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人壽保險契約得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過往實務見解雖分歧,但多數傾向於不得強制執行。然而,於111年12月9日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肯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大量保單執行案件如雪片般湧入民事執行處,面臨保單將被解約的債務人紛紛叫苦連連、向民意代表陳情,促成114年6月間保險法修正。
為了解本次修法對保單執行之影響及因應,本會於115年1月10日上午9時至12時,邀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梁雅菁司法事務官講授「強制執行實務現況探討-以現行保險契約之執行為中心」。講座先分享多年承辦強制執行案件的心得,表示現行實務與過往不同,目前債權人受償不易、執行標的多樣化、執行案件複雜化。
講座再說明強制執行之類型、種類後,即切入本堂課程重點-保單執行,並將講述大綱分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114年保險法修正、介入權、混合型保險契約。
首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並於理由敘明,保單價值為要保人之財產權,且保險契約之終止權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執行法院得於具體個案,裁量行使終止權,但應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此後,大量保單執行案件湧入法院,而全台有21間保險公司,但其中19間管轄法院為台北地院、2間管轄法院為士林地院,導致前開法院執行處難以負荷保單執行之案件量,司法院遂於113年6月17日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債權人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保單並逕予強制執行者,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小額終老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不得終止;若保單解約金未逾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者,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
前開執行原則雖有部分限縮保單做為執行標的之範圍,但保單執行件數仍持續增加,不僅民怨四起,亦造成司法體系過重負擔,為了確保民眾得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基本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於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本次修正重點條文為:第123條之1(解約金債權豁免強制執行之金額標準)、第123條之2(介入權)、第129條之1(健康險不得強制執行)、第132條之1(傷害險不得強制執行);司法院並於同年月27日配合修訂「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不僅將不得強制執行之解約金債權額,放寬至各張保單解約金未逾全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最高者之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14年度為146,730元、115年度為149,358元);並增設介入權制度,讓利害關係人得於保險公司收受扣押命令之翌日起3個月內,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經保險公司審查後通知法院,法院再通知介入權人繳交解約金,並持繳款收據向保險公司書面通知變更為新要保人,於變更後保險公司會再通知法院撤銷原扣押命令。
講座特別提醒,行使介入權之3個月期間為除斥期間,介入權人應審慎注意辦理期間,盡早提出申請,如遇保險公司無故延宕,宜向金管會反應。縱令介入權人已提出申請,若於3個月屆滿後方收受保險公司通知,多數執行法院不會再通知介入權人繳款。若介入權人仍欲變更要保人,講座建議去取得債權人同意,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換價前提出現款清償,經債權人撤銷執行命令後,再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辦理。
接下來,講座談及綜合型保險契約之執行。所謂綜合型保險契約,即保險契約包含人壽保險及其他保險契約,例如壽險搭配癌症險、失能險、醫療險、健康險等。類型上可區分為以壽險為主約,其他保險為附約,或僅成立一保險契約。前者,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條,原則上主約解約金足以清償時,不解附約;後者,如契約內容可分割,主約可能會被解約,如契約內容不可分割,目前高院實務尚無統一見解,多以個案判斷,肯定說採取主要構成部分及形式認定說,否定說則以保險法第129條之1健康險不得強制執行為由。學說部分,葉啟洲教授認為不應以保險契約內容含有健康、醫療成分即不予執行,仍應以保險契約之主要構成部分判斷可否執行。
最後,講座就保單執行之檢討,認為強制執行為廣義民事事件,制訂法律不應過度干預債權債務關係或過度保障債務人;於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執行,應有法律依據為妥,不應僅以法律未授權之執行原則為據;強制執行影響債權人與債務人至鉅,司法行政應為專業分流及設計專業人才。課後發問踴躍,與會人員收獲頗豐。(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