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倫異聞錄》律師依法不得受委任之案件,同所之其他律師得受委任?

◎凱薩琳•東鈺

  L律師受A先生之委託,為A先生對B小姐提起裁判離婚之訴,擔任A先生之代理人,B小姐於收到起訴狀後與A先生聯繫,希望雙方私下協調,L律師雖建議A先生可以在法院調解,然A先生希望趕快離婚,因此請L律師擬定離婚協議書並擔任見證人,雙方協議離婚而A先生撤回離婚之訴。數年後B小姐找到L律師表示由於A先生遲遲未依協議履行將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她,希望委任L律師辦理。L律師向B小姐表示因為之前擔任雙方離婚協議之見證人,且該離婚協議書由其擬定,不得接受B小姐委任辦理訴請A先生履行該協議,乃將該案轉介給同所合署之C律師,B小姐即委任C向A先生提起履行協議之訴。嗣後A先生知悉C律師係與L律師合署,即向C律師所屬公會提出檢舉,C律師知悉後,認為自己與L律師兩人僅係合署,平日各自承辦案件、未過問對方承辦案件之內容,且未參與上開協議書之擬定或見證,難道因為L律師不能接受B小姐委任擔任對A先生訴請上開協議書訴訟之代理人,自己僅是合署律師也不行嗎?。

  按,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律師依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32條受利害衝突之限制者,與其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亦均受相同之限制。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且受限制之律師未參與該事件,亦未自該事件分受任何報酬者,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不受相同之限制:一、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事件。二、不得受任之限制係因受限制之律師任職於前事務所而生之利害衝突,且經後事務所及該受限制之律師採行適當、有效之程序,而得確實隔離資訊者。」又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一、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三、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四、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五、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其職務上所處理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六、與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有關,可能影響其獨立專業判斷之事件。七、相對人或其所委任之律師,與其有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關係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八、委任人有數人,而其間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事件。九、其他與律師對其他委任人、前委任人或第三人之現存義務有衝突之事件。…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或先後受兩造當事人委任,或同時受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當事人數人委任,亦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次按,「律師倫理規範第32條(現行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未包含第30條(現行第31條)第4項之情形,屬立法上之有意區別而非規範之疏漏。是律師擔任見證人所受到利益衝突迴避之約束,除非其受任內容不限於見證事宜,尚有其他諮詢及委任關係,致有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各款之適用,否則不應擴大到整個事務所之其他律師」律師懲戒委員會108年度律懲字第48號決議書意旨參照。

  又按,「同一事務所之乙律師,原則上固不因甲律師曾擔任離婚協議證人而同受不得受任為後續衍生訟爭性事件代理人之限制。惟依來函所述,甲律師在為擔任協議離婚證人前,已受A委任處理撰擬離婚協議事務,因此仍受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是在此範圍內,乙律師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將受相同之限制。」全國律師聯合會(113)律聯字第113861號函釋參照。

  現今不少律師同道係採合署方式,於同一事務所辦理業務,即屬「同事務所之律師」;若同事務所之律師有與當事人商議後,代為擬定契約、協議,並擔任見證人,日後若就該擬定之契約、協議並見證之特定事件或法律文書衍生爭訟時,該位律師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4項規定,自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然若該位律師受任內容不限於見證事宜,尚有其他諮詢及委任關係時,同所之其他律師仍受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

  本件L律師既受A先生之委任對B小姐提起裁判離婚之訴訟,後擬定A先生與B小姐之離婚協議並擔任見證人,對於B小姐欲訴請A先生履行上開協議之訴訟事件,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4項規定,自不得接受B小姐委任為代理人;而因L律師非僅單純為A先生與B小姐離婚協議之見證人,是以合署之同所C律師就B小姐訴請A先生履行上開協議之事件,受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1項各款限制,亦不得接受B小姐委任為該訴訟之代理人。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