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導 <刑事訴訟法第34條已新增訂第2、3項部份>

就刑事訴訟法第34條已新增訂第2、3項部份,明示「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補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部份,仍有多數律師不知有此新增規定可資引用,特此公告宣導,以為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