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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0月8日公布司法院釋字第810號解釋,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得標廠商應一律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繳納代金認違反比例原則,宣告違憲並為限期修法。
一、聲請背景
本件聲請人為法官,因審理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關於應繳納之代金金額為新臺幣294萬餘元,然其採購金額僅為164萬元,有牴觸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疑義,而有違憲疑義,聲請釋憲。
二、本件審查標的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有關廠商得標後不分金額而一律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代金。系爭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三、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意旨
(一)本件解釋大法官以「比例原則」作為實質審查標準。首先,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係以得標廠商未依相關規定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代金金額,其目的係為提升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意願,洵屬正當,且其所採之手段亦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故符合「適當性」及「必要性」原則。
(二)惟若進一步以「衡平性」原則審查,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關於代金金額計算之方式,一律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未考慮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情事以及採購金額大小等情狀,可能造成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之情事,致得標廠商須以採購金額以外之其他財產,繳納與採購金額顯不相當之代金,已逾越人民合理負擔之範圍,而屬違憲。
(三)又就此部分,大法官在本件解釋理由書中,考量立法者並未回應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促請修法之要求,遂以限期2年修法併直接以解釋取代立法方式為違憲宣告方式。
貳、個別大法官意見書
一、黃虹霞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由公共利益出發,認為原住民工作權益保障制度與政府採購制度兩者間制度目的不同,二者不應擅自連結。在為公共利益而有徵收人民財產必要時,為保障人民之財產權,需給予人民適足且即時之補償,更不得強制人民須配合國家而自掏腰包強制捐款。此外,政府採購法第98條本身之立法理由不明,且明顯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更牴觸比例原則,應屬違憲。此外,黃大法官觀察過往實際狀況,認為系爭規定反而造成傷害原住民族就業尊嚴,產生污名化原住民之效果,更是有違憲法保障原住民意旨。
二、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則將本件釋字與釋字第719號合併觀察,並以過往實際司法案件為例,認為政府採購制度過度承擔其他不相關之政策任務,且實際操作後反而產生不當篩選、阻隔廠商之效果,有違其「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制度目的。原住民就業促進政策乃係追求培育原住民族「地方創生」、「文化創意」等領域發展,實不應與政府採購制度掛勾;若考量原住民族之利益,則可考慮由政府採購預算中提撥金額供其就業訓練。而就我國代金制度與採購金額之平衡,則有具體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對廠商有所不公。
三、詹森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認為系爭規定未具體考慮政府採購型態多樣性及不確定因素,而一律適用,易產生代金金額顯逾履約金額,而有國家變相強迫廠商賠本履約之情形,故屬違憲。此外,原住民保障就業之規範須由國家配合當前社會經濟發展而定期檢討扶助需求之變化,然我國現所提供工作多屬短期或不具技術性,難以實質增進原住民之工作機會及技能,故大法官曾於司法院釋字第719號促請修法,因立法者未予配合,故詹大法官近一步就本件釋字調整機制而為說明。
四、蔡明誠大法官不同意見書著重於促進原住民就業代金議題,認為政府採購原住民就業代金屬具有專款專用性質之「特別公課」。次就本件違憲審查標的認為系爭規定之違憲審查首須比較政府採購原住民代金與其他類似代金之繳納義務,是否有過苛之疑義,多數意見反以參與政府採購廠商之採購金額為比較對象,實屬不妥。再者,若以比例原則為審查標準操作之,則需考量系爭規定之計算方式是否造成多數廠商無法達標而不願參與政府採購。
五、許志雄大法官提出,黃昭元大法官加入之不同意見書則認為我國原住民進用制度之目的為追求工作權之實質平等,而以優惠性差別待遇方式維護提升其權益。然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於推論時已預先想定「代金金額超過政府採購數額」之前提,並以之作為審查基準,而有循環論證情形。此外,多數意見減少代金金額,可能使廠商降低僱用原住民人數,而可能使其雇用原住民之意願降低,對於原住民之工作權將造成不利影響。又多數意見操作比例原則審查時,以代金金額及採購金額作為衡量對象,實不妥適。
六、黃昭元大法官提出,許志雄大法官加入不同意見書則認為本號解釋已實質變更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比對該二號解釋可知,本號直接推翻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檢討改進」而直接限期修法,該宣告效果變更,且本號解釋未提供採購金額比較基準之具體指標,且依採購金額作為認定標準更非妥適,實則,政府採購實務應以履約期間作為計算代金金額基準,而非考量採購金額;此外,若全面檢討整體制度,則不僅代金義務有適用問題,整體僱用義務體制本身亦有過苛問題,然多數意見僅考量採購金額認定問題,則可能使制度計算公式產生衝突,更動搖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
七、蔡宗珍大法官提出,黃昭元大法官加入不同意見書亦援比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而認為本件多數意見起始即設定特定前提,而該前提本即蘊含違憲評價與論斷,故推掄而出之結論當然違憲,具有論證偏頗及循環論證。系爭規定又本件解釋並未考量系爭規定目的旨在促進原住民就業,而非以課徵代金為主要目的,故恐造成對原住民就業扶助發展衝擊。
參、評析
一、本件解釋與司法院釋字第719號之聯動
多數大法官均將本件解釋與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相互比照,司法院釋字第719號意旨在於政府採購制度中原住民就業進用需達特定比例,當時大法官雖發現廠商若未達比例則有代金問題,然僅於解釋理由書中簡要要求立法者檢討修法。嗣至本件解釋,大法官再度拾起其當初未能具體處理之代金問題,兩者解釋雖均屬政府採購制度中原住民進用議題,且均以比例原則作為審查標準。然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著眼於原住民整體就業權益與廠商之營業自由相互權衡,然本件釋字卻直接以「代金金額超過政府採購數額」作為解釋審查議題,如同許志雄大法官及蔡宗珍大法官所述,本前提無論是否涉及原住民就業議題,必然落入過度侵害廠商權益之區域。再者,本件釋字將範圍侷限於「代金金額」而非全面審查系爭規定關於廠商履約過程以及履約計算標準,可能造成日後適用系爭規定之矛盾現象。
二、本件審查標準擇選之評析
本件解釋以比例原則作為審查標準,大法官並未具體說明其採取之審查密度及採選理由,然依過往大法官見解,若涉及人民工作權、財產權議題而未深入涉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議題者,通常採取中度審查標準,並具體審查是否符合「衡平性」,因本件審查標的前提本即有極易違憲疑慮,故推論結果確實難以通過衡平性審查。
又過往涉及性別、族群、宗教議題,大法官偶會論及實質平等原則。就原住民就業議題,因國家具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發展之義務,故於國會適度採取優惠性差別待遇,以利平衡其社會經濟發展地位。然優惠性差別待遇手段仍需與其目的緊密連結,否則國家政策行為將陷於恣意,由本件政府採購制度之進用門檻與原住民就業制度目的是否得以完全連結,有所疑義,實則,提升就業之最根本方法,並非單純提供工作進用機會,而是提供學習技能。且採取此種優惠性差別待遇手段,是否得以此達到提升原住民族就業之最終目的,並不過度侵害廠商工作及營業自由,兩者權益間如何平衡,更屬重要議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