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常年與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共同舉辦府城法學論壇,冀希藉本論壇之舉行,邀請各領域專家學者分享學術研究成果,並與實務見解連結,以達學說與實務相激盪之成果,更能藉此提供本會會員公餘之多元進修途徑。
110年度本會與國立成功大學法律系共舉辦3場法學論壇,110年12月18日下午14時至17時20分,於成功大學社會科學院實習法庭舉辦本年度第3場府城法學論壇議程,本次主題為「有限公司減資方式之探討:理論與實務」,主講人為許忠信教授,與談人為陳俊仁教授。本次為今年度最後一場府城法學論壇系列講座,在本會顧問宋金比律師致詞後,正式開啟了一趟學術旅程。
由於我國乃以中小企業為主之經濟體,其中有限公司約有53萬多家,尤其中南部等區域,如何讓有限公司順遂經營,事關區域經濟之興衰。然有限公司常有公司股東因失和而產生經營困難,在107年公司法大修之後,其減資門檻降低而其表決權原則上仍維持依人數計算表決權,所以有限公司之減資方式成為一新爭議問題。許忠信教授特別就此點出「有限公司能否藉股東主動退股以達減資目的」,以及「有限公司能否依出資額拋棄方式來進行減資」、「有限公司減資是否須按投資比例減少」等3項議題來進行討論。
許教授介紹有限公司之概念、沿革及性質,解析有限公司之組織與決策機制,然後藉德國與我國之實務見解與學理來探討有限公司之減資方式。許教授認為有限公司之特徵為股東人數少,股權移轉受限制且未於公開市場交易,企業所有與經營結合,股東權益未依持股比例,公司運作規則較具彈性之公司型態。
有限公司之設立要件,乃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該一人可為自然人或法人(人的要件);公司資本總額,應由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換言之,有限公司僅有發起設立而無募集設立之情形(物的要件);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公司(設立行為要件)。而礙於我國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不甚完備,建議有限公司宜在章程中記載減資方式、持份收回、或除名之條件等規定,依德國之實務,此類章程規定並無違反強行法規、公序良俗或有違有限公司之本質。
許教授另論述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與減資之意思決定、股東出資之轉讓與收回持份減資、有限公司之退股與除名、有限公司裁定解散、有限公司增資與新股東之加入、有限公司減資與原股東之退出等議題,並引用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58號民事判決等判決,說明我國實務認為拋棄出資額等同於減資者之見解,惟許教授認為拋棄出資額應是公司無償取得自己之持份。
對於「有限公司能否藉股東主動退股以達減資目的」之議題,許忠信教授指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亦曾提及就立法政策而言,不許股東退股或除名,對該股東及公司可能均有不利,應可考慮在一定條件下容許股東退股或除名為是,並認為若是由公司給付退股金,實質上形同公司減資,須根據減資程序為之。此實務見解與德國因有限公司法僅明文規定解散訴訟,而故意不規定退股(單方面由股東終止公司關係)而非法律漏洞。然而,公司章程若無收回條款,則收回不被允許,而使得實務上為避免走上公司解散之末路,有除名與退股需求,因此德國法以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創設有限公司除名與退股兩種規範,許忠信教授亦表示贊同此解。
對於「有限公司能否依出資額拋棄方式來進行減資」之議題,許忠信教授指出實務見解有認為拋棄出資額等於減資,故應適用減資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58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37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有實務見解認為拋棄出資額與出資之轉讓類似,而應類推適用出資轉讓之規定,亦即須獲其他股東全體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許忠信教授認為有限公司雖無股份,但仍有出資比例(持分),因此,一人拋棄其出資額並非等於其他股東之無償轉讓出資額,而是公司無償取得自己之持份,公司資本額未受該拋棄之影響,不適用減資規定,所以,不須有其他股東全體表決權過半之同意。
對於「有限公司減資是否須按投資比例減少」,對此,經濟部109年函釋認為,為避特定股東受不平等對待,有限公司減資倘按股東出資額比例減資,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倘未依比例減資,限縮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須經全體股東同意。許忠信教授認為經濟部此一解釋對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作限縮解釋,認為其僅係涉及按比例減資,所以,依出資比例減資方可以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此應係為了避免特定股東被多數股東侵害投資權益而做如此解釋,但問題是其說理有問題,而未能解釋為何當減資乃依出資比例減資,表決非同依出資比例而是依表決權(原則上依人數)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許忠信教授更指出根據有限公司尚存之人合色彩,重視股東間之信賴關係,而非採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多數決,應參考德國判決及我國允許退股之判決,而認為若經退股人同意,公司可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依出資比例減資,而只減該退股人之出資額,不必如經濟部函釋所稱之全部股東。對於經濟部上開函釋,與談人陳俊仁教授則提出所謂「須經全體股東同意」,其實包含「被未依比例減資股東之同意」,如果「被未依比例減資股東」同意自願承擔較高比例的減資金額,自無以法律加以保護之必要,而且此「同意」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與強制禁止規定,依據企業自治與私法自治原則,應該加以尊重。故上開函釋後段,應解讀為「減資比例得由全體股東同意後定之」。
與談人陳教授稱讚許教授之論述,旁徵博引、說理清晰。陳教授認為德國有限公司法之發展趨勢,和我國法制一致,均是向股份有限公司法制靠攏。有限公司之減資應依據股東平等原則,按股東出資額比例減資,而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之解釋,所謂「須經全體股東同意」,應包含「被未依比例減資股東之同意」。
整場演講精采絕倫,與會律師提出相關問題與許忠信教授、陳俊仁教授討論,場面相當熱烈。會後與會貴賓一同合影,為110年度府城法學論壇畫下完美的句點,大家更期待明年再見。(裕‧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