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府城法學論壇第3場「台灣醫療機構與醫師職業規範之法律問題初探」

  本會與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下午14時至17時,於國立成功大學力行校區社會科學院北棟2樓實習法庭共同舉辦111年府城法學論壇第三場「台灣醫療機構與醫師職業規範之法律問題初探」,由本會葉進祥理事及成功大學法律教授兼系主任陳運財教授擔任主持人;江浣翠副教授進行報告,並由侯英泠系教授進行與談。

  江浣翠副教授首以醫療服務模式為出發,討論美國與我國醫療契約之性質差異。美國醫師執業模式可分為最低融合模式、中度融合模式及高度融合模式;台灣醫療機構設置則受有醫療法第12條第3項等限制,依其規模與目的可區分為診所、醫療及其他醫療院所。診所或醫院負責人僅為行政衛生上對醫療機構之負責人,未必為醫療機構財產所有人。主管機關為避免醫療資源過度集中少數主體,故醫療法第16條要求私立醫療機構達一定規模以上須改設醫療法人;醫療法第32條亦針對醫療法人必要財產、設置規模及運用條件設有最低標準。

  其次,江副教授針對台灣醫療機構組織型態對於醫師與醫療院所間之勞務契約締結影響為探討。就醫師提供醫療服務部分,其規範來源分別為醫事法規、健保給付規定及醫療機構之制約。此外,執業場所報備亦與醫師執業靈活性有高度關聯性,就此,江副教授提出反思,鑒於醫療專業有別於一般職業,涉及基礎醫療照護領域應給予法人化空間,透過不同組織與締約模式發展大型機構內維持專業自主的可能。

  與談人侯英泠教授就醫療機構與醫師間法律關係型態即傳統雇傭關係、開放型醫院與特約醫師、聯合診所、綜合診所及人力外包等面向論述,並以高雄地院93年度醫字第4號案例及其上訴內容分析合約醫師與開放醫院對於病患之損害賠償責任,敘明醫院之醫療契約責任、組織責任內涵,並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為例,說明聯合醫院內負責醫師僅有督導之責而於組織上有所疑義,並進一步就醫療產業外包型態:包含電腦資料、掛號及病歷系統、環境衛生及醫療人事及近期新興之放射部門檢驗外包等為介紹。末就借牌及指定醫師選擇性醫療等議題說明,並認為現行主管機關管理重點在於監督,避免濫用,透過司法裁判確保病患權益。

  本次研討會最後由蔡志方教授提問,與會者提問亦十分踴躍。研討會最後在大合照後,圓滿結束。(伶)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