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邀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企業犯罪組檢察官姜長志於111年4月16日上午9時至12時,假本會會館舉辦刑事人權系列課程(二)「銀行法違法吸金犯罪之刑事罪責與法律問題研究」,由本會宋前理事長金比主持;除現場課程外,同步使用線上會議,便利會員參與本次課程。
姜長志檢察官首先介紹龐式騙局與吸金手法,組織架構自上至下,除首腦外,分別有講師、導師及上、中、下線等,以假投資、分層組織、後金補前金等手法吸引被害人加入投資。就吸金案之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早期實務曾認吸金與詐欺罪不得並存,然而,自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認定能同時符合吸金及詐欺罪。又,依犯罪行為態樣,如開設老鼠會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規定;違法代操期貨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規定;或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等,處理案件應一併注意。
其次,就「多數人」此一要件,銀行法第5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不同,前者「向不特定多數人」,乃人數多「且」不特定;後者「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則指人數多「或」不特定,二者有異。故實務上除提告之被害人一人外,須注意有無其他被害人,以符合上開規定。另,投資雙方之約定內容雖千變萬化,惟應回歸雙方行為觀察,是否有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有無保本或保證獲利;倘具有上開特徵,不論被告以主、被動方式招攬,均可能成立吸金等罪。
最後,姜長志檢察官特別分享吸金案除刑事責任外,近年檢察機關重視吸金案不法所得之追查,成功的扣押、發還、沒收除實際幫助被害人外,同時避免被告抱持僥倖心態,寧可冒險犯罪於監所「進修」短短數年,卻獲取未查扣高達千萬甚至數十億元之不法利益。姜長志檢察官本次課程內容兼含偵查辦案經驗及法律實務操作,課程精彩、內容實用,與會會員受益良多。(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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