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人口販運防治相關法令

◎林泓帆 律師

  現行人口販運防治法係民國98年1月經立法院立法並由總統公布,然在該法立法前,相關犯行本有刑法妨害風化罪章(即刑法第231條以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勞動基準法(第75條)及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等法規規範。嗣經修正、人口販運防治新法於113年1月1日施行。茲就相關規定淺析如后:

一、構成要件:

  「人口販運」相關法令主要處罰:勞動力剝削、性剝削及器官摘取三類犯行,構成要件大致上須合致:剝削目的+人流處置(不法作為)+不法手段等要件。其中,不法作為係指:「1.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2.使他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3.使人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強迫勞動、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4.摘取他人器官。」、不法手段係指:「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但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人口販運,並不以符合不法手段為必要。【以上可參照新法第2條第1款(一)及(二)】

二、通報義務:

  警察人員、移民管理人員、勞政人員、社政人員、醫事人員、民政人員、戶政人員、教育人員、觀光業、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或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人員等,於執行職務時,發現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負有通報義務、應立即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違者恐遭處罰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參照新法第9、43條)。

三、修正新法簡介(以下部分摘要自112年12月21日內政部官網之新聞稿):

(一)人口販運定義接軌公約並精簡文字:

  參酌聯合國人口販運議定書及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並精簡法條文字(參照新法第2條)。

(二)與國際規範及趨勢接軌、增訂刑事處罰要件:

  近年國際逐漸認定利用被害人從事犯罪活動並加以剝削,屬於勞動剝削樣態,因此增訂意圖剝削或故意使被害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的行為」,納入勞動剝削範圍,同時增訂相關刑事處罰要件,以周延立法並與國際趨勢接軌。此可見新法第2條第2款(二)3:「使人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強迫勞動、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可避免過往實務認定並未合於「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相關案例可參: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64號起訴書:「…可認被害人於柬埔寨之詐集團內工作時,享有底薪與固定之獎金;則綜合考量其等所從事之勞動條件與所受報酬間,是否顯不相當,已有疑義,移送及報告意旨就此部分,顯有誤會。」暨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17號起訴書:「…本件被害人甲女並未具體說明其所從事之工作勞動具體內容、其實際所獲得之報酬究為多少,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行為,亦難逕認所從事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三)強化被害人權益保護、增訂鑑別不服異議制度:

  防制人口販運工作應以保護被害人權益為核心,因此增訂疑似被害人不服司法警察鑑別結果者,得經原鑑別機關(單位)向其上級提出異議,未來也會訂定相關的行政規則,將異議處理程序中納入外部人員的審核意見,務求公正客觀。此可見新法第11條第5~7項分別明定:「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結果,應作成鑑別通知書送達受鑑別人。受鑑別人對於鑑別結果不服者,得於鑑別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經原鑑別機關(單位)向其上級機關(單位)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原鑑別機關(單位)認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機關(單位)決定。上級機關(單位)受理異議後,應於十日內為決定,認異議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無理由者,應予維持。 鑑別異議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鑑別人,受鑑別人對其結果,不得再聲明不服。」

  此外,新法也增訂非機構式的安置服務,讓被害人在外居住時,也能獲得陪同出庭及經濟補貼等服務措施。此可見新法第15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及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下列協助:一、人身安全保護。二、必要之醫療協助。三、通譯服務。四、法律協助。五、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六、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七、在外居住房屋租金補貼及其他必要之經濟補助。八、福利服務資源之諮詢及轉介。九、就業技能及教育訓練。十、安置服務。十一、其他必要之協助。」(較舊法增加:租金補助、就業技能與福利資源轉介等項目)

(四)擴大嚴懲攔堵人口販運惡行:

  為遏止柬埔寨事件等剝削情事,這次修法增訂犯罪分子如剝削並利用被害人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的行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意圖剝削,以招募、運送、容留等不法手段從事販運行為時,則採取事前防堵的刑事處罰機制,也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對於未滿18歲者,更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嚇阻人口販運的惡行;新法並將「意圖營利」改列為加重處罰要件,且視剝削類型及情節提高處罰,嚴重者甚至可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器官摘除之營利罪)。以上可參見新法第29~34條等規定。

(五)增強政府採購與人權治理防護連結:

  為接軌國際採購貿易協定、強化人權保障,並促進產業供應鏈的合法正當競爭秩序,增訂犯人口販運罪而有罪判決確定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5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以上可分別參見新法第40、41條:「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對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及「自然人犯人口販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法人、非法人團體或自然人經依前條規定科以罰金確定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其因違反人口販運罪,經外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亦同。 前項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於參加政府採購時,經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段情形者,準用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判決有罪確定者之名稱、罪名及其他必要資訊,中央主管機關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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