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805號-少年事件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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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7月16日公布司法院釋字第805號解釋,就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第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未賦予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宣告違憲,並要求有關機關於2年內修正少事法;於完成修法前,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進行中,原則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本件聲請背景為:聲請釋憲人因其未成年女兒遭3名少年以通訊軟體散播不雅照片而受非行侵害,提起妨害風化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分別裁定不付審理及保護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遭駁回確定。聲請人認為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未賦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憲疑義,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聲請釋憲。
二、本件審查標的為少事法第36條,有關於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該規範並未同等賦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機會,是否符合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三、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中首以憲法第16條訴訟權作為論理基礎,並據此引出法院為保障人民訴訟權,於制度上自須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公平審判原則而為審理。然就少年事件被害人於訴訟上地位,大法官認為「雖非當事人,但仍屬重要關係人」,故具有程序參與權。另一方面,若被害人到庭就其受害情節,以及對少年未來環境之調整或性格之矯治所持意見之陳述,除有助於法院釐清與認定相關事實外,亦有助於法院綜合考量相關因素而對少年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以促成其未來之健全成長。
四、就本號解釋審查標的即少事法第36條立法意旨其目的乃為確保少年不致因心智、表達能力未臻成熟,而未能於受訊問時為適當之陳述外,亦在使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得藉此表達相關意見,以協助少年法院促成少年之健全成長。然大法官認為上開規範以及現行少事法有關陳述意見之相關規定並未同時納入立於「重要關係人」地位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而難以使其就受害情節,以及對非行少年未來環境之調整或性格之矯治必要性所持意見,為適當表述,就案件情形部分,無法以被害人之觀點就少年之行為提供法院認定與評價之參考,亦無從被害人之角度協助法院對少年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以促成其未來之健全成長,就此認有立法不作為之漏洞。
五、從而,少事法第36條僅賦予少年及相關人員陳述意見權,卻未同時賦予被害人陳述意見權,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及少事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目的,妥適修正少事法。至少年法院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方式,應特別斟酌少事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意旨而為適當之決定,自屬當然。
六、大法官就少事法第36條及其他關於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議題,認有法未完備之漏洞而違憲,並進一步據此以本號解釋同時作成「定期命為修法」而要求自2年內完成少事法修法,以及「代替立法者彌補漏洞」之宣告即於完成修法前,少年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進行中,除有正當事由而認不適宜者外,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即刻完善保障犯罪被害人之權利。
貳、個別大法官意見
一、蔡明誠大法官於其協同意見書中,將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與「程序參與權」切割,而認為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應源於憲法第22條之概括程序基本權,前者乃保障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之訴訟救濟權利;後者則廣泛包含人民與國家互動之所有程序,且該程序基本權具有客觀法規範面向功能,從而少年事件於與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自屬不同,關於被害人之陳述意見不應由傳統憲法第16條訴訟權導引而出,而係源於憲法第22條概括基本權。
二、楊惠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中,亦著重探討被害人保障之憲法基礎為何,認為被害人參與機制應劃歸於「一般性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不應限於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權,以使訴訟程序中無法立於當事人地位之人仍得有參與訴訟之權利。
三、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中,另進一步拆解被害人之「到庭權」及「陳述意見權」,主張陳述意見權之落實,應賦予其本人親自蒞庭之權利。在程序上,該權利具有乃為單純書面陳述意見無法完全發揮之效果,在實體面上,可其透過陳述意見增加雙方對話機會並修復破裂關係,故肯認犯罪被害人之程序參與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四、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則由少年保障與被害人權益間相互權衡探討之,認為現行少事法已有保障少年之規範,不應另外限制被害人陳述意見之權利,而就程序部分亦不限於「審理期日」甚或與少年同時出庭,就此應得以同時保障少年與被害人之權利。
五、黃虹霞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呂太郎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則認為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7條、第19條等相關規範已賦予被害人意見陳述權益,不應認少事法第36條違憲。
六、吳陳鐶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則以少年權益出發,認為少年事件處理法制度目的著重「受調查審理少年之權利及利益」,故於該法未明文規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機會,不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是否制訂該規範,應屬立法自由形成範圍,呂太郎大法官亦同認該結論。
七、呂太郎大法官不同意見書另認為少年事件處理法規範主體為少年,就被害人保障部分應屬其他法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保權益保障法等)為規範,故被害人之陳述意見並非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欲保障對象。
參、評析
一、本號解釋公布網路直播解釋公布記者會中,司法院大法官秘書多次強調本號釋字之根基乃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該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基礎究源自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抑或是憲法第8條,甚或如蔡明誠大法官主張之憲法第22條並未準確闡明。而由本號解釋理由書中,多數大法官將本號指稱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劃歸為憲法第16條範圍。然憲法第16條對象僅指訴訟當事人,大法官解釋理由書認犯罪被害人不具「程序當事人」地位,而屬「重要關係人」,則實難自憲法第16條導引出其相關權利。而如同楊惠欽大法官意見,被害人參與機制應劃歸於「一般性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以使訴訟程序中得以依其實體基本權有參與訴訟之權利。
二、若以本號解釋意旨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比較之,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之制度規範在於「期使被害人或其家屬得明瞭訴訟進行中之程序,並於程序中就諸如量刑等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且得以自由證明之事項,適時表達其意見,以供法院參考」,而就少年事件部分,則為「助於法院釐清與認定相關事實外,亦有助於法院綜合考量相關因素而對少年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以促成其未來之健全成長」,大法官仍回歸著重非行少年本身之保護措施及健全成長。大法官認為少事法與刑事訴訟法制度有所區別,而認為少事法就陳述意見規範不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但未於意見書中具體說明該個別條文不應類推適用之理由。
三、如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後末段所分析,本號釋字以少年觸法事件之被害人保障為解釋標的,與司法院釋字第664號以曝險少年權益為解釋方向比較,本號解釋關注重點於被害人權益保障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非如司法院釋字第664號就少年人格權,兩者標的不同、適用之基本權不同,故最終保障之對象及法益亦有極大差別,故審查密度以及違憲宣告方式亦因此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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