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棒球場主人對觀眾於看臺遭界外球或其他物品擊傷之責任」(運動法系列之二)

  本會於114年1月18日上午9時至12時,在本會會館,主辦課程「棒球場主人對觀眾於看臺遭界外球或其他物品擊傷之責任」(運動法系列之二),主講人為鄭瑞健教授,主講內容關於美國棒球準則的基礎理論與發展及對於該理論發展之類型化分析論,並對我國法治提出建議。

  首先,講座提及我國有球迷遭飛球擊傷,但少有訴訟案件,其中較為受矚目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6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21號民事判決,前者認有民法第191條之3適用;後者則否認有民法第191條之3適用,但認為有消保法適用,惟被告未違反消保法規定,故無損害賠償責任。講座認上二判決理由雖未明言,但大致與美國法上「自甘冒險」與「棒球準則」的法理基礎相吻合。

  其次,講座詳細就美國法上「棒球準則」自1913年Crane v. Kansas City Baseball & Exhibition Co.案樹立「第一代棒球準則」迄今為止,該準則的理論發展與類型化分析,做出詳細的說明。

  最後,講座基於上開介紹的「棒球準則」發展及類型化分析對我國法制提出建議如下:(一)我國法制上,聯盟及球團與進場球迷間屬消費關係,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與第7條之1適用,在此基礎上可採用美國法上棒球準則之內容為開端引領後續攻防,建議採Brisson案所建立之第三代棒球準則,配合Grimes案檢驗該座位區是否為球場最危險之區域,對觀眾保護較為周全。(二)就難以判斷的特殊案例,回歸本質就合理謹慎第三人可預見之範圍,決定適用棒球準則的界線。講座並就前述美國法上案例簡化調整提出適用於我國之建議,可作為法院判斷此類案件時,釐清所得心證之脈絡。(三)可對開放且危險場域之警示義務內容為具體規範。(四)可以固有風險之概念檢視球場之軟硬體設施與活動以為觀眾提供更全面的保障等具體建議。

  於課程結束後,與會者提問亦十分踴躍,報告人皆予以回應,研討會圓滿結束。(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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