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辯解「思慮不周」就可予以輕判嗎? ─法官於離職前接案收費遭移送懲處新聞之我見

◎盛夏時雨

  日前一則新聞內容敘述台南地院施姓前法官於辭職轉任律師前,離職前3個月期間竟然在10件南、北民刑事及行政訴訟的案件中,有業外兼職招攬案件等不當行為。法評會調查發現,施姓前法官當時計畫和梁姓律師合署,但在尚未卸任法官時,即開始提供法律意見或代寫書狀,甚至轉介案件給梁姓律師承辦並收取報酬,除此之外,還提供當事人法律諮詢並開始預收委任案件律師費,共收受費用39.7萬元。法官評鑑委員會認定施姓前法官有兼職律師的重大違失,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並建議免職。懲戒法院職務法庭開庭時,施姓前法官辯稱當時思慮不周,事後才感到不妥,並表示在離職日前僅有5件案子收了25.1萬元,但他主張最後在職的4個月,結案數量高於收案數量,若他真的要在最後這段時間從事律師工作,不會連特休都沒休完為由,訴求職務法庭判處罰已可達懲戒效果,而非免職。

  按,法官法第16條明定:「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查,「法官擬兼職之工作項目如係提供法律意見諮詢,即屬法官法第16條第5款規定所稱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自不得兼任之。」司法院102年04月22日秘台人三字第1020010506號函釋參照。

  又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第7項明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查,依公務人員服務法於111年5月30日修正時,增訂第15條第2項、第7項之立法理由所示「(一)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業務,參酌司法院就業務之個案所為解釋及法院等相關判決,係指醫師等相類似領證職業,以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是為期明確,明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二)茲以領證職業之事務具有專業性質,且與公務員之身分難以切割,是為避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外,另從事領證職業之事務而造成角色混淆,規定須有法令依據始得為之。又以公務員應恪守不得影響其本職業務推動之義務,基於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以其所需耗費之時間及精力尚難謂未影響其本職業務之推動…」、「基於本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考量公務員身分不因上下班時間而有所不同,是公務員如有依法令兼職以外之行為,當不得與其本職性質有所妨礙(如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有損機關或公務員形象、有營私舞弊之虞、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等)及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外,亦不得有損公務員名譽或政府信譽。」

  而由新聞報導可知,施姓前法官於離職前不僅提供當事人法律諮詢,尚收費代撰寫書狀,甚至收取介紹費轉案件及自己收取委任案件費用,法評會調查認定收取之費用合計達39.7萬元(施姓前法官自承僅25.1萬元)參酌前揭函釋及法條規定,施姓前法官顯與法官法第16條第2款及第5款規定有違,且情節重大。雖施姓前法官於職務法庭審理時,認錯道歉,並以「思慮不周」,及其離職前力工作結案為由,請求判處罰而非免職;,法官為執掌審判工作者,對於法律之理解及遵守更應較一般民眾為高,豈可明知法律規定卻不遵守!況且,法官於離職前將手上承辦案件可能結案,而非擺著不處理,讓承接之後手背負沉重之案件量,是身為一個公務員應有之盡責表現,也是體恤減輕接辦同事負擔之作為,何以自詡其非對審判工作不用心之證明!何況,若施姓前法官僅因一時「思慮不周」就於離職前從事上述之事務並收取費用,而得予獲得僅罰之輕判,這樣無異是嘲諷那些兢兢業業、恪遵法律,至今從事審判工作之法官,還有於離職後始從事法律諮詢、收取費用撰寫書狀及委任辦理案件之其他前法官!如果法官自身都可以不遵守法律,有何顏面在法庭上指責被告違法亂紀,所為裁判何能服眾!

  此外,若是「思慮不周」可做為輕判之事由,那些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又進而被騙成為人頭戶、車手之被告,他/她們不諳法律,更是「思慮不周」!請問法院會因此就予以輕判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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