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舉辦111年度刑事人權課程,第四場邀請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姜長志於111年6月18日上午以視訊講座講授「犯罪後再犯罪?地下匯兌與洗錢」,線上參與講座律師人數眾多,互動熱烈。
姜檢察官開場先說明關於對吸金、地下匯兌、洗錢等犯罪行為的金融監理法規及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以金融方式遂行犯罪,影響民眾交易安全、金融秩序、社會安定及國家運作。姜檢察官藉由其豐富實務見解,不吝分享案例經驗。
地下匯兌之犯罪行為規定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5條第1項,刑責相當重。姜檢察官指出,地下匯兌之行為多發生於外籍人士在臺灣賺取勞動所得,因不方便藉由金融機構將其勞力所得交予其在籍親人,但此行為模式遭人利用,易使地下匯兌匯集巨額資金,且該資金不易遭金融機構監管,以形成吸金或洗錢之關係行為,故地下匯兌固有法律限制之必要。
姜檢察官分享「CHERRYPAY」案件,即CHERRYPAY沒有把資金直接匯出去,只是用local(當地)的人幫忙做這個服務。例如你要買日本的(網購),他就找日本的(資金方)做match(媒合)。CHERRYPAY以自己是匯款媒合平台,但做的跟Swift(環球銀行金融電信協會)服務,差別其實不大,只是沒有實際透過央行的外匯系統匯款處理,但實質上就是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或完成資金移轉之行為,即地下匯兌。再不論行為人是否因地下匯兌獲取報酬,均會構成犯罪。另關於以臺幣換成支付寶點數,依現實務見解,因支付寶與人民幣間穩定匯率約一比一,是支付寶相當於人民幣,故該行為仍會構成犯罪,倘以臺幣換成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乙太幣、狗狗幣),則尚不構成犯罪。
姜檢察官接續講授洗錢態樣,特別說明,新法修正係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明文,但增訂不以前置犯罪存在為限之洗錢行為,明定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關於提供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之行為,依現實務見解,仍會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規定。另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監管對象,包含會計師及律師,並提醒律師就對當事人保密義務及洗錢防制通報義務之間恐有衝突,應審慎留意之。
最後,姜檢察官整理相關沒收制度體系,供線上律師辦理金融案件時參考,且沒收客體已進步到網站、網路等相關標的。
本次講座內容充實,多有律師提出問題,與講師對話討論,獲益良多。(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