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本會章程第六章酬金相關規定之效力與後續修正動態,說明如下:
一、本會章程第六章酬金規定,係為因應民國(下同)34年4月5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14條第6款要求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及其最高額之限制而訂立,為依法律所為之行為,然會員本得於合乎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下(如律師法第47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第40條等),與當事人自由約定酬金金額與收費方式。
二、另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不再將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列為律師公會章程必要記載事項,故本會理監事已於112年10月27日決議刪除本會章程第六章酬金規定,並將規劃於113年3月23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提案刪除現行章程第六章第30條至第32條之規定。
三、值此之際,特此公告本會會員應自行與當事人約定酬金金額與收費方式,不受章程第六章規定之拘束或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