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與成功大學法律學系於111年6月25日下午2時至4時,假成功大學社會科學院實習法庭共同舉辦「府城法學論壇一行政爭訟在途期間之新意義與新基準」,主講人係成功大學法律學系蔡志方教授,與會座談人為臺南市政府法制處處長尤天厚處長。
蔡教授指出我國設有各種權利救濟制度,但基於法秩序的安定與救濟期間的實質公平性,均有期間的限制規定(法定期間)。凡是逾越法定期間者,審理機關即以其程序不合法,予以不受理或裁定駁回,而不作實體上的審理。各種權利救濟救濟所規定的法定不變期間,除非法律本身有特別規定,否則即無法延長或縮短,而在途期間的加計即屬於形式上延長,而所謂在途期間,係指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因未居住於法院所在地,於計算法定期間(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時,所應扣除的期間即為在途期間。因此,在途期間於決定各種權利救濟的法定期間與相關程序的確定時點,具有關鍵性的地位,其制度的設置目的與決定基準為何?是否妥當?適用的對象為何?是否因關係人的不同,而應有不同的處理?是否因科技與社會環境的變遷,亦應有所調整?均有探討之必要,此亦為蔡教授本次撰文動機與研討目的。
蔡教授進一步介紹我國實證法之相關規定,就上開議題之見解舉例行政院與法務部之相關函示,並佐以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相關決議與判決,作為探討之依據。經蔡教授之探討、分析後,發現現行各種爭訟法規之規定,單純以尋求法律救濟者之住居所與得以提供救濟管道之管轄機關所在地間之距離(空間因素),作為限制該等人員應於一定期間內(時間因素),向該管機關提出該當的救濟,似乎「名符其實」地表示「在途期間」,屬於各該「救濟方法」訴狀的遞送在「路途上所需的交通期間」,但此應僅係針對已經提起訴願的救濟而言,至於基本一致的共通法定期間,則屬於「救濟方法的準備期間」。蔡教授認為上開向來的實務見解,若處於當今的環境下,恐怕不僅有違反「事物的本質」,亦與憲法第7條與第16條實質平等保障人民享有實際有效的訴願與訴訟等權利救濟之本意,恐有所差距。
基於在途期間已經屬於法定期間的實質延長,蔡教授認為應將法定期間解釋為「準備爭訟的合理期間」,而為顧及當事人法律知識與財力等之不同,甚至客觀上可資使用之人力、物力資源等,基於救濟期間的適當性與實質公平性,應廢除訴願法第57條,而將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延長為60日;行政爭訟等的救濟法規,則維持限制不變。然後,再加計根據交通便利性、利用可能性與起訴媒介等之評估後,重行訂頒「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與訴訟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在途期間。
與談人尤天厚處長亦贊同蔡教授之看法,提及政府存在目的是基於保障人民權益而存在,自應設有兼顧法安定性與訴願人權益維護之在途期間制度,倘受理訴願人之住居所不在訴願機關時,此時應著重法安定性亦或權益維護可能會導致不同的結果,目前國際潮流均朝向維護訴願人救濟之方向作思考,因此與談人建議1、應參照日本修正後之「行政不服審查法」及「行政事件訴訟法」,檢討廢除法定不變期間及增訂若有「正當理由」(並將在途期間作為事由之一)即可延長訴願期間之規定。2、現行訴願法第14條第3項因採「到達主義」,非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發信主義」,與一般社會觀念有違,應予刪除。
本次府城法學論壇議題新穎,透過主講人蔡教授精闢分析與說明,釐清基礎觀念,拋磚引玉,加上與談人多年實務經驗之修法建議,與會人員意猶未盡,均感獲益良多。(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