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分割相關判決及修正草案評析」研討會

本會於107年5月12日上午9時至12時,假本會會館舉辦「遺產分割相關判決及修正草案評析」研討會,由林秀雄教授講授,參與會員相當踴躍。

講座先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4號民事判決為例,介紹遺產分割的方法;接著,關於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與特留分,講座提醒會員關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故各繼承人得本其全部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再來,講座評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指出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形成權,卻類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請求權時效,性質上似有疑義;講座復導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按特留分為繼承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故特留分之拋棄,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向受扣減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任何方式。」,強調特留分無法拋棄,僅能拋棄特留分之扣減權。

最末,講座引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指出遺產分割協議為財產行為,自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適用,相較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所指為拋棄繼承之情形,兩者應予區辨。

講座當日就實務判決及修正草案提出精闢見解,與會者無不獲益良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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