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系列課程-「職災補償與賠償問題研討」

本會於107年12月15日邀請台灣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徐婉寧講授「職災補償與賠償問題研討」課程。

徐副教授先解釋勞工受到職業災害時之填補損害分為補償及賠償:補償係指勞基法上雇主的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勞保條例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職災勞工保護法之津貼與補助(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生活津貼、殘廢生活津貼、器具補助、看護補助);賠償則為民法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其中職災勞工保護法第7條則有雇主應就無過失負舉證之責之舉證責任轉換,與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有所不同。而職災補償與民事賠償間之關係,依據勞基法第60條抵充之規定,可使已補償之金額抵充賠償金額,包含勞工獲取之勞保條例之保險給付、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4項之補助、商業保險給付均係可為抵充。

至於職災認定基準,以就業時間中於就業場所因執行業務發生事故者或就業場所外的勞動或出差中的事故,因執行職務所致傷害均為職業傷害,但如於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於就業場所發生事故者則原則上非屬職業傷害。故以前述原則為認定職災,尚易判斷,而較為常見的通勤災害是否屬於職災,實務見解目前多採肯定之見解,因「職業災害亦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

徐副教授並表示勞動法上的職災補償有相關勞動法令之規定可為引用,而民事上的賠償責任,主要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請求基礎,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認定「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而學說通說則認係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故較為常見保護勞工法律為勞基法、職安法、工廠法、民法第483條之1等之規定,均屬保護勞工法律之規定。

徐副教授最後講述職災抵充目前係採取兩階段抵充之方式,職災勞保給付與勞基法上的補償為抵充,而當雇主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其可抵充勞基法補償之金額。然而就職災勞保給付是否可以抵充民事損害賠償額,則未有明文規定。目前勞保給付導入年金化後,如何抵充勞基法補償之義務?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34條之1係有規定「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補足差額即可。至於勞保年金化如何抵充民事賠償,目前法院有採日本之控除說及非控除說,而所謂控除說係指「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嘉義地院100年勞訴15號)。非控除說則謂如年金給付尚未領取實現,即不得扣除抵充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

本次徐副教授之講授,使與會人員更了解職災之實務,獲益良多。(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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