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下午2時,與全國律師聯合會一同邀請最高法院宋松璟法官(112年8月30日回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兼庭長)至本會講授「搜索、扣押及相關強制處分」課程,各地道長及本會會員均積極以現場或視訊方式,參與本次講座。
首先,宋法官談及對第三人搜索之相關議題,如針對第三人搜索之門檻實須較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必要時」為高,以達與該項被告及犯罪嫌疑人為搜索之情況異其待遇之效。蓋因,被告、犯罪嫌疑人乃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之對象,其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為匯總其日常生活起居作息與各種個人隱私資訊之重要場域,關涉被告、犯罪嫌疑人案件之證據或應(得)沒收物等扣押標的存在其中之蓋然性甚高;然被告、犯罪嫌疑人以外之第三人,因非涉案之人或偵查、審理之對象,彼等所屬之上開處所、物件等存有關涉被告、犯罪嫌疑人案件扣押標的,則非常態,故實有區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時,講座以近來討論度極高,且與所有道長均息息相關之「112年憲判字第9號-搜索律師事務所案」為上開議題之切入點。旨揭憲法法庭判決主文揭示,律師為案件中第三人時,現行法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與律師與當事人間之秘匿特權(Attorney-Client Privilege)、憲法第15條保障之律師工作權、同法第16條保障之被告訴訟權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宋法官除就該判決之理由為詳盡講解外,進一步說明倘允許執法機關就上列文書資料為無條件之搜索扣押,實有違反工作成果法則、不自證己罪原則之虞,甚者可能影響到對審制度之執行及審判公平之貫徹,故應認目前憲法法庭判決結果,殊值贊同。另,講座亦談到美國實務做法、歐洲人權法院見解就該爭議之解決之道中,均有提及應由地位獨立且有能力之人(如:律師公會理事長)或由未參與本案之執法人員成立filter team,於搜索時在場並負責檢視是否為不得扣押之文件,或許在將來的實務中,各地律師公會均有協助處理該類疑問之機會。
其後,宋法官就附帶搜索、逕行搜索、緊急搜索及同意搜索等無票搜索之態樣,針對實務有關上述情況之法條適用、構成要件應如何解釋為講述,例如:附帶搜索之「立即控制範圍(須具備時空密接性)」、逕行搜索有「保護性掃描搜索(protective sweep)」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及同意搜索之真摯性判斷等重要爭點。此外,講座一併講解另案扣押之一目瞭然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965號)、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範圍不及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259號)、相關之強制處分(臨檢、盤查、身體檢查處分)以及權衡法則就各類案型之適用。上開所述均為會員辦案經常遇到之爭議,宋法官細緻之講解搭配實際案例之剖析,著實讓與會道長受益頗豐。
最後,宋法官以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之案例背景「M化車」探討非傳統類型之強制處分,說明到目前執法機關以此類新穎之科技手段取得案件證據之機率增高,會員們遇到該類型強制處分時應先判斷該手段是否該當強制處分要件,以M化車為例,M化車所取得之手機識別碼及位置資訊,均係可連結辨識與該手機使用者相關個人資料之中介資訊,而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之範圍,顯然該當所謂的強制處分(詳可參大法官釋字第603、689號解釋及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又倘該處分不具合法法律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以此取得之證據資料則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方得貫徹人民權利之保障。另,講座一併於講義中補充科技偵查法草案之相關資訊,為因應科技偵查之多樣性手段,法務部於109年9月8日公告並預告,值得會員們多加研究探討。
該次演講,宋法官結合自身深厚之實務經驗與強制處分相關之法律規範,不吝分享針對法學問題之思辯過程及想法,提供會員全面之見解分析,相信會員定能於辦理案件時多加運用,在執業處理案件上多有助益。(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