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上關於刑事易科罰金上之代理限制

◎石金堯 律師

易科罰金非罰金刑

  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當法院認被告符合(1)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2)須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3)非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三個要件時,得宣告易科罰金。雖受刑人以易科罰金之方式來為刑之執行時,外觀上猶如以罰金刑之方式來取代原先之自由刑,但從刑法第44條之規定來看,由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係以宣告之刑已執行論之,故本質上並非是以罰金刑之方式完全取代本來受宣告之自由刑。

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目的

  觀諸易科罰金之立法原意,係基於立法者考量到短期自由刑在執行上,往往不足以使預期中的特別預防效果在受刑人身上發生效力,反而是會使受刑人受到烙印化、標籤化之負面作用外,同時亦中斷或隔閡了受刑人原先入獄前所既有的社會人際網絡關係,甚至還可能在獄中結交到其他難以矯治之受刑人、沾染到其他惡習、習得其他犯罪技巧與其他使矯治受刑人之目的不遂之情形,終造成受刑人出獄後難以歸復社會,甚再度犯罪,故創設了易科罰金之易刑制度。

易科罰金之裁量

  易科罰金在我國實務之運作下,並非任何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罪,法院就必定會在刑事判決主文中宣告得易科罰金;當法院於刑事判決主文中宣告得易科罰金時,此際並不保證受刑人必定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來執行其刑,蓋其一:受刑人本有要依刑事判決之宣告自由刑或易科罰金為執行之選擇權;其二,依實務運作及大法官釋字第245號解釋理由書內容,檢察官准否受刑人選擇易科罰金之事,係屬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所生之職權,故檢察官於受理被告聲請易科罰金時,仍得就是否有「非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自為審酌裁量,進而影響到受刑人究否得易科罰金。

易科罰金之代理限制

  當檢察官直接准予受刑人聲請之易科罰金為執行,或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向法院聲明異議,且法院就檢察官之否准處分以裁定撤銷確定後,依照目前各地方檢察署之網頁所為之教示,受刑人原則上應攜帶身分證件及易科罰金足額款項至管轄地檢署繳納,若受刑人無法足額繳納,則可聲請緩衝期或分期繳納之方式;又若受刑人出國未歸、在遠洋漁船作業或罹患重病經醫生證明無法親自到案辦理,或目前在監獄執行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中,得由受刑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等親內姻親持證明文件,代為聲請。值得注意地,如此之教示,無疑係僅允由受刑人特定親屬代為聲請易科罰金,律師似無從代理之。

  然而,查遍刑法、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由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規,卻不見前揭教示之法源依據究竟為何,不過文者認為其中依據應係在於法務部97年1月17日法檢字第0970800202號函釋中,乃該函釋決議所採之乙說,除開宗明義援引法務部75年10月2日法75檢字第12251號函釋作為受刑人一定親屬關係者始得代為辦理易科罰金之依據外,雖然有進一步表示:「縱其非受刑人上開親等內之親屬,然其已提出聲請,復經檢察官就其聲請准許核定」,但這樣的進一步表示仍將代理人限於受刑人之親屬,不及於非受刑人之親屬。

  另外,依照文者執業經驗,倘受刑人逕委託律師代理聲請易科罰金,恐會遭檢察官否准。

代結論

  如前揭所述,律師代理受刑人易科罰金一事上遭到限制之「法源」依據,恐係單單來自於法務部75年10月2日法75檢字第12251號函釋,客觀上造成受刑人若係委任律師或偵、審程序之辯護人來協助代理聲請易科罰金時,會遭檢察官否准,考量到受刑人未必有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等親,或縱有也未必在國內或願意出面積極或消極協助,如此限制律師代理權,無疑地潛在限制受刑人之人身自由,甚亦侵害到受刑人某程度或廣義上受律師協助之權利,對照性質與自由刑相近之羈押處分,交保時之保證金繳納得由辯護人協助繳納,更可看出前揭目前主流實務運作方式之弔詭,實應由立法者為通盤檢討與立法,或由律師公會出面向法務部共商當前的合法性及妥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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