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就律師擔任同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後,得否再擔任其他收押禁見之同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疑義 20 12 月, 2006 | 尚無留言 說明: 一.依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5年1月17日(95)律聯 字第95011號函轉貴會95年1月3日基律雪字第002號函 辦理. 二.按除律師法第26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31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受委任之情事外,固無其 他限制律師擔任其他收押禁見之同案被告選任辯護人 之規定,惟法院或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及第 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或禁止該律師之通信、接見 權或在場及陳述意見。 上一篇 下一篇