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下同)111年9月17日假本會會館邀請台北大學法律系王士帆副教授為本會會員分享「最高法院新近刑訴裁判評析」課程,講授大綱分為「誘捕偵查採主客觀綜合標準」、「通訊監察期中報告義務」、「M化車法律定性」等。
誘捕偵查採主客觀綜合標準:就對陷害教唆與誘捕偵查之證據能力,介紹過去最高法院主流見解(92台上4558)。其次,介紹最高法院最近採主客觀綜合標準(109台上4604)認誘捕偵查與陷害教唆之區別應參酌「行為人是否存有犯罪嫌疑」、「行為人是否已顯露犯罪傾向」、「誘捕偵查之方式及強度,是否對行為人造成過當壓力而促使其犯罪」、「行為人最終之犯罪結果與誘捕偵查之範圍間是否相當」及「行為人依誘捕約定完成犯罪之實地密接性」等,予以綜合判斷。講座另介紹歐洲人權法院之對犯罪挑唆之判斷基準,且說明適用上述基準時,國家機關應有證明義務。
通訊監察期中報告義務:講座就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第4項執行機關應每15日做成1次以上報告書,然陳報時已逾15日或法官指定之日期是否違反期中報告義務?違反同法第5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等問題指出,111台上3838認同法第5條第4項僅規定每15日至少作成一次期中報告,而非15日內作成並送達法官。而近期110年台上大2943裁定則認:執行機關報告至該管法院時,如逾15日之法定期限或法官指定之期限,均屬違反該條期中報告規定,而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前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後取得之證據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證據能力。
M化車法律定性:講座先簡介M化車,並針對M化車是否侵犯個人基本權?有無法律授權基礎?等問題,介紹台灣桃園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6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683號等案例實務見解。最後,講座舉最高法院106台上3788號刑事判決,並認M化車有侵犯基本權,且目前並無干預授權之基礎。
於課程結束後,有道長提問,講座亦有與發問道長個別討論。(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