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訂於106年10月28日(星期六)上午9時至12時,假國立臺南生活美學館3樓中型會議室舉辦「毒品案件之審判實務」研討會,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黃建榮庭長主講,當日參與踴躍,反應熱烈。
首先,黃庭長先將毒品案件分為三階段:(一)法律如何適用?(二)事實如何認定?(三)程序如何進行?。在法律適用階段上,例如減刑規定應從嚴或從寬解釋、科刑輕重與定執行幅度如何計算;事實認定階段上,一罪與數罪之證據應如何取捨,毒品之「販賣」、「運輸」、「製造」、「轉讓」、「持有」如何解釋?著手、既遂、共犯應如何認定?程序進行階段上,自首、自白、繳還、供出來源、錄音譯文…其於程序上之效力如何?
黃庭長舉出非常多之實務案例,例如對於毒品「販賣」之解釋,黃庭長認為不可一概而論,蓋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105台上1282)。而以物易物,以債務或勞務抵債,是否屬於販賣?實務上有不同見解,有採否定說,如「惟黃榮珍願以一、二千元之【手錶】換取一包【海洛因】,係與林文勝所達成之約定,固然足認林文勝有營利之意圖,然林文勝究竟有無將手錶換取海洛因及該手錶之價值等情告知上訴人,若無,則能否認上訴人應負販賣毒品罪責,非無研求之餘地」(96台上1319)。亦有採肯定說者,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99台上1588)。
又受人之託而攜帶毒品跨縣市去交付,如何判斷是持有或運輸?黃庭長亦舉出實務見解,認為目前實務尚未有絕對的標準,惟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運送途程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等情,並依實際狀況參酌行為人之犯意而為認定(98台上2108、2893)。自目前多數見解分析以觀,實務上似乎認定越來越寬鬆,例如從竹東加油站送到新竹市區(95台上6885)、住處至長庚林口分院僅不到5分鐘車程(99台上6374)、高雄民生醫院至九如一路大高雄加油站(98台上1441、2108)均屬「運輸」,而非單純「持有」。而運輸之則以「起運即著手,離場即既遂」認定,並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100台上2484、101台上1424)。
此外,黃庭長提醒,許多律師朋友對於減刑之計算較為生疏,甚至較為資淺之法官仍有可能不慎算錯,惟刑度輕重對被告權益影響甚鉅,可構成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建議參考102台上601判決計算處斷刑度。
最後,黃庭長希冀往後之學研會不單單僅係其在台上分享而已,希望也能聽聽諸位律師道長辦案經驗、與被告接觸經驗的分享,互相交流,讓雙方能夠從不同的立場與角度處理案件,相互砥礪與成長,共同提升辦案品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