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法官在院研習」-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之新變革-以更新權之限制為中心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法官在院研習」,於111年6月24日下午假六樓會議室舉辦,邀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許仕宦教授,主講「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之新變革-以更新權之限制為中心」。
  • 為了使民事案件的訴訟審級制度落實,二審程序於民國(下同)89年至92年間採行更新禁止原則,也就是限制當事人在二審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使二審可以為嚴格的續審制度,堅實訴訟金字塔的審級制度,將民事訴訟的重心置於第一審法院,將民事一審制度中化,並避免訴訟資源的浪費,促使訴訟資源的合理化分配,讓三級三審制可以更有效率地運作!嚴格續審制不代表二審完全不能提出新證據及新事實,在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第一審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或是不使當事人於二審提出顯失公平者,仍然例外地可以在符合一定條件限制下,在第二審提出新的攻擊及防禦方法,但是得以例外提出新的攻擊及防禦方法的要件為何?有沒有一定之標準?許教授特別以107年-109年三年間依照民事訴訟法447條所做的裁判說明,俾便作為未來修法的依據與修改方向!
  • 依照謝教授的說明,目前台灣得以例外在第二審提出新的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包含新法律上之陳述情形,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說明,同一法律關係如同時該當多法律關係之要件,於第二審始主張另一法律關係者,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亦非新訴訟標的之追加。至於例外可以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及防禦方法之例外,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四、為了加強金字塔型訴訟制度,提出了民事訴訟法第447調之草案方向:

(一)將上訴理由書做為二審上訴程式,逾期未提出者即應駁回。

(二)明定二審得以書狀先行程序,兩造先就爭執事項明確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後在行開庭,以免庭期空轉耗費二審之司法資源。

(三)限制基於請求基礎之同一事實而變更、追加當事人,或於原告或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須無礙其審級利益,且訴之變更、追加及反訴不得意圖規避更新禁止而為之。

(四)將更新權要件明確化,並刪除「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兩個例外規定,以免雙方爭執無限發散,無法聚焦。(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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