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來函提供本會會員可告知當事人解決紛爭方式除訴訟外,尚有仲裁可供選擇,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說明: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1號解釋:「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分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仲裁係人民依法律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合意選擇依訴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為憲法之所許」。
二、仲裁係當事人基於雙方之合意,將其爭議交由仲裁人,依其專業知識判斷是非曲直之制度。仲裁人判斷之效力與法院確定判決相同,且仲裁制度與訴訟相較優點甚多,包括:
(一)快速、經濟:仲裁費比訴訟費低;且仲裁一審終結與訴訟三級三審外,尚可能有更審相較,可節省許多勞費、時間及訟累。
(二)專家判斷:仲裁人乃各業專家,事實認定正確性高。
(三)保密:仲裁程序不對外公開,可確保當事人之營業秘密,甚至合作關係。
(四)親和:在仲裁程序當事人較受尊重,並有充分陳述機會。
三、欲知更多仲裁訊息,請上該會網站http://www.arbitration.or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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