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能超法官主講「分割共有物」

公會於108年12月27日及109年1月3日晚上邀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洪能超法官講授「分割共有物」,由於洪法官實務經驗豐富,講課內容精彩,因此每次上課總是座無虛席。洪法官講授分割共有物的「程序問題」及「實體問題」。程序問題分為:壹、當事人(正確、快速);貳、訴訟費用;參、分割共有物之一事不再理;肆、停止訴訟;伍、套繪管制。在壹、當事人(正確、快速)方面:一、要請當事人製作正確之繼承系統表(表明繼承人、應繼分、稱謂關係、身分證號碼、死亡時間、注意有無代位繼承、日據時代女子無繼承權)。二、調取(或命提出)戶籍資料以供核對。三、查詢有無拋棄繼承。四、當事人死亡、應有部分移轉之處理,此部分涉及當事人恆定原則。五、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當事人如何載明:由於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的土地只能查封不能拍賣,因此執行處常會命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2號判決,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貳、訴訟費用方面: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惟要注意該價額能否上訴第三審,甚至變簡易案件。參、分割共有物之一事不再理方面: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形成之訴,凡以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往往因行使形成權的主體不同,其訴訟標的即屬不同。肆、停止訴訟方面:最高法院有以下見解,在100年台抗字563號裁定認為,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故代理權之爭議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而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307號裁定認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及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載為準。共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故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

分割共有物之實體問題為:壹、分割方法;貳、合併分割;參、補償方法;肆、套繪管制。壹、分割方法方面: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性質上仍屬給付之訴,非如共有物裁判分割屬形成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法院尚不得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逕為裁判。貳、合併分割方面:主要規範在民法第824條第5、6項。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所謂合併分割,係指法院得將相鄰數宗不動產分歸各共有人一宗,或將其合併計算後,各按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土地之一部而言。參、補償方法方面: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人,原審雖命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提出補償,惟係判令向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共同補償,而非向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各別給付補償金額,顯有未洽。肆、套繪管制方面:台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共有農業用地,經主管機關於地籍套繪圖上著色標示管制,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土地共有人可否訴請分割該土地?有甲說與乙說,研討結果採甲說(肯定說),惟採甲說(肯定說)將生分割登記之爭議,宜尋適當途徑解決。講座演講內容豐富,大家獲益良多。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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