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擔任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向法院所提出之各式書狀,請勿揭露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之內容。
說明: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為妥適管理卷內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身分資料,並施以必要之保護措施,目前各法院均依「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刑事部份第235點第1項規定:「處理性侵害案件,應注意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對於案卷中被害人傳票、判決等回證,及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之相關文書,應將原本另行彌封附卷以塗除或隱匿身分識別資料之影本附卷,以維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隱私。」辦理。
二、有關律師擔任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書狀偶有揭露足以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徒增法院作業困擾。爰請貴會轉知所屬律師會員,就其所提出之各式書狀,不宜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料之內容,被害人之姓名可以代號稱之;當事人欄之姓名、年齡、住址等,可以記載「詳卷」代之,避免被害人身分曝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