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於108年10月26日上午9時,邀請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學院金孟華副教授在本會會館講授實務較少討論之議題-「刑事案件中的司法心理學」課程。一開始講師先以實務上常見之性侵害案件受害人何以會有不合理之「正常行為反應」作為引言(例如:六個月後才告訴他人受害或提出告訴,甚或持續與加害人聯絡等),並說明該等反應雖已違反常情且為多數人所無法理解,甚或認為被害人有此反應即應非屬性侵害案件,然在心理學上被害人之上開行為卻是合理且正常的,此即屬於心理學上所稱之康復型證詞。另關於兒童證言因存在記憶能力、認知能力及語言能力之不足,因此在美國通常係由精神科醫師或心理師擔任「司法詢問員」,並在「第一時間」對兒童證言判斷記憶來源及語言釐清以取代警詢筆錄,而我國雖在民國104年間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1增設司法詢問員之規定,然在實務運作上卻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才由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及法官擔任司法詢問員,此實務運作似有悖設置司法詢問員之真正目的。
緊接著,講師說明因DNA還原工程技術之進步,因此美國近年越來越多受刑人透過新的DNA證據成功翻案(DNA EXONERATIONS IN THE UNITED STATES),並進一步說明經學術研究結果得知造成美國冤錯案之成因,其中證人之錯誤記憶比例最高,其次依序為科學證據(真科學:意即鑑定報告正確,但鑑定人之證詞顯已超過鑑定報告可證明之範圍、假科學)、被告錯誤自白(當被告到達承受壓力之臨界點時,即可能產生錯誤自白)、獄中線民。因此法官在使用上開證據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時,應以更嚴格之標準審查之,以免造成冤案。
既然證人之證言係造成冤案之主要原因,講師遂再就證人之指認常因暗示誘導、證人之辨識有其極限、及證人可能冤枉別人而發生指認錯誤之情形為說明,且我國為儘量避免證人指認之錯誤,因此在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原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1條有規定,關於偵查人員如必須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要領。另講師再從心理學角度分析認為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對於指認要領部分有遺漏規定補充說明,並針對如何挑戰指認瑕疵提出「門山指認法則」以供參考,惟講師認為門山指認法則仍有其瑕疵之處,值得探討。
因時間因素,講師對於科學證據部分簡要說明,即科學係一種懷疑之態度,不是答案,並提出西班牙馬德里爆炸案中西班牙警方透過指紋比對鎖定嫌犯,最後承認指紋比對發生錯誤而釋放嫌犯之實際案例,讓上課會員體會科學證據確實不是百分百可信,仍有其誤判之可能。
整場授課過程講師穿插學術理論及實驗影片讓參與課程之道長實際感受心理學之理論係如何透過實驗得到驗證,過程生動有趣,讓上課之道長獲益良多,講師亦鼓勵道長未來在案件上可適時運用司法心理學之相關理論,扭轉法院對刑事案件受害者本應有何受害反應之刻板印象。(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