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04.20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93.04.17第25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97.04.19第27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99.04.24第28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
109.07.19第33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訂
111.12.03第35屆第1次會員大會修訂(南市社團字第1111690933號函核備)
112.04.22第35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訂(南市社團字第1120675423號函核備)
113.03.23第35屆第3次會員大會修訂(南市社團字第1130570391號函核備)
第一章總則 |
第一條
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 |
第二條
本會以提升律師之品格、能力、改善律師執業環境、督促會員參與公益活動、增進會員情誼及福利為目的。 |
第三條
本會會員應遵守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本會章程。 |
第四條
本會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為組織區域。 本會會址設於台南市。 |
第二章任務 |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二、關於法令修改或司法事務之建議事項。 三、關於法律教育之提倡及推進事項。 四、關於法學研究及刊物出版事項。 五、關於會員品德之砥礪與風紀之端正事項。 六、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事項。 七、關於行政及司法機關委辦或諮詢事項。 八、關於會員在職進修之實施事項。 九、關於會員之保險及福利有關事項。 十、關於本會章程所規定之其他事項。 |
第三章會員入會及退會 |
第六條
律師應加入本會為一般會員或特別會員,或向本會申請跨區執業,或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全國執業,始得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執行律師職務。但法律或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七條
本會之會員分為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加入本會為一般會員: 一、主事務所設於本會組織區域內者之律師及其受僱律師。 二、任職所在地設於本會組織區域內之機構律師者。 三、於本會組織區域內設有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或實際任職之受僱律師。 除前項規定情形外,已加入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為一般會員之律師,得加入本會為特別會員。 特別會員之分類如下: 一、甲類特別會員: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律師法修正施行後,加入本會為特別會員者。 二、乙類特別會員: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律師法修正施行前,原為本會會員,依律師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轉為本會特別會員者。 |
第八條
一般會員申請入會應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審核同意入會。 一般會員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 一、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本會受理前項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三項審核期間,於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
第九條
會員申請入會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入會申請書一張,並附二吋半身脫帽相片三張。 二、交驗律師證書及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 三、曾任公務員者,需檢附離職證明文件。 四、特別會員應檢附加入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一般會員證明文件。 五、繳納入會費: (一)申請入會者:一般會員及甲類特別會員初次入會者,繳納入會費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乙類特別會員,已繳納入會費者,免重複繳納入會費。 (二)退會之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重新入會者:繳納入會費新台幣伍仟元。 申請人未履行前項入會手續,或未依第二十六條補繳欠繳經常會費,經通知後仍不補正者,本會不同意入會。 |
第十條
律師經本會審核同意為一般會員者,即成為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 本會審核入會申請後,應將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轉送全國律師聯合會。如審核不同意者,並應檢附其理由,送請全國律師聯合會複審。 |
第十一條
會員入會後,由本會發給會員證書,並登記於會員名簿。 |
第十二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會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本會應予退會: 一、一般會員主事務所遷離本會組織區域。 二、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 三、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 四、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會員得申請退會,於退會申請書送達本會時生效,但仍應繳清所有積欠之費用。 會員因本條第一項所規定應予退會之原因消滅後,得申請重新入會。 會員死亡者,應由本會主動予以退會。 會員退會時,所繳納之經常會費、入會費等概不退還。 |
第十三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者,得予停權: 一、欠繳經常會費達一年以上,經書面催繳而仍未繳納者。 二、未依本章程規定繳納入會費及經常會費者,經書面催繳而仍未繳納。 前項停權期間至補繳完畢之日止。 會員停權期間,仍應繳納經常會費,但不得享有第五章所規定之各項權利。 |
第十四條
向本會申請跨區執業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跨區執業服務登記申請書、登記名簿各一張,並附二吋半身相片一張。 二、檢附律師證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 三、曾任公務員者,需檢附離職證明文件。 四、檢附已擇定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為一般會員之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五、繳納跨區執業服務費用。 律師終止跨區執業時,應向本會為終止之書面通知。 第一項之相關程序、應收費用項目、數額、收取方式、公益案件優遇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之規定,未規定者,授權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辦理。 律師未依規定向本會申請跨區執業,或未按期繳納跨區執業服務費用,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執行律師職務,經查證屬實並催告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本會得視其違反情節,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課予該律師未繳納費用十倍以下之滯納金;併得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或律師倫理規範所定之處置方式處理。 跨區執業律師如因違反律師法,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而情節重大,經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 議,而有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相當之情形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會 終止跨區執業;如未主動終止跨區執業者,本會應予停止跨區執業。 |
第十五條
會員因有違反律師法,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而情節重大,應移付懲戒者,應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各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通過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 跨區執業律師因有違反律師法,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而情節重大,應移付懲戒者,應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移由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議。 會員涉及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案件,經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移付懲戒以外之處置或不為處置者,應將結果通知受處置會員及請求處置人,並告知得於二十日內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 |
第四章外國律師會員 |
第十六條
外國人依律師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者,得申請加入本會,非加入本會為外國律師會員不得在本會轄區內執行職務。外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經法務部之許可者,亦同。 前項入會申請及審查程序均準用本國律師之規定。 |
第十七條
外國律師入會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入會申請書並附二吋半身脫帽相片三張。 二、交驗律師證書及法務部許可執業之證件暨護照影印本各一份。 三、符合律師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無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聲明。 五、未曾受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之證明。 六、未受原資格國撤銷或廢止律師資格、除名處分或停止執業期間尚未屆滿之證明。 七、初次入會者,繳納入會費新台幣貳萬伍仟元;重新入會者,繳納入會費新台幣伍仟元。提出文件如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
第十八條
外國律師會員應按月繳納經常會費新台幣陸佰元。 |
第十九條
外國律師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其人數不計入會員人數。 |
第二十條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會: 一、本章程關於應予退會之規定者。 二、有律師法第一百十七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
第二十一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會: 一、本章程關於應予退會之定者。 二、經法務部撤銷或廢止執業之許可者。 |
第二十二條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本章程關於會員之規定,於外國律師會員準用之。 |
第五章會員權利及義務 |
第二十三條
一般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並享有參與本會所舉辦之各項活動及福利、保險等事項之權利。 會員福利及保險有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第二十四條
特別會員之權利同一般會員。但特別會員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之累計總數,超過按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人數計算各該權利數或出席人數之四分之一者,該累計總數仍以四分之一權重計算。 |
第二十五條
會員應按月繳納經常會費,一般會員為每月新台幣陸佰元。特別會員亦同。 會員於本會執業合計滿三十年者,免繳經常會費;於本會執業合計滿十年且滿七十歲者,經常會費減半繳納。 |
第二十六條
退會之會員如曾欠經常會費者,再申請入會時,應於繳納入會費前將前欠之經常會費繳清。 |
第二十七條
會員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前項會員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種類、最低時數、方式、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施行辦法,依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相關規定辦理。 |
第二十八條
會員應依規定參加在職進修。 前項在職進修之實施方式、最低進修時數、科目、收費、補修、違反規定之效果、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依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相關規定辦理。 |
第二十九條
會員於本會組織區域內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 會員於本會組織區域內之事務所設立、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會辦理登記。 |
第六章酬金(刪除) |
第三十條(刪除) |
第三十一條(刪除) |
第三十二條(刪除) |
第七章組織與選舉 |
第三十三條
本會置理事會及監事會如下: 一、 理事會:理事十五人,負責執行本會會務,由會員直接選舉之,並互選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一人為副理事長;理事長對外代表本會,副理事長協助理事長處理本會會務,理事長出缺時,由副理事長遞補至任期屆滿為止。候補理事五人於理事缺額時,依次遞補之。 二、 監事會:監事五人,負責監督理事會,由會員直接選舉之,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候補監事一人於監事缺額時依次遞補之。 三、 理事長為本會代表人,負責綜理日常會務。 四、 理事長請假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理事長及副理事長均請假或均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常務理事均請假或均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理事長指定理事一人代理;理事長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 |
第三十四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召開會員大會、臨時會員大會。 二、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三、處理會務、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
第三十五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二、監察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三、稽核本會之會計。 四、請求理事會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
第三十六條
理事、監事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選任之,為無給職,其任期二年,於任期屆滿前改選,連選得連任一次。 |
第三十七條
理事、監事、常務理監事之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以得票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候補理監事以得票次多數者當選,票數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理事長之選舉採無記名單記法,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理事、監事之選舉,得採用通訊投票行之。 |
第三十八條
理事長應將本會每月款項收支情形,連同有關單據簿冊提出理事會報告後交監事會審核。 |
第三十九條
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及監事,有廢弛職務,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或本章程規定之情事者,得依有關法令及本章程規定罷免之。 |
第四十條
理事選舉得票數於公告應選理事人數之後五名者,為本會候補理事,並依其得票數多寡排列順位;監事選舉得票數於公告應選監事人數之後一名者,為本會候補監事。 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得分別於理事會、監事會,或於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中到場陳述意見,但不列入當次會議出席人數,且無表決權。 |
第四十一條
本會出席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團體會員代表,由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選派一般會員擔任,並得隨時改派之;其名額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定之。 |
第四十二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財務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秘書一人,辦事員若干人,由理事會通過聘用之,受理事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日常事務,在辦理監事會事務時應兼受常務監事之指揮監督。秘書長、財務長、副秘書長均為無給職,由會員中聘任之,其任期與該屆理事同,但不得由現任監事中聘任之。 |
第四十三條
本會為推展會務及服務會員,得經理事、監事聯席會通過設置各委員會,各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委員若干人,由會員兼任之,並須提出年度計劃書,報請理事會核定編列預算施行之。 |
第八章會議 |
第四十四條
本會會議分下列四種: 一、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會決議召開之,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但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之書面請求,或監事會請求召開時,應舉行臨時會員大會。會員大會或臨時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經以書面、電子郵件、電話、簡訊或公告等方式送達,而會員能適時到會者,不受上開期前通知日數之限制。 二、理事會議:每三個月至少應舉行一次,由理事長於會議七日前通知。如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提議,應召開臨時理事會議。 三、監事會議:每三個月至少應舉行一次,由常務監事於會議七日前通知。如經監事三分之一以上提議,應召開臨時監事會議。 四、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本會之會務與業務涉及理事會、監事會之職權須共同協議時,由理事長、常務監事會同召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其決議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各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合計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會議,得以電子通訊或視訊等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定之。 |
第四十五條
會員大會應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前項會員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任其他會員代理。但委任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且每一會員以受一人委任為限。 於第一項開會通知所預定開會時間屆至經三十分鐘後,仍未足所定出席人數時,如已有六分之一以上之會員親自出席,即得開會。 未能依前項規定開會時,應再行召集。再行召集時,其連續缺席者,應於會員總數內扣除計算之,但出席人數不得少於會員總數六分之一。 會員大會之決議事項,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收支決算、現金出納、資產負債及財產目錄應公告之。 |
第四十六條
會員大會就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會員之除名。 三、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之罷免。 四、重大財產之處分。 五、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
第四十七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會員資格之除名。 三、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之罷免。 四、議決重大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本會之解散。 六、議決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七、預算之決議及決算之承認。 八、會員大會議事規則之訂定及修正。 |
第四十八條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須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前項會議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有正當理由外,連續請假三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
第四十九條
會員大會、理事會議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均由理事長擔任主席並召集之,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擔任主席並召集之。 理事長依法令或本章程規定應召集會議而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理事得自行召集之。 |
第五十條
會議事件,以多數決同意之。 |
第五十一條
會議事件與理事、監事或會員有利害關係者,應停止其表決權,但得陳述事實或意見。 |
第五十二條
本會舉行會員大會、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時,應陳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
第五十三條
本會應將下列資料,陳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一、會員名簿或會員代表名冊及會員入會、退會資料。 二、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紀錄。 三、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 前項第一款資料應陳報全國律師聯合會。 |
第九章經費及會計 |
第五十四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經常會費。 三、跨區執業服務費用。 四、捐款。 五、基金及利息收入。 六、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挹助款。 七、其他收入。 |
第五十五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一月一日至同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十章平民法律扶助 |
第五十六條
本會設置平民法律服務中心,承辦平民法律扶助事項,範圍如下: 一、民刑事訴訟案件及行政訴訟與非訟事件。 二、解答法律疑問。 三、其他有關平民法律扶助事項。 |
第五十七條
平民請求辦理前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法律扶助,以無資力負擔律師酬金者為限,必要時應提出低收入戶證明。 |
第五十八條
本會一般會員應依平民法律服務中心輪次表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 |
第五十九條
會員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應遵守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本章程及平民法律服務中心辦理扶助事項之相關規定。 |
第六十條
本會辦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項之實施辦法,授權理事、監事聯席會議訂定。 |
第十一章律師倫理及風紀 |
第六十一條
會員與當事人應訂立委任契約,約明辦理案件之審級、權限及酬金之計算方法及數額與給付方式。 |
第六十二條
會員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 |
第六十三條
會員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 |
第六十四條
會員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但法令或律師倫理規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六十五條
會員辦理當事人委託之事件,應迅速進行,不得拖延。 |
第六十六條
會員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四、依法以調解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五、依法以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前項第一款事件,會員經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仍得受任之。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違法或其他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會員應拒絕之。 |
第六十七條
會員接受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應於相當期間前通知委任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及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
第六十八條
會員對於當事人委託代領代收之款項物件應隨時送交。 |
第六十九條
會員不得阻止當事人之和解息訟。 |
第七十條
會員不得為誇大性質之宣傳。 |
第七十一條
會員不得刊登含有恐嚇或妨害他人名譽信用等性質之廣告。 |
第七十二條
會員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庭之秩序。 |
第七十三條
會員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
第七十四條
會員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 |
第七十五條
會員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
第七十六條
會員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 會員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
第七十七條
會員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
第七十八條
會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 |
第七十九條
會員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 |
第八十條
會員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本章程之規定者,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命其注意,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 |
第十二章附則 |
第八十一條
本會依律師法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團體會員。 |
第八十二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應經會員大會修改之。 |
第八十三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修正通過後,應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備查;修正時亦同。 |
第八十四條
本會第三十三屆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任期均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八十五條
本章程自會員大會通過之日起施行。但本章程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之入會費、第十八 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經常會費均溯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