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泓帆 律師
關於「勞動能力損失求償」之計算,學界及我國實務向來有「勞動能力喪失說」及「所得喪失說」等不同看法,前者認為只要被害人之勞動能力因事故發生而有減損即可求償、不以薪資報酬實際發生減損為必要;反之,後者則認為須被害人確實因事故之發生致薪資報酬減損始得求償,若依此說,倘事故後被害人薪資報酬並未減少(可能係因雇主念在情分或囿於相關勞動法令規範),則被害人尚不得據此求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揭示:「…(2)再原告所受右眼失明,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列殘廢等級屬於第八級,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重傷之日起,其勞動能力確有減少,然依現今學說上所採之所得喪失說,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故被害人縱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但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傷害前與傷害後之收入並無差異,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又稱:差額說),至於因有無工作或許容有差異,為有賴精神慰藉金以為審酌,是依上述學說,並非無彌補之道,應認此說較公平合理。而原告目前未喪失工作,且收入尚屬正常,並未減少,已據其陳述甚明,甚至於現今經濟不景氣,失業率高漲,多人可搶一份月薪不足二萬元之臨時工,以圖餬口之情形下,原告於車禍前後之薪資收入,適足以傲人,原告亦深明其旨趣…又原告雖喪失一部勞動能力,然因無損害,故本院亦不再斟酌其薪資各項加給之是否應認係屬經常性收入?併此敘明。」者即為前開「所得喪失說」之看法,近期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採此一見解:「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事故未影響被上訴人在國軍示範公墓管理組所擔任文書管理工作,被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等語。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受傷後其薪資有否減少,將來是否會減少,逕謂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210萬2,237元之損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惟近年多數實務及學界傾向採認「勞動能力喪失說」之見解,此可見諸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所揭櫫:「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原審既認上訴人右眼失明,自本件事故受重傷之日起,其勞動能力確有減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列殘廢等級屬於第八級,乃未遑就上訴人受傷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於受傷後將來可能減少之收益等方面,詳加調查審認,以酌定其減少勞動能力應受賠償金額,而僅以上訴人受傷前後之薪資為衡量,遽認上訴人無損害發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未洽。又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本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兩者並行不悖,非僅得擇一請求。原審謂得以慰撫金審酌取代,而排除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屬可議。」等語,並明示「勞動能力減損」尚無從以慰撫金替代。
綜上所述,淺見以為「勞動能力喪失說」於事故後被害人薪資報酬並未減少之案例中、對加害人似屬過苛,惟若恪遵「所得喪失說」、似又限制被害人轉職之可能性(即被害人不滿意現有職涯發展,卻礙於轉職後因勞動能力業已減損而薪資驟降致裹足不前)。就此,似可藉由「慰撫金」此一求償項目稍作調和,亦即被害人若因法院採行「勞動能力喪失說」之見解而受償高額勞動能力減損,則在同一事故中關於「慰撫金」之判賠即應從輕酌定,惟目前學說暨實務尚未就二者間之關聯性作出明確之認定,猶待日後累積更多案例藉以進一步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