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欣怡律師
誼興貿易有限公司、進興製粉廠有限公司涉嫌在胡椒粉裡添加「工業用碳酸鎂」,經彰化地檢署起訴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0款,106年4月彰化地方法院判處誼興貿易公司、進興製粉廠有限公司與其負責人均無罪,這個無罪判決引起社會輿論軒然大波,因為同一個審判長在104年11月審理頂新案時,也是判處公司與負責人魏應充等人均無罪,更添爭議。某日筆者在學校,以前被我教過《刑法》的學生來跟我討論誼興的案件,他說:「有罪無罪都是看法官的自由心證,法官都是亂判的。」,我當時回答:「食品案件為什麼一定要有罪,刑法基本精神就是罪刑法定主義,我以前教的,你都忘記了嗎?」,學生避而不答(我好像太嚴厲了)。翌日看到報紙,一個大學某科系的教授發文大肆批評這個無罪判決,文章提到法官竟然以無法舉證其危害而判決無罪,表示政府不重視食安等語,我心裡想,如果連一個大學教授都有這樣的想法,那麼,對一個年僅25歲未出社會的年輕人,我似乎也沒有苛責的必要。
筆者每學期《刑法》第一節上課內容,會讓學生了解所有侵害法益之行為,依其不法內涵的輕重,可分為行政不法、民事不法與刑事不法,這是落實憲法比例原則的基本精神,行政不法會有行政裁罰,民事不法會有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刑事不法最為嚴重,立法者定有刑事責任,也就是刑罰與前科。換言之,非謂所有侵害食品安全法益之行為,一律均須以刑事責任相繩,還是要視其不法內涵與立法者的規範內容而定。
食安法保護的法益是維護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以及國民健康,食安法第1條即已明示規定,有認為亦包括國民對於食品內容材料資訊的知情選擇權,筆者自也認同。這些年不斷踢爆的食安事件,引發民怨大肆撻伐,導致《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簡稱食安法)自102年開始每半年就修正一次,不斷擴大與加重刑事責任以慰撫民心。食安法第15條,也就是食品禁止行為條款,總共有10款事由,其中只有第3、7、10款是同法第49條第1項刑罰的構成要件,會特別從10款中篩選出來,必然這3款是最嚴重的情形,不法程度排名前三,直接要行為人負擔刑責,以達懲罰與阻嚇之效。本件誼興案涉及的法條是第15條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時間點在103年11月之前,這會有第49條第1項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的刑事責任(103年12月修法提高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8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違反同法第18條「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情形,則會有同法第47條與第48條罰鍰、歇業以及停業等行政裁罰,倘「致危害人體健康的程度」,才會有同法第49條第2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的刑事責任(103年12月修法改為「足以危害人體健康者」,並提高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8000萬元以下罰金)。所以,誼興案的法律爭點就在於:「在食品胡椒粉裡添加工業用的碳酸鎂」,這是第15條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還是違反第18條「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本件誼興案,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以一些篇幅說明食安法之規範體系,罰則部分其實是有區分為行政罰與刑事罰,判決表示:「按衛生福利部依據食安法第18條之規定,訂有『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規範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經查碳酸鎂為准用之食品添加物,已訂有規格標準、使用範圍及限量,故食品加工如有要使用碳酸鎂,應選用符合規格標準,經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並完成登錄之產品;「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係規範食品加工所用食品添加物之規定,食品業者應使用符合食安法規定之原料及食品添加物進行產品加工製造,食安法並無所謂工業用成分之定義、規範或區分等情,分別據食藥署105年10月3日FDA食字第1059905564號函、105年11月18日FDA食字第1059906667號函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查被告000所售、分別經被告000、000摻入產品之添加物為碳酸鎂,業已列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七)類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之中,被告等人及製造者00公司雖均未取得碳酸鎂之查驗登記許可文件,且砷含量亦超出前揭標準附表二之規格,惟揆諸前揭說明,使用已列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表列中之添加物,縱然未經查驗登記、使用之規格不符規範,僅屬違反食安法第18條,有第47條或第48條行政處罰問題,而非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4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範圍。」。亦即,「碳酸鎂」本來就是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准許之食品添加物(與塑化劑是禁止的食品添加物不同),而本件誼興公司只是違反了「碳酸鎂」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且行為時是在103年12月修法以前,不論是否有無「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程度」,均應僅有行政裁罰,而不構成刑事犯罪。
筆者在查詢相關實務案例時,有一篇發現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看得出法官有著深度的法學造詣,其在闡述食安法第15條第10款法律解釋,相當清楚且有條理,按照文義解釋、歷史及體系解釋、目的解釋,逐次推論出第15條第10款與第18條的差異性,也就是刑事不法與行政不法的差異性,最後作出結論與本案涵攝。該案涉及的添加物是「硝酸鈉」和「亞硝酸鈉」,也是准用於肉類的一種保色劑,判決最後指出:「被告所使用之食品添加物是食用級或非食用級,是否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均與上開犯罪是否成立無涉……而本案被告雖不成立刑事犯罪,然是否應施以行政裁罰,仍應由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妥為處理,併此敘明。」。身為刑事法官,認知到刑事責任是對行為人最為嚴厲的法律效果,審理刑事犯罪時本應嚴格恪守刑事法律的界線,並非一個「輿論觀感不佳」、「不合理」或是「錯誤」的行為,就必須以刑事犯罪相繩,才能算是實現社會正義。這兩個刑事判決明確區分了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筆者殊表贊同。
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在眾多行政法規中,其實賦予了行政機關相當多的權限:品管、稽核、限期改正、罰鍰、沒收、銷毀、停業、歇業,甚至廢止登錄這些行政裁罰處分,基本上要讓黑心商品全面下架,黑心廠商破產倒閉,行政主管機關就可以做到了,倘黑心產品有具體實害產生,這時不是抽象未知的風險,而是侵害身體法益的傷害行為,當然更進一步有民、刑事責任,無須置疑。也就是說,食品安全管理上有疑慮者就先以行政裁罰,造成損害者為民事賠償,對人體健康有實害或是危險者放入刑責,才是按照不法內涵程度作出的適當規範。過去幾年內因為數起食安事件的爆發,立法者於短時間內數次修法將許多規範食品業者的事項,從原本行政不法程度提昇到刑事不法。這種將刑責不斷擴張的修法趨勢,已非適當,倘已明文規定為行政不法,卻逕認定為刑事犯罪而起訴,只是會引起輿論與司法的拉鋸與抗衡而已。這部食安法究竟是要把它當作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那樣強烈刑罰制裁性的刑事法律?還是預防性,從源頭開始做好管理的行政法律?如何才能真正維護食品衛生與安全?需要行政主管機關、司法機關與我們一起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