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有「明修棧道,暗渡陳倉」一詞 今有「機關放在倉庫,其中必有緣故」一語

─宗教財團法人自願適用財團法人法之隱藏用意

◎擎天•霹靂

前言:立法院於107年8月1日制定公布財團法人法時,宗教財團法人基於下列疑慮主張:財政如果完全透明,捐贈者的資料勢必也要一併公開,基於憲法保障宗教信仰的自由,其隱私應該也要受到保障,且若法案規定宗教團體須財務透明,公布捐獻者詳細資料,然因其中涉及個資問題,實務上很難運作?宗教財團法人本質上應為公益團體,不過其許多項目如土地買賣與使用有牽涉到營利,這個部分要怎麼界定規範?某些宗教團體甚至揚言政府不應介入宗教過深等說帖;「財團法人法」絕不能將宗教財團法人納入財團法人法之適用範圍,若法案真的三讀過關,宗教界將串連上街抗爭等等的文攻武嚇。遂於立法過程強力主導財團法人法三讀後的條文,第75條明定「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也就是說宗教財團法人雖是財團法人,但排除於財團法人法之適用範圍而不適用財團法人法。

本來宗教財團法人不想適用財團法人法,而法律制定的結果也如其意了,這樣不就天下太平了嗎?現在似乎在高人的指點(聰明的顧問建議)下,反倒有某宗教財團法人主張依原適用之地方自治團體所定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所定之捐助章程,其中對於財務規範監督密度不足及較寬鬆,向法院聲請要依財團法人法第25及41條修訂其捐助章程,修正說明謂原適用之地方自治團體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對於財團法人之財務之審查及監督規範密度較低較寬鬆,為提升該財團法人財務之透明化及較嚴格之監督管理,自願適用財團法人法第25條規定「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原章程定6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原章程定8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及第40條第1項「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欲修訂捐助章程將原章程所訂之「每年年度開始後6個月內改為1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8個月內修訂為5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及「董事監察人之任期由原捐助章程所訂之三年修訂為四年」。

果然事情也不是像我這種憨人所想的這麼簡單(台語);各位看倌是否覺得,該宗教財團法人是忽然良心發現認為宗教團體雖享有宗教自由,要求宗教團體與其他財團法人一併入法規範,遵循最基本運作規則、財務公開透明管制這件事,事屬公益且公平合理?如果財團法人法的立法目的是因民法規範密度太低,無法貫徹財團法人公益目的的實現,就沒有理由要獨厚宗教團體?不比照財團法人法規範,很多透過捐贈轉成宗教法人的資產,會不會如同以往的基金會一樣,變成特定人士或團體用來規避監督與逃稅的小金庫等等理由,雖然財團法人法明文排除宗教財團法人之適用,該宗教財團法人反過來要自願適用財團法人法規範監督密度較高財務更透明的規定?這好似我國並非聯合國之會員國,透過內國法制訂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自願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來提升我國人民之公民及政治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地位及保護;然而,事有多端非即必然,事情沒有表面上看來這麼美好、簡單。我們當然樂見,宗教財團法人自願適用財團法人法中對於財務透明化及監督管理規範密度更高更嚴格規定來修訂原章程,問題在於該宗教財團法人是否藉由自願適用財團法人法關於財務更加透明化及監督管理更嚴格規範之公益目的表象,而偷渡檯面下其他私欲之目的?

是我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嗎?我的心中不禁有了這樣的疑問,文前的「古有明修棧道暗度陳倉」,「今有機關放在倉庫其中必有緣故(台語發音)」,其實是要說明,古人智慧之現代運用,古今之人皆為相同之事,只是今人所為更勝古人一籌,今人的私欲經過公益化的包裝後,想透過法院的認證而正當合法化,這高人的指點真是高啊!

不過恐龍也不是全吃素的,也有肉食性的恐龍,對於該宗教財團法人上開聲請,正義魔龍內心的小宇宙就此噴發: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00市00區00宮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經00市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法院准予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該財團法人因應業務需要,業經第108 年度第0次信徒大會會議及第0屆第0次董監事會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為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財團法人00市00區頭00宮108年度第0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第0屆第0次董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表、修正前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固堪信為真正。經法院將前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送請主管機關即00市政府民政局,徵詢其意見,00市政府民政局函覆略以:「該法人於(108)年00月00日召開第0屆第0次董監事會議修正捐助章程,查所送會議紀錄核與法人捐助章程及「00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規定尚符,爰本局無意見。」等語(註:就如同立法院不願得罪宗教團體,民政局也為了不得罪宗教團體通常會形式上泛泛表示「與某某規定尚符,本局無意見。」而不會進行實質審查)。此有00市政府民政局108年00月00日0市民宗字第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四、按基於憲法所確立之地方分權制度,中央與地方係處於分立對等之關係。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具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國家機關應予以尊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九八、五二七號解釋參照)。因此,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行法規(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應包括地方政府根據地方制度法第25條之規定,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所制定之自治法規,以貫徹尊重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精神。而該自治法規所定之規定,究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應綜合考量其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而定,不得僅以自治法規就違反強行法規之行為,已另有行政處罰之條文,作為認定之唯一標準。違反自治條例效力規定之法律行為無效,俾強化地方政府對財團法人管理之效能。(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註:本則判決即係說明違反00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之效力規定者其法律行為無效)。查,依前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說明,原章程條文為「本法人董事、監事任期三年,得連選連任之」,修正後條文為「本法人董事、監事任期四年,得連選連任之」,董事、監事任期由原先之三年修正為四年,其說明為「依00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11條修訂」,而依前開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市財團法人設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董事名額以五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並須為單數,其每屆任期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逾三年。二、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以三人至七人為限,任期與董事同。」,準此,董事、監察人每屆之任期,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逾三年。

五、聲請人主張財團法人法為上開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云云(見其章程修正說明係引用財團法人法)。惟查,經法院職權查詢檢索內政部全國宗教資訊網,財團法人00市00區00宮0為內政部登記在案之宗教團體所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屬宗教財團法人無誤。按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雖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然依同法第75條「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故財團法人00市00區00宮既屬宗教財團法人,即不適用財團法人法之規定而應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故本件應適用00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款「董事、監察人每屆之任期,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逾三年。」之規定。

六、準此,前開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董事、監察人每屆任期不得逾三年」。揆其規範意旨,應係財團法人乃以捐助財產為基礎之法人,其存在以公益性之目的為主,而董事為財團法人之權力中樞,監察人係為監督業務、捐助章程事務之執行及監督稽核財務狀況、財務帳冊及財產資料之重要監督機構,董事及監察人兩者皆為財團法人之核心組織。為充分確認董事及監察人之權力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財團之利益,應嚴格要求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以定期改選之方法,健全財團法人之核心組織,避免其最重要之人事流於久任之弊,自應認上開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之規定為效力規定,使違反該項規定之法律行為歸於無效,俾強化地方政府對財團法人管理之效能。準此,聲請人修正前開捐助章程將「董事、監事任期由原先之三年修正為四年」此部分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效。

七、另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關於「每年年度開始後6個月內改為1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8個月內修訂為5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有助提升宗教財團法人財務透明化及監督管理之效能,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之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為「本法人董事、監事任期四年,得連選連任之」此部分之法律行為,因違反00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無效,自不應准許。捐助章程「本法人董事、監事任期四年,得連選連任之」此部分之變更既屬無效,則原捐助章程規定之「本法人董事、監事任期三年,得連選連任之」即仍屬有效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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