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前置調解程序之保全處分

◎林泓帆 律師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分別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48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使債務人於向法院聲辦消債更生後、有機會得保全名下財產。然,有疑問者係,於消債前置調解程序中,債務人欲保全財產,是否有相關規定得遵循?

  就此,筆者建議不妨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為達成調解目的之必要,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禁止他造變更現狀、處分標的物,或命為其他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行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保全處分,相關案例可參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民事裁定:「主文相對人應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調解程序終結前,同意延緩就債務人所有高雄市茄萣區XX段XX地號土地及其上XX建號建物與同上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茄萣區XX路XX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理由…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債權人均不同意延緩執行,惟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經本院電詢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願意延緩執行,上開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又本件聲請人111年3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調解及停止執行,然系爭不動產將於111年3月15日進行拍賣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雖無適用同條例第19條保全程序得聲請停止執行,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章節之相關規定,故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之急迫性,已不及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為利兩造調解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之理由,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以謀求消債事件債務人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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