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擔任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辯護人請勿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資料內容

律師擔任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向法院所提出之各式書狀,請勿揭露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資料之內容。

說明: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為妥適管理卷內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身分資料,並施以必要之保護措施,目前各法院均依「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刑事部份第235點第1項規定:「處理性侵害案件,應注意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對於案卷中被害人傳票、判決等回證,及揭露被害人身分資訊之相關文書,應將原本另行彌封附卷以塗除或隱匿身分識別資料之影本附卷,以維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隱私。」辦理。
二、有關律師擔任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書狀偶有揭露足以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徒增法院作業困擾。爰請貴會轉知所屬律師會員,就其所提出之各式書狀,不宜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料之內容,被害人之姓名可以代號稱之;當事人欄之姓名、年齡、住址等,可以記載「詳卷」代之,避免被害人身分曝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