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雅萍 律師
司法院提出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初稿,並辦理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模擬法庭說明會,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舉辦,邀請法院庭長、法官、檢察署檢察官、律師公會參加。
會中由司法院刑事廳蘇素娥廳長先就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之理念與基本架構說明,再由司法院刑事廳邱鼎文法官針對證據開示、開審陳述、證據調查及案例分享說明。筆者就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以下簡稱參審法草案)中,採用卷證不併送主義,有關證據開示部分之立法旨趣,認有違反證據法則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茲將分述如下,並就教各位前輩。
依參審法草案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立法說明為:「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乃期待國民法官依據經准許提出於審判庭之證據做出判斷,並不要求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承擔判斷特定資料得否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亦不要求國民法官負積極蒐集、調查證據之責任。是以,理想的國民參與審判模式,應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在審判程序,始同時接觸證據資料,方為妥適。」
查,對於檢察官起訴時,不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固符合直接審理之目的,惟主要爭執點在於,有關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既由檢察官持有及保管,檢察官為達起訴後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就證據資料會先篩選,擇其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提出於法院,此為參審法草案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之「開示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開示之證據,僅能請求檢察官交付其持有或保管之證據清冊,而證據清冊僅記載:「1.證物品名及數量。2.供述筆錄之標目、製作年月日、供述人姓名。3.其他書證之標目、製作年月日、製作人之姓名、職稱。」(參審法草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甚至檢察官還能以「有事實足認清冊記載特定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者,得不記載之。」(參審法草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基於辦案需要,或許不會將全部卷證資料開示予被告及辯護人,則被告及辯護人顯無法知悉偵查中檢方已取得何種證據,甚至檢方或許因為立場或檢視證據之角度不同,不主動將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開示,辯護人若非已知有該項有利被告之證據存在,如何在此種程序設計下,要求檢察官提出有利被告之證據?況且,依參審法草案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亦即因檢察官漏未提出或有意不提出被告有利之證據時,因被告及辯護人無從知悉有該證據資料存在,自無法在準備程序時請求列為證據調查,將造成失權效果,對被告權益之保障,顯失公平,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與會講座雖稱倘若檢察官未依法開示證據,依參審法草案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得審酌檢察官違反義務之原因、態樣、訴訟程進行及對被告防禦權所造成不利益程度等情事,經被告同意,認為適當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方式處理,惟該條之前提,係在於被告及辯護人已知悉證據存在,並請求法院命檢察官開示證據,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及辯護人因無法閱卷,造成無從聲請提出該項證據,該條文即形同具文,對被告權益無法善盡保護之責。
與會講座又稱,倘若命檢察官將全部卷證提供給被告及辯護人閱覽,將使辯護人有機會傳喚友性證人,虛構待證事實,而檢方限於人力無法在交互詰問時還原真象,造成無審判經驗之國民法官誤判,故限縮證據資料提出於審判庭,以避免案件無法集中審理等語。惟查,在進行審判程序之前,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於準備程序,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參審法草案第四十五條),故何種資料得以進入審判程序,即可在受過專業訓練及具有法學素養之法官所指揮進行的準備程序中予以調查、協商(參審法草案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並為爭點之整理、闡明證據調查之範圍及次序(參審法草案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一條),自不會因辯護人閱覽全部卷證後,故意虛構事實,矇騙國民法官之疑慮,亦不會產生因大量證據湧入審判庭,造成國民法官無法行集中審理或難以負擔之情事。
筆者建議,司法院仍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一併注意之,且檢察官與辯護人既為訴訟制度之二造,基於武器平等原則,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持有或保管之證據,應有知悉權,而非受限於檢察官開示之證據清冊為審判範圍。倘若司法院為避免國民法官審判之負擔過重,則應在準備程序之時,由受命法官進行爭點整理後,命檢察官及辯護人依爭點提出證據,即可達到集中審理之目的,亦不會因檢察官未開示有利被告之證據,造成被告獲失權效果之不利益情事。至於辯護人之閱覽卷證方式,依目前施行的電子卷證閱卷制度,辯護人閱覽電子卷證,應依相關規定負保密責任,且電子卷證之閱卷方式,不會碰觸證物之原本,顯無湮滅、變造證據之虞,司法院限縮辯護人之閱卷權,實不符比例原則。
國民參與審判,係為提升司法的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參審法草案第一條),應使程序更為合乎人民期待,而非為使程序便於進行,大量限縮辯護人之閱卷權、證據資料知悉權,如此恐有造成因證據未能公平提出及審視,造成審判庭錯誤判斷結果,實非施行國民參審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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