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安德利 律師
主旨:第四次建議修改刑事訴訟法428條第1項『但書』,追加列入「司法院第176次會議」「一、刑事訴訟法部份修正草案(3)部份」事。
緣由:本人因長期擔任法院之調解委員,由鈞院贈閱「司法週刊」。在第7877期首頁刊載有關:「一、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部份之規定…」。
經過:
一、106年12月3日建議人認為刪除「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部份,萬萬不宜「刪除」外,更建議改「刪除」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理由略)。鈞院於106年12月27日覆:「…將提供本院業務參考」。
二、因時逾載餘毫無訊息。建議人乃於108年3月8日再建議:為符自訴與公訴程序之平等性應補修:「『刪除』該『但書』之規定,鈞院於108年3月20日函覆:「…將留供本院研修刑事訴訟法之參考…」。
三、鈞院第194期司法週刊第一頁,176次會議一、(3)僅載『為應實務上之需要,明定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暨關於委任代理人及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準用規定。而未見「刪除」刑事訴訟法第428條1項『但書』,頗感失望萬分。乃於108年5月3日再再建議改(刪除)該「但書」追加列入。
鈞院竟於108年5月10覆:『…按再審之聲請,應經該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載定後,法院始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是聲請再審未必開始審判,自訴人無須委任律師代理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與提起再審應否委任律師,自屬無涉。台端所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於92年2月間增訂時,漏未同時刪除同法第428條1項但書規定,似有誤會…』等。胥誤解本建議案之本旨。建議人原擬即函覆,奈因建議人「微恙」拖延至今,再提建議。
理由:
一、在刑事訴訟法上,公訴人與自訴人之位階相同,因該「但書」限制自訴人提出再審聲請之條件,顯然不公平。蓋因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為限』自明。
二、因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有第420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之情形者」(排除第2款)。而第420條第1款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虛偽者」,第4款為:「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第5款為:「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均屬頗難發生或引用過苛內容之法項,無異截斷自訴人聲請再審之機會。
三、另較可能實務上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被排除,豈非截斷自訴人聲請再審之機會?而自訴案之起訴必須由律師代理,再繼之再審亦無不例外,亦即無異議截斷律師部份執業機會。
四、刑事訴訟法第319條,原來無任何限制,可能考量非法律專業者自行濫行提起自訴,而於92年2月6日修正追加第2項「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既己限制提起自訴之要件,原亦以限制自訴人濫提再審之目的所規定「但書」之規定已屬無稽,自應同時「刪除」而未「刪除」係修法之疏漏明若觀火。
綜上,建議人為思及自訴執業之順利,一而再建議修刪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法理上,實務上應屬正當。焉知 鈞院一再拖延,最後駁退建議人之建議。是否司法高層,涉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小阻礙毫無關心,「審」「辯」之相互協助如何促成?慎之,慎之!
謹 呈
司法院刑事廳
建議人:許安德利
法訓所第12期,曾任檢察官,89歲,現任律師
兼任法院「家事」、「醫爭」、「民刑事」調解委員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