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案件實務」學研會

本會於107年11月23日晚間7時至9時,邀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庭長黃建榮法官,假本會會館講授「槍砲案件實務」課程,道長踴躍參加,座無虛席。

黃庭長分由法律適用─適用客體、行為類型、刑之輕重及事證採認─鑑定問題、事證認定、罪罪之間兩大部分為說明。

槍砲案件之適用客體包含槍枝、彈藥及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已詳細規範各具體種類及名稱,黃庭長並就本條例第7、8條提及之各類槍枝簡要介紹:關於「爆裂物」之判斷為是否具殺傷力與破壞性、不限化學合成、有無引線及破壞力、瞬間爆發性及破壞力及不可重複使用性;本條例第13條第1、5項就「組成零件」定有明文,以「可否供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之用」為判斷依據,非以內政部之公告為當然,且該零件須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並為主要部分。

行為種類中,有販賣製造、運輸出借及持有寄藏,「受託頂替」之受託人是否該當持有?實務上有肯、否兩說見解。在認定是否為「持有」時,應綜合判斷「時間」、「主觀意思」、「目的」、「處置」因素。黃庭長舉出數則實際案例,發現實務上「不以親自或現實占有為必要」、「不問原因或動機」、「知情與互相利用」、「共同目的前往」均認定為共同持有,此認定似過於廣泛,而提出質疑之案例供思考。

刑之輕重認定上,須注意關於自首、自白之特別規定,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共同討論關於被告自首再自白之情形,應擇一減免或遞行減免。另外,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考量原住民原本生活習性而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例外規定,且不局限於維生之經濟活動,尤不以是否尚有其他職業為判斷之唯一標準。

關於事證採認─鑑定問題部分,因本條例第4條規定之槍砲及彈藥,須具有殺傷力、破壞力,應透過專業機構鑑定;證據取捨部分,黃庭長特別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之案例,介紹如何在個案中適時應用推理法則;最後,黃庭長特別強調,關於「罪罪之間」的認定,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26號、96年度台上第6757號兩則「持有與出借」判決為例,在不同案情下,認定之罪數亦有不同;關於判決效力問題,則提出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供討論。

黃庭長精心整理、說明國內實務見解,並提供各種案例供與會道長思考、討論,令與會道長均感受益良多。(婷)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