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泓帆 律師
有承辦消債事件的道長,當對消債更生事件中債務人對商業保單價值額外攤提,及消債清算事件中債務人就商業保單價值變價程序當不陌生。而近兩年消債事件聲辦人多了一大票是源自商業保單遭查扣的債務人,起因則源自於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上開裁定理由略以:「一、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二、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與一般財產契約無異之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破產管理人於破產程序、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債務清理程序得終止要保人所訂之壽險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三、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四、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嗣因相關民事強制執行案件湧入保險總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臺北地院及士林地院),且債務人怨聲載道(擔憂年紀越大、相關醫療險種卻遭解約),司法院113年6月17日遂公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揭示:「…五、『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前項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強制執行。六、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七、債務人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扣押後,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作成終止壽險契約之處分。八、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一)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二)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三)附加之契約為一年期附約。(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辦理民事強制執行原則。
至於金管會113年10月底送出之保險法修正草案,其修法意旨略以:一、增訂八類保單、不做強制執行標的,二、導入「介入權」機制,被保險人、受益人可替債務人還債,成該張保單要保人。預告八類免被強制執行的保單包括:1.財產保險契約;2.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一年期人壽保險契約;3.小額終老保險契約;4.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的保險金未超過100萬額度以內;5.前四款的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請領的保險給付;6.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的年金保險契約;7.人身保險契約單筆解約金未超過新臺幣10萬元額度內者;8.前二款的人身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單筆保險給付未超過10萬元額度以內者。
當然,最終保險法修正後之內容目前尚不確定,建議在此過渡期間,承辦相關案件的道長或可酌引前開原則暨草案有利於債務人之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為債務人爭取時間、空間與最大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