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泓帆 律師
現行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明訂:「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同法第138條第1項前段亦明文:「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故原則上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完畢或獲得免責裁定後即可免除債務之追索,然,依現行法規仍有下列幾種債務得例外再向債務人為主張,茲簡述如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38條第1款)
立法理由略以:「更生程序係保持債務人之財產,並減免其部分責任後,促其履行債務,惟涉及重大公益及私益之債務,不宜減免其責任」及「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為國家之財產罰,性質上不宜准債務人免責」。
二、債務人因故意(清算事件尚包含: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38條第2款)
立法理由除同上開、一、所述外,另有:「又本項非免責債務之範圍未將債務人因重大過失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及稅捐債務列入,而與清算之規定(第一百三十八條)相間,實乃立法政策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而避免清算,債務人如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其免責債務之範圍自應較清算為寬,而不必為一致之規定。故債務人雖因重大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於更生程序,其債務仍得為免責債務,以促進更生。」及「又第二款規定債務人於重大過失不得免責之情形,與更生之規定相間,實乃清算制度債務人清償之總額本即較更生制度為少,債務人免責之範圍自應加以限制,復因債務人因重大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其與故意為之者惡性程度相當,爰將債務人因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排除於免責債務之外,以處罰債務人。」之立法緣由,顯見立法者仍偏好債務人採用「更生」程序,故其免責範圍略寬於「清算」程序、進而於立法上作有意義之區別。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消債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38條第4款)
立法理由略以:「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基於維護扶養倫理,亦不宜准債務人免責」。
四、稅捐債務。(消債條例第68條本文及同法第138條第3款)
立法理由略以:「納稅捐乃憲法所規定人民應盡之義務之一,性質上不宜免責,以免違反租稅公平主義」及「另稅捐債權係有優先權之債權,於清算程序中,依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僅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且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依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原則上應以裁定免責,為予保障,始須特別規定。然於更生程序中,稅捐債權依第六十八條前段規定,其權利不受更生之影響,無納入本條規定不免責債務範圍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138條第5款)
(一)立法理由略以:「又為促使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俾於更生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以利債務人重建,債權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該未申報之債權,亦應視為消滅。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及「免責之效力及於未申報之債權,對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申報之清算債權人,未免過苛;為平衡未申報債權之清算債權人權益,其自債務人受償數額未達已申報清算債權之受償比例時,債務人該部分債務不宜免責」。
(二)至實務操作上,因債權人甚難證明己身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及申報債權,只要債務人有按照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之資料如實申報、迄今多數判決仍為有利於債務人之認定,畢竟就債務人之立場(撇開親情或錢莊暴力討債之因素)、並無隱匿申報債權之誘因,判決理由略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聲請更生程序時,並未申報本件債權,亦未通知原告,致原告無從知悉,然原告僅空言泛稱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被告更生程序申報本件債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有不可歸責之情,是要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店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聲請清算時漏未列載積欠原告之債務,應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被告固依消債條例第81條規定,於聲請清算時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惟就此債權人清冊之內容,由於債務人或因積欠債務過多而無法完足表明,故僅以表明債務人已知之債權人即足;此觀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就已於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已申報債權,而該條規定並於消債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並無另課予債務人未完全申報債權人之不利益效果自明。
是縱使被告未於聲請清算時,在債權人清冊內表明原告之債權,亦不因此影響原告仍應依消債條例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小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
(三)而少數有利於債權人之判決,茲歸納判決理由如下:
1.債務人漏未申報該筆債務。判決理由略以:「…經查:被告原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且未為清償,當為其所知悉,卻因原告承受上開不良債權,未核列聯徵資料,被告即因此漏報此項債務,使法院未能通知原告陳報債權,而有規避債務之嫌,本件被告漏報原告債權部分為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申報債權,則原告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73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為履行系爭欠款債權,自屬有據。」(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營小字第244號民事判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二審和解)及「…而被告於聲請更生程序時,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所列系爭信用卡債權,竟漏未向法院申報,亦未自行通知原告,致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未向原告送達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項公告之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更生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既未受送達前述公告,自難認其未申報債權有可歸責事由…」(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小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2.因法院過失未通知債權人。判決理由略以:『…而被告於聲請更生程序時,固於債權人清冊列有「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荷蘭銀行債務)」之系爭債權,惟於更生程序中,因本院誤將債權人清冊上所列另筆債權「萬榮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債權)」併列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銀行債務)」,而僅將開始更生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通知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未向原告送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更生案卷查明無訛,則原告既未受送達前述公告,自難認其未申報債權有可歸責事由…』【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小字第1973號判決(一造辯論)】。
3.債權人曾通知債務人。判決理由略以:『…關於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可歸責與否之認定方式,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不得僅以依法公告申報債權與補報債權期間,即逕認債權人係屬可得而知前開公告內容,因此認定債權人未申報債權即有可歸責事由(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中,被上訴人於受讓債權後,曾於104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依照地址通知上訴人,並於104年3月5日由其母親王蘇玉招親自簽名受領,有送達回證可稽(見原審卷第31-34頁),上訴人顯然已知有此筆債務存在。惟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時(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卷第5頁),卻於債權人清冊上未記載被上訴人為債權人,也漏列該筆債權,對照上訴人於債權人清冊上所列「債權人台新銀行」,實際債權數額只有「20,000元」,與應有之債權金額「330,251元」相距甚大一節(同上消債更卷第15頁),顯然可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將被上訴人之本件債權列於債權人清冊,導致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公告上訴人開始更生程序後(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0號卷第36頁),後續對債權人送達開始更生公告、債權人清冊函、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等,均無從送達予被上訴人知悉,且上開公告所載申報債權、補報債權期間於105年1月18日即告屆滿,扣除中間週六日例假日及元旦國定假日,實際工作日只有18天,時間短暫,自難認定被上訴人處於「可得而知有更生程序、並得以申報債權」之狀態。因此,本件應認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理由類似)及『…況本件原告向被告電話催收債務時,被告僅告知原告有委託法律扶助辦理更生程序送審,對於原告追問後續之細節並央請被告送審通過時協助告知時,竟以「媽的,我不用跟你解釋那麼多啊!我不想跟你談」回應後即中斷通話,以債務人向提出更生之聲請程序未必均能獲准開始更生程序,且被告是否果真有提出聲請?向何法院提出聲請(本件被告並非依規定向其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而係在其工作及居所地之臺中地院具狀)?何時提出聲請?進行之程度為何?均未經被告提供可供查察之線索,縱原告在97年9月即依被告電話之內容向全國各地方法院發函普查,以被告係在97年11月13日始向臺中地院具狀(見臺中地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卷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第1頁之收件章),原告亦無可能獲得任何案件繫屬之答覆,自難認定原告處於「可得而知有更生程序,並得以申報、補報債權,卻疏未申報或補報債權」之狀態。因此,本件應認定債權人即原告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4.債務人對自身債務狀況熟稔。判決理由略以:「…經查:被告於聲請更生程序時,並未申報本件債權,亦未自行通知原告,再經本院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內亦無系爭債權,是其債權非本院所能知悉,致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未向原告送達公告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案卷卷宗核閱無訛,而債務人對於自身債務情況,熟捻程度應甚於任何人,反觀原告未收到法院送達文書,亦難依他情事或途徑知悉公告內容,自未能因此遽認原告未申報債權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限制其行使權利,況本件被告嗣後業經不免責裁定確定,對原告仍應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雄簡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消債條例第138條第6款)
立法理由略以:「債務人無力繳納聲請清算之費用時,得依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由國庫墊付,以使債務人有重建經濟之機會,為免增加國家財政負擔,該等債務自不宜免除。」
七、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未償還之本息。(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
立法理由略以:「本次立委提案修法,即為避免勞保局與民興訟,破壞紓困美意,所以,修法明確排除請求權時效的適用。另為確保勞保基金債權,本次修法亦針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的規定,予以排除適用。」
綜上所述,各項「不免責債務」固各有其立法理由及價值取捨,惟「保護國家債權」之幽靈終究散見於各部法律;而判決實務關於「未申報債權」可否歸責之認定大抵上往有利於債務人之認定則深值贊同(雖然仍有認定標準浮動之嫌),蓋承前所述,債務人原則上並無故不申報債務之誘因,各式文書往返疏漏之不利益原則上不應歸諸於債務人、否則即與消債條例第1條所明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意旨相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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