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筆者代當事人即債權人具狀向某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於某有限公司之出資即股權600萬元,因該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存款及股票,僅係該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為公司之負責人,而該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由於該有限公司因營運狀況頗佳,去年的股東分紅即達180萬元,且公司帳戶內有不少存款,對外亦有甚多應收之貨款,所以乃聲請執行債務人於該有限公司之出資即其股權,當事人即債權人或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對他種財產權執行之規定,而得以獲清償。
怎知,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發函經濟部限制債務人於該有限公司股權之轉讓後,竟發文函詢該有限公司,債務人對該有限公司是否有債權,該有限公司回函「無」,所以該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債務人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發給當事人即債權人一張「債權憑證」結案,但尚未發函撤銷該股權之轉讓限制。當事人即債權人告知後,筆者立即具狀向該承辦股陳述意見,表明該處既已發函扣押債務人對該公司之股權即出資,則債務人顯非無財產可供執行,因此發給債權憑證顯有錯誤,希望該處勿撤銷該股權之轉讓限制,且應繼續執行,但該承辦股卻依然故我。
筆者心想:債務人對有限公司之出資即股權,是債務人對該公司之債權嗎?還是債務人之財產?若債務人在該院發函撤銷該股權即出資轉讓之限制後,將其股權即出資轉讓與第三人,導致當事人即債權人原本可以藉由法院命債務人於該有限公司股權即出資之讓與價金或管理收益而獲償,卻因為該院民事執行處之上開作為,讓債務人嗣後得以脫產致無法受償,那當事人即債權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可以向該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嗎?
《後記:嗣後本人再具狀聲明異議,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日前發函對債務人於該有限公司股權即出資進行鑑價,似已進行事後補救,但:如何處理之前收到的債權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