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泓帆 律師
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中,債務人固為消債條例首欲扶持之對象(參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然若該主債務上另有保證人(甚或連帶保證人),則該「保證人」於消債程序中當如何自保或為策略上之選擇,亦值深究。
首先,若經評估,該保證人自身亦合於債務清理之法定要件,當可另循消債程序清理該保證債務,不受主債務人消債事件辦理進度之影響。
反之,若保證人自身未能透過消債程序清理該保證債務,則:
一、得否抗辯須嗣主債務人債務清理程序(甚或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始履行保證人責任:
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及「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分別為消債條例第71條及第137條所明文,故自文義觀之、保證人未被賦予類似民法第745條:「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先訴抗辯權。
二、日後得否於代為清償之保證責任範圍內,再次向主債務人追索:
依消債條例第67條第1項:「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受拘束;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及同法137條第1項:「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等規定,法條文義上保證人日後斷無類似民法第749條本文:「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之追索權。此亦為多數實務見解所肯認:「…(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據消債條例第137條之立法意旨揭示:『為達到免責制度促進債務人經濟上復甦之目的,免除債務人債務之裁定確定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138條),其效力應及於已申報及未申報債權之全體債權人;又為避免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先為清償後,轉向債務人求償,有違免責制度之意旨,故債務人之免責效力,亦應及於上述求償權人,爰設第1項;免責制度僅在謀求債務人經濟上之復甦,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免責之效力,不應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爰設第2項。』,可知債務人縱經法院裁定免責而得免除其對債權人之清償義務,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在其原與債務人同負清償責任範圍內,仍不免其清償義務,但其等為原債務人代償款項後,不得再向債務人求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參照)
承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新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亦肯認上開見解:「…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受拘束;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消債條例第67條1項定有明文。而為促使債權人利用更生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債務,以利債務人重建,爰明定更生方案一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不論債權人是否參加債權人會議、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均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又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如該方案之效力不及於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鼓勵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限制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行使其擔保權,以確保債務人自用住宅不致喪失之目的即無以貫徹,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應受其拘束。再者,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後,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亦隨同移轉於該共同債務人等,如該等債務人不受更生方案之拘束,復行使其擔保權,債務人之自用住宅仍有遭拍賣之虞,更生方案即無履行可能,爰明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受其拘束,此為消債條例第67條立法理由所明文。是消債條例第67條第1項規範意旨係使更生債務人之債權人、擔保債權人、或為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等人,上開人等均係對更生債務人有債權之人,依該條規範意旨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對上開債權人均生效力,限制上開債權人對更生債務人行使債權方式,故依該條規範意旨無從得出債權人不得向更生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求償,或更生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後,債權人不得再向連帶保證人求償之意。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7條規定,原告不得向伊求償等語,容有誤會,無足採認。」
綜上,淺見認同現行保證人對於消債程序債權人應不得抗辯債務從屬性(民法第741、742條參照)、且日後亦不得向主債務人行使追索權之實務操作,畢竟立法者須考慮於消債程序中,債權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受保護(或扶持)之先後次序:
1.主債務人:帳面上一窮二白了,並經過法院認證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若嗣後保證人又來追索,豈非違反消債條例之立法初衷。
2.債權人:已經被消債更生或清算制度剝了好幾層皮,能向保證人多少追討一些也是應該的,而且這也是民事保證制度之本旨。
3.保證人:不論有無消債條例之規定,本須擔負保證人責任;至於自身若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亦可透過消債程序清理債務。
至於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所規範之「履行更生方案」保證人,部分實務見解則認為須待主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後、始能決定債權人得向保證人求償若干金額:「…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亦為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而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因此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又為求迅速清理債務,執行名義之效力應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另參酌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目的,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應認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向法院聲請更生獲准時,於該更生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前,債權人不得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即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須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須俟更生債務人確定不履行更生條件後,債權人始得請求其他連帶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以免其他連帶債務人先為清償後,再依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關係向更生債務人求償,其法律關係將益趨複雜,且造成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效力喪失殆盡…」。(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66號民事判決參照),賦予該「履行更生方案」保證人類似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且核其反面解釋、似亦保留該「履行更生方案」保證人民法第749本文之追索權限,同值吾道留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