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之合憲性解釋及裁判違憲審查」之我見

◎青山‧岱馬

前言: 

各位道長在執業的經驗中,是否曾遇法院對於法律解釋採機械式僵化的文義解釋及概念法學的法律解釋等方法,產生不合理、違反公平正義、整體法律體系解釋、上位法律原理原則及立法目的之結果,甚而有違反憲法保護之基本權或基本國策,然依現行制度,大法官只審查確定終局判決的「法律」違憲,對於裁判違憲者,道長們只能徒呼負負莫可奈何。好消息是憲法訴訟法於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將於三年後施行(111年1月4日),引進了裁判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故將來於個案裁判後,確定判決本身如有違憲爭議,未來有憲法審查的可能(包括裁判的法律見解、裁判結果之違憲)。此外,人民如認確定裁判所適用的法令違憲,亦得聲請解釋法規範違憲。

法官的憲法意識: 

法官要有憲法意識就必須知道憲法之解釋方法;反之,道長們要知道法官的判決沒有憲法意識有無抵觸憲法,那憲法之解釋方法就非常重要,以下主要為整理大法官解釋中論及各該解釋方法的論述:
(一)法律的合憲性解釋
(二)法律體系解釋
(三)目的性限縮解釋
(四)目的性擴張解釋
(五)文義解釋

由上面眾多的解釋方法中,若對判決所適用的法律單採文義解釋法最容易造成判決抵觸憲法,因為文義解釋並未以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不偏離法律明顯可辨的基本價值決定及規範核心作為解釋方法;所以若可從判決中看出,該判決僅以文義解釋得出該法律規定之意義,適用之結果造成侵害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而若以其他解釋法解釋該法律規定其他可能合理意義,適用的結果可得出不侵害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之結果,則該判決即有抵觸憲法之疑慮。

判決有抵觸憲法疑慮案例之我見: 

一、名譽權被侵害,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 

雖然釋字656號解釋謂:「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看似於名譽權被侵害時,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並不抵觸憲法,然而該號解釋加上「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之要件,方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然而所謂道歉,係指行為人對自身過去之行為,承認錯誤,並對被害人表示歉意。道歉如係出於公權力所迫,並在公開場合為之,則道歉人受影響的,就不僅僅是不表意自由,也因令其感到屈辱,還包括人格尊嚴受損,且其內容如涉及倫理對錯的良心問題,甚至還涉及良心自由,故公權力是否宜強迫人民登報公開道歉,即涉及基本權之衝突,也就是被害人一方的名譽權,以及加害人一方不表意自由、人格權、乃至良心自由等,雙方間權利衝突的問題。強迫公開道歉於回復被害人名譽之外,所溢出的副作用實在太大、太強了,姑且不論對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乃至良心自由的侵害,還因具有心理上、精神上與道德上的公開懲罰功能,使加害人受到類似遊街示眾的屈辱,嚴重打擊其人格尊嚴,是以客觀上明明有兩全其美之手段可供選擇,而判決竟允許可以捨此不為,選擇這種大大超出回復名譽所必要限度之手段(參見許宗力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故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已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並損及其人性尊嚴,恐有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二、法人不得單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查,民法第188條於18年制訂公布時,當時少有法人組織,此時之僱用人多為自然人或獨資、合夥商號,過往採取法人無法獨立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之解釋固無問題;然而時至今日109年,工商業發展蓬勃,現時多有法人組織,且法人之組織龐大專業、分工細微、資力雄厚,受害人無法知悉係法人之何受僱人、何故意過失所致損害,況且法人較其受僱人有資力賠償予受害人,若堅採法人無法獨立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之法律解釋即會產生諸多不合法律上位原理原則、保護受害人易受清償及保護勞工之憲法意旨,茲詳述如下:

(一)須以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為前提,請求法人之代表人或受僱人與法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不得單獨對法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按「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

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其中認須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為前提,請求法人之受僱人與法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時法人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不得單獨對法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該判決恐有抵觸憲法的疑慮。

2.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

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79判決,因採形式、概念法學式般之文義解釋方法機械式僵化適用法律,亦會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民法第188條、第273條之上位法律原則「使因受他人不法侵害權利之被害人獲得較多容易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之立法旨趣」,更違反基於「損益同歸」原則下公平合理分配當事人承擔的危險,該判決亦恐有抵觸憲法的疑慮。

(二)惟,法律解釋本會隨著社會生活事實進步同時成長,以避免固守舊有法律解釋之結果,反而侵害憲法保護之基本權或法律規範之立法目的或上位原理原則,且不符社會交易現況習慣常情,此不論大陸法系對於法律解釋方法原採概念法學後採自由法運動,或英美法系原採形式主義後採唯實主義亦是如此(見黃舒芃,變遷社會中的法學方法)。

1.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此一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6號理由書參照)。則於國家應建立不動產登記制度、繼承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徵收補償制度保障人民財產權;而人民之財產權受侵害時,國家應建立損害賠償制度、國家賠償制度,使受害人得利用此損害賠償制度迅速有效容易便利受償;另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均為使因受他人不法侵害權利之被害人獲得較多容易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則法律解釋及適用自不得違反上開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上開法條使因受他人不法侵害權利之被害人獲得較多容易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之立意。

然若採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79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亦即司法機關於解釋適用民法第188條時,如採被害人須對法人之受僱人提起提起民法第188條請求損害賠償,法人方須負損賠責任,否則法人即無須負賠償責任,此種文義解釋法,不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增加人民行使權利之障礙;況且依憲法規定如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限制係應採嚴格之法律保留,而就民法第184、188條條文觀之,顯無此種限制之明文,是以司法機關採此種解釋結果所為之判決,自有侵害大法官釋字第443號理由書闡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及違反民法第188條、第273條擴大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旨趣,而恐生判決違憲之結果。

2.基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民法第188條、第273條使因受他人不法侵害權利之被害人獲得較多容易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之立法旨趣,而依合憲解釋、合於法律目的解釋原則,則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79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應解為「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時,被害人可任擇單獨對選擇僱用人或受僱人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若欲使僱用人及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188條同時對僱用人及受僱人請求損害賠償」,如此解釋及適用方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民法第188條、第273條使因受他人不法侵害權利之被害人獲得較多容易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之立法旨趣。

另依法律經濟分析,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亦不符人民交易習慣常情,且有違保護勞工之現代立法意旨:

1.查,人民之交易習慣常情是若遇有法人之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例如營造工程之損鄰事件),人民因法人之組織龐大專業分工細微,無法知悉係法人何受僱人之何故意過失所致,故人民之交易習慣常情是,若有法人之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例如營造工程之損鄰事件),受害人可直接單獨向該法人請求損害賠償,由該法人企業負單獨賠償責任;受害人並非須具體指出何工項之設計施作有故意過失及加害之受僱人而依民法第188條向該法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雙方經磋商成立和解時,該法人亦單獨成為賠償義務人,由該企業法人單獨直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時法律解釋上該和解契約為有效,並非解釋為法人無法獨立負擔侵權行為責任而無效。

2.又查,營造工程損鄰事件應負過失責任之人員,固應可能為該法人可得選用之工項工法、負責施工規劃設計、施作、監造等之受僱人;然該法人可得選用之工項工法、負責施工規劃設計、施作、監造等受僱人,因僅係該法人組織之一分子,聽命行事、執行之使用人或手足而為該法人服勞務,法人為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同歸之原則,自應該由該法人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方符事理之平,自不得濫為諉之弱勢之勞工以過失責任而代實際獲益之法人受責,違反保護勞工之現代立法意旨。

3.再者若謂「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方負賠償責任」,該法人若有投保工程保險分散其風險,則保險人即可於給付工程保險之保險金後向受僱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權向受僱人求償(這也是為何人民之交易習慣常情是由法人單獨直接與受害人成立和解契約,而非將受僱人同列為賠償義務人),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保險人可於給付工程保險之保險金後向受僱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權向受僱人全額求償。如此除使法律關係複雜外,更濫為諉之弱勢之勞工以過失責任而代實際獲益之法人受責,更有違反憲法第153條之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即違保護勞工之現代立法意旨,足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自有高度違憲之疑慮。

以上係個人淺見,尚請各位法律先進批評指教。

 <本篇文章為作者意見,不代表本會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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