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與就業歧視問題研析」學研會

本會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舉辦於民國107年9月15日上午9至12時,特別邀請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侯岳宏教授,假本會會館講授「性別平等與就業歧視問題研析」課程,道長踴躍參加,座無虛席。

首先,侯教授講授「就業歧視」之相關問題,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明文禁止就業歧視,並列出幾種就業歧視之態樣,侯教授逐一說明並整理法院相關判決發展。需注意的是,在「年齡」歧視態樣中,除了禁止「直接歧視」外,「間接歧視」─指「一個在事實上『明顯中性的規定』會使得某特定就業層者受到特別不利待遇」的情形亦應禁止,例如限制求職者不得有「老花眼」,或在簡章中要求「役畢或持有免服兵役證明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

侯教授亦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說明實際遇到「年齡歧視」案件時,應注意之爭點與攻防方法;而在「身心障礙」歧視態樣,則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為例,即使勞工有「身心障礙」之情形,雇主調派勞工其他工作,不必然就構成就業歧視,仍須個案認定。

其次,侯教授講授「性別平等」之相關問題,一為性別歧視之議題,「性別歧視之禁止」規範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至第11條,同法第26條規範賠償責任,同法第29條則是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常見的案例為「懷孕歧視」之爭議,此有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供道長們參考。

另一則為性騷擾防治之議題,「性騷擾」定義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可分為環境型性騷擾(或敵意式性騷擾)及交換式性騷擾,該法在性騷擾防治之規定上,較大的特徵在於課予雇主事前防治(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後段)及事後補救(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義務,且雇主負有同法第27條或第28條之雙重損害賠償責任。值得留意的是,近來有學者提出在民事損害賠償的部分,受性騷擾之員工,亦可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主張雇主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勞工受到人格權之侵害時,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雇主尚須負擔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發展值得後續關注。

侯教授整理目前我國實務對於「性別平等」與「就業歧視」議題之發展,並提出近來學者研究之相關見解,提供與會道長們思考、討論,令與會道長們均感獲益良多。(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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