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律師法第37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
一、有關律師法第37條適用疑義部分,茲因律師法之主管機關係法務部,敬請另函該部釋示。
二、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係規定:「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之規範意旨,在避免證人與代理人或辯護人間之角色衝突,故即使見證律師在事後之訟爭性事件中,係擔任原見證事件委任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亦所不部C且縱使見證事件與事後之訟爭性事件之當事人均不相同,例如,遺囑見證,事後就遺產訴訟;或契約見證,事後契約轉讓,受讓人間就契約訴訟,需見證律師就該遺囑或契約出庭作證時,均不得再擔任任何一方之代理人,此有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以見證文書之行為而言,性質上是受契約雙方之委任而為雙方見證,就訟爭性之雙方而言,該文書之內容必定會對一方不利(至少無法對雙方都有利),則律師接受雙方之委任擔任見證後,如果再接收任何一方之委任擔任代理人或辯護人,必定會違背其先前受任之義務而有利害衝突。另外就保密義務而言,在見證過程當中,必定會見聞簽署該文件所涉之事務而受保密義務之約束。如果律師擔任某一造代理人或辯護人,則律師受限於保密義務之約束,其結果要不然就是甘冒違反保密義務之危險而盡全力為委任人主張,要不然就是受限於保密義務之約束而有所顧忌,無法在訴訟攻防上全力發揮以避免違反保密義務,亦有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7年度台覆字第2號決議可資參照。
三、來函意見並非就特定具體問題函詢本會釋疑,而係就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表達解釋意見。惟因本會僅就通案作原則性解釋,至於特定事件律師是否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不得受任情事之規定,應視個案具體情狀而論。
相關函文如附件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