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實例解析」學研會

本會於108年9月20日晚間7點至9點,假本會會館舉辦「廢棄物清理法實例解析」,邀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黃建榮庭長主講,該日有眾多道長與會參加,座無虛席。

鑒於我國環保意識抬頭,廢棄物相關案件日益繁多,但因廢棄物清理法與相關實務判決所構築之法體系較為複雜,欲通盤了解,並非易事。黃庭長從相關法條之構成要件展開,再結合歷年法院判決的方式,詳細說明實務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案件之核心問題,使聽者更易融會貫通。本次研習重點:(一)行為主體:參酌最高法院99年台上2757號等判決,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非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尚包含「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自然人」在內。(二)共同正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939號判決,該案之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倘該公司委託受託人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時,應審酌被告與受託人之間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判斷是否構成共同正犯。此外,應注意該法第46條第2款已將事業負責人與相關人員共列適用主體,故兩者於共同正犯之適用上,應屬刑法第28條,而非第31條第1項。(三)從事業務:早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3913號等判決,認為應就行為人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處罰要件,為嚴格證明與敘明認定理由;然晚近如107年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見解已變更為該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且107年台上字第40判決亦認該條款「不以行為人就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四)廢棄物之定義:參酌101年台上589號判決見解「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另106年台上3231號判決更明示「縱使再出售予OO公司而獲利,亦不因此改變此等物品為廢棄物之性質。」。(五)土石方相關案例:應先辨明傾倒廢棄物是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抑或「營建混合物」,參酌96年台上6192號判決意旨,前者係經公告之再利用物質,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科處刑罰;但如為後者,且係尚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之廢棄物,則傾倒營建混合物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科處刑罰。(六)行為態樣:參酌97年台上5766號判決意旨:1.「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包含(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或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以及(2)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轉運行為;3.處理,包含:(1)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利用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達成分離、中和、減量、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中間處理」行為,以及(2)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最終處理」行為,與(3)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作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之「再利用」行為。

藉由本次研討進行,黃庭長結合實務案例,以深入淺出的方式,剖析廢棄物清理法層層面相與爭點,回響熱烈,與會道長收穫良多。(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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