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購買權」學研會

本會於108年11月22日下午7時至9時,邀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洪能超法官,假本會會館會議室講授優先購買權在職進修講座,現場參加人數爆滿,反應至為熱烈。

洪法官首先提醒聽者於優先承買權之法規範競合時,應注意具物權追及效力者與僅具債權效力者之區別,並應注意民法第425條之1之推定租賃與土地法第104條之相關情形,關此得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62號前民事判例意旨,相關之案例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

就優先承買權之通知,除應注意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前段外,另就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之優先承買權情形,應注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依該審查意見,如執行法院準用同法第104條第2項前段,限期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承買,並諭知逾期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時,此時他共有人如逾期不行使權利則失權;而如執行法院未予通知,則他共有人人於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前,仍得隨時行使優先承買權。

洪法官亦向聽者分析、講解多則實務見解。就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內容,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優先承買權人須對於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均接受,始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而就靈骨塔位、停車位、市場攤位之相關見解,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9號,於靈骨塔位係以建物應有部分出售、登記移轉之情況下,縱某購買靈骨塔位者之建物應有部分遭到拍賣,其他購買靈骨塔位者亦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8號,於執行法院拍賣地下室停車位(登記為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但非共同使用部分)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並無優先承買之權利。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號,於執行法院拍賣大樓地上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室停車位(登記為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但非共同使用部分)及所屬基地時,因區分所有建物與車位解釋上應屬合一之專有部分,故其他停車位之共有人亦無優先承買權。再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99號民事裁定,市場攤位所有權人縱經登記應有部分而為市場建物之共有人,惟依市場攤位之移轉、利用特性以觀,同一建物之共有人應無優先承買權。

另,依最高法院78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如部分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處分全部土地時,因對於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係有權代為處分而已,故他共有人仍能依同條第4項主張優先承買權。

至於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1號所涉之法律問題,實務上執行法院仍多以甲說所載之方式辦理,而非依審查意見辦理,關此需特別注意。

本次課程內容豐富,洪法官於講解重要爭點時,均會適時提及延伸之相關問題,使聽者對於優先承買權能更有問題意識、更全面性地理解相關爭點,實令與會會員均受益良多,並期待洪法官再度蒞臨本會授課。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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