具備無危害居住者生命安全、身體健康,並令免於恐懼之條件。倘干擾週邊環境之侵害他人居住品質行為,其程度超過社會上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應確保之利益,而逾越其所應該承受之合理範圍(忍耐限度),即為不法侵害居住品質之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條規定,及依本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所揭櫫之同一法理,如其侵害之情節重大,受害人除得請求排除侵害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台灣地區空污嚴重,往後法院或能參酌本案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裁判,期能改善空污問題。
法律扶助基金會周執行長關懷空污對民眾及環境之侵害,希望本案終審律師團成員(註二),可以再承辦雲林六輕污染案。但律師團成員於頭髮烏黑時接辦本案。十三年下來,已早生華髮,所以……。
(註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註二)終審律師團成員:
律師:李合法、林金宗、林媗琪、林仲豪、陳威延、黃昭雄、楊淑惠、趙培皓、鄭植元。
助理:張瑗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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