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探通常保護令事件應踐行之審理程序-言詞主義或書面主義?

◎石金堯 律師

  我國於民國(下同)87年6月24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家庭暴力防治法】後,法院便開始透過民事保護令此一制度,作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一種方法。至今下來,運作已超過25載,期間亦歷經7次的修正,學術研究成果浩如煙海,實務上案件量亦數不勝數。

  然而,各位同道在處理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時,可能會碰到法院受理時,原則上應採言詞審理主義或書面審理主義,法院於准駁件前,是否經開庭審理,各地法院似尚無一致共識,故本文將試圖從法律實證及釋義兩個面向切入,一方面呈現我國法院系統之狀況,另方面找出可能的答案,並希望有同道先進一同討論。

一、法律實證面的觀察

(一)個人辦案經驗

  在筆者不到5年的短暫律師執業生涯過程中,無論是代理聲請人或相對人之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均承辦過,所承辦的事件管轄法院亦不限於臺南地院爾爾。但目前遇過及聽聞未經言詞審理,逕駁回或准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者,就只有臺南地院,前者如112年度家護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後者如113年度家護字第14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餘均有言詞審理。

(二)我國法院裁判查詢系統之查找

  當將「通常保護令」、「書面審理」、「裁定」等三個字詞,作為關鍵字輸入我國法院裁判查詢系統後,共計會跑出五則民事裁定之結果,經筆者初步篩選跟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具直接關聯性者後,僅剩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家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等三則。

  又經筆者細譯其中後,該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係認「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之抗告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係認「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程序」得以書面審理,只有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係直接正面認「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程序」原則採書面審理。

  其謂:「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有關保護令之審理程序,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非訟事件法既未有特別規定,揆諸前開條文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之規定辦理。而裁定原則上採書面審理,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是裁定是否經言詞辯論為之,是否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受訴法院本有裁量權限,苟受訴法院經審酌後認無行言詞辯論或命關係人陳述之必要,而未命關係人陳述或未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定,尚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然,若改將「通常保護令」、「合法通知」、「裁定」、「到場」等四個字詞,作為關鍵字輸入我國法院裁判查詢系統後,則總計會跑出八十二則民事裁定之結果,經筆者初步篩選、細譯跟通常保護令事件有直接關聯性者後,可以得出近期法院似受理後,原則上會通知兩造到院為言詞審理程序,諸如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32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另,近期亦有以「核發暫時保護令,並未抗告表示不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由,於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中,在未踐行言詞審理下,逕為准駁者,諸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59號、112年度家護字第5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其他司法行政資料(筆者僅例示性搜尋整理)

1.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中之常見問題中,就「誰可以聲請民事保護令?向那個法院聲請?是否需要開庭?」乙節,係回應「原則上,暫時及緊急保護令事件,得不經審理程序」,顯係認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審理時,原則上應經開庭。

2.法官學院教材「民事保護令之程序及效力」一書中,其除第9頁載有「緊急保護令或暫時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原則採書面審理」外,其於第12頁亦載有:「1.通常保護令的審理方式,除參考上述緊急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的程序之外,法院審理方式如下:(1)保護令事件的審理程序不公開。…2.通常保護令原則應通知聲請人、相對人等進行審理程序,調查證據。」,顯係認審理時,應通知兩造進行不公開之審理程序,並調查證據。

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網站家暴專區之「家暴急救箱」,載有「通常保護令→開庭審理→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並有流程示意圖可參,顯係認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應開庭審理。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網站之「家事事件常見家事非訟事件類型民事保護令事件」,載有「聲請民事保護令是否要開庭(1)民事通常保護令:法院通常要開庭審理後才核發。」等語,顯係認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通常要開庭審理。

5.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網站之「聲請保護令」中,載有「聲請民事保護令要不要開庭?民事通常保護令:法院通常要開庭審理後才核發。」等語,顯係認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通常要開庭審理。

二、法釋義面的研析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可知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事事件法而言,應為特別法,家事事件法對於家庭暴力防治法而言,應為普通法,故本文先自家庭暴力防治法討論。

(一)自家庭暴力防治法而觀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5項規定「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規定:「四、通常保護令,由法院經審理程序後以終局裁定核發之。」,然所謂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時,應經審理並無任何問題,但所應踐行之審理程序應採言詞審理主義或書面審理主義,如前揭所述之實務見解,顯有歧異,故容有進一步討論之必要。

  首以,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但殊難想像法院得未憑聲請人所提出之書面主張及陳述作為依據下,逕為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裁定。參諸民事審理原則上不限於「兩造審理原則」,亦包含「一造審理原則」,故此處所謂不經審理程序應係指「不經兩造審理原則」,然仍應踐行一造之書面審理,此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可參。

  又依照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而言,書面審理豈有公開或不公開之區別性?蓋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公開,指一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實殊難想像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為書面審理時,應可能加以公開,促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知悉,亦未特別禁止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之當事人揭示、提供或其他足使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見聞、知悉事件內容及證據資料,致有特別規定不得公開之必要。況,法院以書面審理民事或家事非訟事件時,縱無禁止公開之規定,實際上亦無遭公開之情,故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審理,原則上應係指「兩造言詞審理程序」。

  再者,依照目的性解釋及體系解釋而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因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本質上具有爭訟性,核發後往往對於相對人產生負面標籤,法院固得透過核發暫時保護令之方式,補足受理通常保護令聲請至審理終結前的空窗,故無謀求迅速經濟裁判之必要性,無需將「兩造言詞審理程序」作為例外。

(二)自家事事件法而觀

  家事事件法係於101年1月1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01年6月1日正式施行,其第三條將家事事件區分為甲、乙、丙、丁、戊等五類,甲、乙、丙類為「實定法上家事訴訟事件」,丁、戊類為「實定法家事非訟事件」。然而,這並非意味著法院受理各類家事事件時,僅需依其所屬類型化事件來適用訴訟或非訟法理已足,實際上仍需進一步審視受理之事件是否為「本質上訴訟事件」,進一步區分為「本質上家事訴訟事件」及「本質上家事非訟事件」,致審理受理案件時,應交錯或合併適用訴訟及非訟法理。

  又,家事事件法雖將民事保護令列為丁類,但考量通常保護令事件如前揭所述,本質上具有訴訟事件性,應為「本質上家事訴訟事件」,且法院得透過核發暫時保護令之方式,補足受理通常保護令聲請至審理終結前的空窗,顯無謀求迅速經濟裁判之簡易必要性,故法院於審理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上,應交錯或合併適用訴訟及非訟法理,而惟有將「兩造言詞審理程序」作為原則,始有可能。

三、附論

  目前,依照筆者之經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為書面審理者,通常會依家事事件法第76條規定,寄發通知暨檢附聲請狀繕本,並限期命相對人為答辯,形式上似乎已保障相對人聽審權或程序權,但實際上自通知送達相對人至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間,根本不到2週,且未再發補正通知。衡諸現今人們生活忙碌,戶籍地未必係居住地,居住地亦非當然每日都回去,且無論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律師事務所之協助,均未必能於致電3日內與律師實際接洽到案件,律師接案後,除明確為緊急或涉不變期間之案件,亦未必能於1週內出狀,故倘法院未給予充分期間,讓相對人實質上得以準備及回應,則難謂無侵害相對人之聽審權或程序權。

四、代結論

  雖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家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正面表示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之審理,原則上係採書面審理,且筆者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執業經驗中,亦碰到不少法官確實係採取書面審理。然而,細譯該裁定之內容,係家庭暴力防治法尚未準用家事事件法之年代,且筆者在其他法院的經驗、近期各法院之裁定見解、司法行政資料中,均可見原則應採言詞審理。又,對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後,可知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應為「本質上家事訴訟事件」,審理上應依家事事件法交錯或合併適用訴訟及非訟法理,故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自應以「兩造言詞審理程序」作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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