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之損害賠償扣除

◎石金堯 律師

  當交通事故發生後,若當事人間未能成功達成和解或調解,則往往其中一方會到法院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事件。由於當今網際網路之發達及普及性、各種律師免費法律諮詢管道之近用性、調解委員或親友所提供之建議及資訊等,被告常常會於辯論時,就其應給付原告若干此一爭點上,主張應扣除原告業自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中領取之保險給付數額,而判決也通常會予以採納及扣除。然而,當被告未於辯論時主張應為扣除時,則法院是否得或應依職權命原告提出或為證據調查,促使當事人對之辯論?

  針對這個問題,事實審法院似有採取肯定說,即認為被告就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所給付之保險金係源自其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告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當原告向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時,自「應」扣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2367號民事簡易判決)。惟,本文認為如此見解尚非無饒堪研求之餘。

  首先,若以「判決違背法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未扣除」為關鍵字搜尋相關最高法院之裁判,結果為「無」,此可知最高法院尚未就事實審法院因被告未於辯論時,未主張應扣除原告業自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中領取之保險給付數額,也未為相關證據調查及辯論,判決也未加以扣除時,即認屬判決違背法令,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似直接指出被告應對於是否主張扣除乙節,應有處分權。

  又,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係以辯論主義為原則,以職權探知主義及協同主義為例外。所謂辯論主義,係指提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乃當事人之責任及權限之法律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聲明者,法院不得調查。所謂職權探知主義,乃由法院主導事實之提出及確定;所謂協同主義,則由法院與當事人共同協力為之。與刑事犯罪由檢察官主動偵查蒐集證據不同,民事法院原則上不得職權調查證據(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而所謂修正式辯論主義,似尚未有法院以裁判方式,明確指出係屬我國民事訴訟制度。

  雖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應不應扣除原告業自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中領取之保險給付,似乎尚不屬所謂有必要發現之真實,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後段係規定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非「應」扣除之。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前段規定,原告業自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中領取之保險給付,係視為被告給付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並在該範圍內產生關於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參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保險人不當然取得代位權,即就保險人給付範圍內,發生法定債之移轉之法律效果,被保險人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判決),而係限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及第29條,即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或係被告:(1)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2)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3)故意行為所致、(4)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時,於原告自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時,始由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及發生法定債之移轉之法律效果,此與一般商業保險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被保險人自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時,由保險人當然取得代位權及於給付範圍內發生法定債之移轉效果不同。

  綜上,當交通事故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及第29條所規定之情形,當原告業自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中領取之保險給付,仍向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卻未於辯論時主張應扣除之,則由於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性質上係屬被告給付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並未發生法定債之移轉之法律效果,由於有無清償之此一事實,類型上係屬原則上應適用辯論主義之主要事實(參呂太郎,民事訴訟法增修四版),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後段之規定係「得」,而非「應」,故當被告未於辯論時主張應為扣除,則法院不應依職權命原告提出或為證據調查而為辯論,逕為判決而未扣除,自應不屬違背法令之瑕疵。至於,法院是否應為闡明,則不在本文討論之範疇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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