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凱薩琳‧東鈺
Y先生就其與鄰人間因土地界址爭議被訴排除侵害事件委託H律師辦理,H律師向Y先生表示該案一審程序委任之律師酬金為新台幣(下同)9萬元,Y先生即匯款9萬元予H律師,雙方未有簽訂書面契約。法院受理上開事件後,先排定調解期日,但因兩造無法調解,而進行審理,H律師除法院開庭外,尚有參與土木技師公會現場場勘鑑定、出席地政機關就該些相鄰土地重測結果爭議會議,於上開事件一審判決後,H律師向Y先生主張上開事件雙方約定以5次開庭、現場勘鑑及出席開會為限,超出部分每次加收1萬元,而上開事件開庭、現勘、開會除前5次已包含在委任費用內外,其餘12次開庭、現勘、開會,以律師函向Y先生請求支付該筆款項12萬元。Y先生認為當初H律師僅向其告知上開排除侵害事件之委任費用為9萬元,並未告知有另外收費之事,且雙方並未簽屬任何書面並約定超出一定次數開庭、現勘、開會後,需再支付超出次數之費用及每次1萬元等情事,且H律師無法提出雙方確實有約定超出5次後之開庭、現勘、開會另外收費之憑證,因此拒絕再支付H律師該筆12萬元之超庭費用。
按,律師法第47條明定:「律師應向委任人明示其收取酬金之計算方法及數額。」、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第1項規定:「律師應於與當事人成立委任關係時,向委任人明示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且以文字說明為宜。」
次按,「律師應對委任人明示酬金之規定,目的在使當事人決定委任該律師前,得就酬金之計算方式及數額進行合理評估,以求透明化及可預見性,保障當事人權益及資訊透明化,杜絕酬金爭議。律師於決定酬金數額時,應就案件為整體合理考量,考量事項包括受託案件所需人力、時間、難易度及當事人財力等因素;如就一個審級或全案以固定金額收費,通常由律師斟酌案情難易及標的金額大小,與當事人協商後合意決定,未必有明確之計算方法;至於以鐘點計費者,則有計算方法,而未必有總額。」律師懲戒委員會113年度律懲字第17號決議書理由參照。
又,「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三、違反第21條第3項、第24條第5項、第30條、第31條、第35條第2項、第36條、第39條、第42條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律師法第7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律師與當事人於委任辦理案件之初,宜以書面明確約定委任費用之金額或計算方式,如該律師酬金係為一事件(案件)或數事件(案件)、辦理之程度(即一審級或數審級),及是否包含事務費用(如影印、郵資、閱卷、申請謄本…等費用)、超出一定次數開庭後加收費用及其數額、外地開庭之交通費等,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而無憑據;本件H律師計無法提出其與Y先生就委任其辦理該件排除侵害事件之初,即有以文字明確告知律師酬金數額或計算方式之書面,H律師即已違反律師法第47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第1項等規定之情事,而H律師如明知其未有向Y先生明示需另外收取超庭費用,卻仍向Y先生請求支付該筆12萬元超庭費用,則依律師法第73條第3款規定,恐有被移付懲戒之情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