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談日本弁護士的執業實態

◎林茂松

一、在日本社會一般民眾都互相稱呼為「樣」唯有下列幾種人士才尊稱為「先生」,(1)老師(2)國會議員(3)醫師(4)律師(日文稱為護士)(5)會計師等專門職業人員,可見律師於一般民眾心目中的存在性。因為「律師以擁護國民基本人權,實現社會正義為尊崇使命」(日本護士會法第一條參照,簡稱本法),「律師務必經常保持深度教養,陶冶高尚品性及精通法令與法律事務」(本法第二條),加上民眾普遍認為律師上衣所佩帶的盛開向日葵徽章,等於高收入的象徵(實際上並不盡然),何況律師職業上擁有法律事務獨占權,被稱為在野法曹,所以容易被視為高峰上的花朵。可是在日本現代社會的執業律師實態,究竟如何,我想各位大律師應有相當興趣,容筆者在此漫談吧。

二、日本司法考試的面相

  日本的司法考試分三階段進行,通常在每年五月間有就憲法、民法、刑法等科目(擇一)出題的「短答式考試」,如能合格,在九月間有就憲法、民法、刑法、商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法等科目出題的「論文式考試」,如能合格,在翌年一月間有口試,如能合格,就正式上榜。在20世紀80年代上榜率僅1%多,其平均年齡為29歲,迄近年(二〇二一年)已提高到上榜率40%左右(一四〇三名),平均年齡降到26.8歲,上榜應考年數平均為4.9年(以上數值引自讀賣新聞,下同)。日本的司法考試是審檢辯三法曹統一考試,與我們在朝、在野法曹分別考試制度不同。日本司法考試上榜者統統必須參加為期一年的司法修,成績合格始取得法曹人資格。在修期間國家給付每月約二十萬日幣的薪資,能專心修。

  現在日本全國律師人數約有四萬二千多名,其中光是大東京護士會(包括東京、第一、第二護士會)就約有一萬五千多名,大阪約有四千多名,亦即四成五以上的律師集中在東京與大阪兩地,由於律師人數暴增,新進律師職場也就相當競爭,因此就有許多受律師(即所謂「居侯」),月薪約在五十萬日幣左右,此外,也有「簷」(向執業律師租用隅辦公處),「弁」(搜索到有案源就跑去接案)等等現象。反觀較資深律師即有穩定收入,據統計,男律師年收至少平均有九七〇多萬日幣,女律師平均即有八七〇多萬日幣,男女律師收入差額有限,當然以上是一般平均數字。

  關於律師收費方面,傳統上都是依據日連所制訂「報酬等基準規程」與當事人簽定委任契約,為方便窺其端倪,茲表列如下,以供參考:

民事訴訟報酬一覽單位)

經濟利益金額

着手金

報酬金

300萬円止

8%

16

3003000

5%+9

10+18

30003

3%+69

6%+138

3億以上

2%+389

4%+738

 

  所謂著手金是簽定委任契約時當事人須付的金額,不拘訴訟結果成敗,不需返還;所謂報酬金是當事人獲償經濟利益時須付的金額。近來雖以違背公平交易的精神之理由廢止「報酬等基準規程」,但實務上日本律師的收費大致上還是參照該規程。

三、由幾件案例看日本律師收費

(一)名神高速公路追撞車禍事件女士A在名神高速公路駕駛時,加害人被告車輛從後追撞,以致產後九個月長子死亡,而A女也因鎖骨骨折、挫傷等傷害而住院四個月,並且從此也陷入精神錯亂、嗅覺喪失等後遺症,經主治診斷她為外傷後精神壓迫障礙症(PTSD)。然被告律師主張「該症狀是A女性格使然」,被告保險公司即主張對A女按「自動車(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十四級(下級)後遺症,願理賠七十五萬 。但A女律師小寺主張「逸失利益」(即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消極性損害),主治也在法庭言A女為患PTSD,結果法官認定A女為第七級後遺症,損害十年份逸失利益(減額二成)而判令被告賠償二千三百萬。本件兩造皆未上訴而確定,受害人A女收受理賠金後支付二四八萬報酬金(約折合新台幣五十七萬元)與小寺律師。

(二)因過而自殺事件五十歲B男為岡山縣某大製鐵工場的股長,每天早晨八時出勤,回到家必定是深夜十一時以後,星期六也要上班,半年只休假兩天,因此在家言行出現很多異狀。自殺當天早晨,B男向妻子要五萬聚餐費,不吃朝餐即行上班,然後自公司大廈屋頂跳樓自殺,遺體自醫院送回住宅。B男妻子認為丈夫過死,因此受任清水律師搜集B男記事簿,工時狀況的電腦檔、健康診斷書等資料,對被告製鐵公司起訴請求一億二千萬損害賠償。被告公司辯稱,勞動時間的管理為B男本人的責任,公司未曾強制,死者性格一絲不苟、自我鞭策、陷入疲憊焦躁、每日飲酒、加上兒子升學失敗等原因引起憂鬱、自行了斷,非屬公司責任云云。結果法院認定被告公司明知超出常軌的長時間勞動,卻未採取減輕勞動的適當措施;然死者B自我管理勞動狀況也有所不足,因此過失相抵,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五千二百萬。對此一審判決,兩造皆上訴高等法院屬中。

(三)毛小孩論戰事件東京田谷C大廈由於區分所有權人D飼養十數隻寵物貓,以致環境骯髒,異臭四溢,大廈管理委員長遂以書面要求D中止飼養(大廈管理規則僅允飼養小鳥及魚類),但D卻越養越多,該委員長乃委任澤田律師向東京地裁訴請判令D中止飼養,並損害賠償六十萬 ,結果C大廈勝訴。判決理由為「寵物雖於飼主的生活滿足具有意義,但並非不可或缺,動物也有招致他住戶不快之虞,原則上全面禁止飼養較為合理」。本件由於被告D之不作為義務已確定,如再違背判決,除了上述六十萬賠償金之外,澤田律師(原告)將再聲請地裁依法對被告D間接執行,按日處以五千 怠金,以迫使D自行履行義務。該委員長為維護C大廈共同生活規則,雖獲得D六十萬賠償金,但該賠償金恰好為澤田律師的酬金,對C大廈而言,並無實際上經濟利益,提訴目的祇為爭理而不爭財。

(四)談談日本的民事少額事件一九八九年橫濱護士會創訂

  「少額事件援助制度」,規定當事人系爭金額在五十萬日以下的事件,律師著手金一概收取六萬日,如有不敷,差額概由弁護士會援助;以鼓勵會員接辦少額事件,裨益民眾。一九九六年橫濱小林律師接辦一件女拖車駕駛E(三十四歲)被社長片面宣示不用上班,在家待命;E回應要另謀出路,但社長卻不同意。E不得已才委任小林律師出面與社長交涉,談判結果以正式解雇E的方式成立協議,E駕駛取得一個多月份的解雇預告期間法定給付金三十多萬,終止雇佣關係。小林律師二年間受任事件中,此類少額事件就有二十多件。另京都護士會也採納上述援助制度,三年間受理亦達八十八件之多。

  另一案例是大貫律師(東京第二護士會)接辦有關外國人的居留許可等事件,他處理該類事件每年平均竟有三五〇件以上,他主要得力於擅長外語的法務助理撰擬訴狀或陳述書原稿,經他審閱定稿之後送狀,據此處理大量的弱勢外國人居留事件。譬如與日本男性結婚並育有兒女的菲律賓女性F,因不堪丈夫的家庭暴力、離家出走,委請大貫律師辦理離婚以及申請生活保障、健康保險等的必要手續。他常稱他就像律師兼牧師的角色,工作充滿挑戰性。

四、思考二十一世紀的律師角色代結語

(一)在野法曹的使命:律師是在野法曹,以保障基本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因此才被賦與訴訟代理權與律師自治等特權。日本護士法甚至規定「護士以踐行公益性職務為其責」,所以律師應自己期許做為市民的益友與家庭法律顧問,裨益社區的和平生活。如力有餘更要擴大活動範圍,勸善貶惡、減少爭。諺云有損必有得,有付出自然而然業務就會增加。不過,依據讀賣新聞一九九九年間,就日本社會對於警察、檢察官、法官、律師的信賴度所做民調的結果,信賴度分別為74%、72%、79%、58%,台灣雖未見類此民調,我想信賴度相關數值,應相差不大,可見律師們的社會活動,應尚有改善的空間,期盼我們在野法曹互相勗勉之。

(二)協力宣導國民法官參審制:國民參審係基於維護社會正義保障人權之精神,並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等目的,司法院於今年元月一日開始實施之制度。日本於二次大戰以前曾實施陪審制,但於二次大戰中停止,迄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才又施行裁判員裁判制度,實施以來,社會對該制度有肯定的評價。而台灣與日本同為大陸法系民主國家,日規台隨,參考日本實施該制度十四年以來的優點,戮力規劃,對於台灣司法改革必有效益,毋庸置疑。頃首件參審案例(殺人等罪)已中地方法院,期盼有好的開始。我們身為在野法曹,應自告奮勇,協力宣導,啟迪社會認知國民法官參審制之重要性,使這個制度能夠日益茁壯。

(三)加強民事調解制度:訴訟法上的調解,可說是兩造透過法院的和解,然日本民事訴訟法規定即使兩造經調解不成立,法院調解委員會(通常由調解主任法官與調解委員二名所構成)的調解主任法官亦得提示替代調解的「決定」(解決案)給兩造參酌,如兩造接受即與調解成立有同樣效力,惟如有一造在兩內提出異議,該決定的效力即歸消滅,值得參考。

  畢竟調解是避免民事紛爭進入繁雜訴訟程序,為節省時間、精神、費用,而使當事人履行調解內容,將民事紛爭消弭於無形的最佳方式。因此當事人兩造經各方面深思熟慮,泰半都願意以訴訟程序外的溝通談判方式做一次性地徹底解決紛爭,達成訴訟經濟的效果。但是為保障兩造當事人的權益,確保調解成果符合法律規範,調解委員亦須注意到相關事項及法律規定,使調解內容合法並適合強制執行,這些事項及規定,在司法院編印「民事調解事件導引手冊」有詳盡記載,可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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